穗人社复案字〔2017〕68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广州市某电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17年*月*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花人社工伤认〔2017〕*号),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书,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诉称:
穗花人社工伤认[20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下称“*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申请人简单认定蒋某于2016年9月17日从出租屋回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与事实不符,属于错误认定。交警对涉案交通事故进行处理,认定蒋某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方对该责任认定提出了异议,该事故之责任划分尚未有最终定论,交通事故责任之划分对工伤认定有重要影响,故应中止本案之工伤认定处理。
退一步而言,无论交通事故责任最终认定情况如何,因该事件不符合视同工伤认定的实质要件,不属于工伤。从申请人了解的情况看,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并不是上下班时间,其地点也不是上下班之必经地点。
申请人不掌握案涉交通事故之材料,请被申请人依法调取或责成蒋某方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总之,因交通事故责任尚未有最终定论,目前不能也不应当作出工伤处理认定。依据目前的材料,即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发生改变,但由于该交通事故不是发生在上下班时间和上下班途中,也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不能认定为工伤。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穗花人社工伤认〔2017〕*号)、《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等。
被申请人答称: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工伤认定决定。
一、我局对工伤的事实认定清楚。
死者亲属艾某于2017年3月9日,向我局提交了《工伤
认定申请表》,描述其妻子蒋某于2016年9月17日下午13时12分,从租房地广州市花都区某村下庄*号*房骑自行车到广州市某电子有限公司上班。行至花都区某街某大道与某村村道交叉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蒋某随即被送往人爱医院抢救,后转至区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导致心跳呼吸停止死亡。为证明工伤事实,死者亲属向我局提交了身份证、结婚证、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商事登记信息、情况说明、工作证明、居住证明、宅基地证、出租人身份证和户口本。我局于2017年3月13日依法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
为查明工伤事实,我局依职权于2017年3月15日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书》(花人社工伤举[2017]*号)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了两份关于工伤认定之意见陈述。我局依职权,于2017年4月18日向死者亲属艾某调查取证并形成笔录,同时与艾某一同到事发现场和租房现场进行取证并拍照;我局又于2017年5月3日向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扬某调查取证并形成笔录,同时在公司现场调取了蒋某的上下班打卡记录。
结合以上情况和材料,我局于2017年*月*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及死者亲属。
二、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
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本案中,死者蒋某是在2016年9月17日13时12分左右,在出租屋回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天死亡,且事故中蒋某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应当依据本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综上,我局作出的穗花人社工伤认[2017]*号《工伤认定决
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工伤认定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情况说明》、《工伤认定申请报告》、《公证书》、《病历》、《举证通知书》(花人社工伤举字〔2017〕*号)、《关于工伤认定之意见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穗公交花认字[2016]第*号)、《证明》、《调查笔录》、《考勤表》、《送达回证》等。
本局经审理查明:
死者蒋某生前是申请人的员工。2016年9月17日下午13时12分左右,蒋某在回公司上班途中,骑自行车行至花都区某街某大道与某村村道交叉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穗公交花认字〔2016〕第*)中认定:蒋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3月9日死者亲属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被申请人受理后即展开调查并于当月15日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书》(花人社工伤举[2017]*号),申请人于当月21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工伤认定之意见陈述》,但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蒋某为非工伤(亡)的主张。2017年*月*日被申请人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作出认定蒋某在上班途中发生其本人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花人社工伤认〔2017〕*号)并于2017年5月11、25日直接送达死者亲属及申请人。
本局认为:
蒋某于2016年9月17日下午13时12分左右,在上班途中发生其本人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的规定。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于2017年*月*日作出认定蒋某为工伤(亡)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花人社工伤认〔2017〕*号)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本局应予以支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不应认定死者蒋某为工伤的主张,却无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局不予采信。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17年*月*日作出认定蒋某为工伤(亡)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花人社工伤认〔2017〕*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局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花人社工伤认[2017]*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