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人社复案字〔2017〕第83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 请 人:广州市某工业包装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17年*月*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7〕*号),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书,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诉称:
1、第三人手指断离是前几年的旧伤。
2017年2月第三人李某来本司工厂面试求职,在面试过程中工厂负责人周某发现第三人右中指离断并右环指有骨折痕迹,于是作出不招聘第三人的决定。但第三人解释说这是其几年前在前工作的单位(木工厂)工作时受的伤,对现在工作不影响。在第三人苦苦哀求下,周某出于善意顾念其谋职不易,于是同意聘请第三人让其进入工厂工作。2017年2月13日李某正式入职本司工厂工作。
2、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017年2月24日早上工作时,因第三人李某违规操作不慎伤到手,周某便用酒精和云南白药紧急临时处理了第三人受伤的手,并带第三人到附近的秀水卫生所就诊医治。经医生诊断第三人为轻微的手皮外伤,经医生清理治疗并注射消炎针开了消炎药。第三人虽觉得无大碍,但工厂依规给予了休假养伤至3月18日。3月19日第三人手已恢复并对工作没任何影响,遂其决定回来上班。4月底,第三人因自身原因离职。
第三人于2017年四月底已经离职,却在2017年6月12日向白云社保局申请了工伤认定。大家都觉得奇怪又生气,工厂好心好意收他,想不到他恩将仇报,手弄破点皮却说断指假报工伤。6月19日本司向白云区社保局提交了一份说明书对其工伤认定的申请作出回应,第三人也向白云区社保局承认了其两指是几年前曾有离断骨折。但白云社保局却没有将双方陈述内容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并于今年6月30日发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李某右中指末节离断右环指末节骨折属于工伤。
然第三人李某右中离断右环指骨折是如上所述是其几年前在一家木工厂发生的事,与本公司工厂无关。并且有人两三年前认识第三人的时候他手指就断了,并且证人也愿意作证。以及在常理上第三人李振翔在今年2月24日手弄破后经诊断没有新的手指离断骨折,而且他也没说手指有新的离断骨折的感觉和不适,现在突然声称手指离断骨折,莫名其妙!他手伤后不到一个月就来厂里上班,没再说手的任何事,工作依旧,一切正常。在四月份离职六月份声称手指再离断骨折,中间间隔三、四个月之久,我司有合理理由怀疑是第三人恶意造成自伤敲诈我司!特申请鉴定,以确认第三人的手指离断骨折的具体时间,以好查明事实、作出决定。
综上,本司认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李某伤情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7]*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7〕*号)、《员工工伤情况说明书》、《证明》、《工资表》、《考勤表》等。
被申请人答称:
李某于2017年4月27日提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书面形式,书面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我局接案后,向申请人邮寄了《举证告知书》,但邮件被退回。随后我局派工作人员到申请人处进行调查并在现场发出举证通知书,申请人随后向我局递交了情况说明书,但未提交证据材料。我局结合李某提供的材料及我局调查的事实查明:
一、申请人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合法企业,法定代表人:许某,具备合法的劳动用工资格。
二、伤者李某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
三、2017年2月24日8时左右,李某在单位车间操作机器工作时,被机器压伤右手。经广州市白云区某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中指末节离断;2、右环指末节骨折”。
我局认为:李某在单位工作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右手,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且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此,我局依法于2017年*月*日作出了“穗云人社工伤认[20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某此次受伤为工伤。并依法于2017年7月3、4日送达伤者李某及申请人。
李某“右中指末节离断”和“右环指末节骨折”的伤情有照片及病历予以证实。申请人主张李某的上述伤情是入职前发生,但仅有员工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单位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应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管理权限、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投诉登记表》、《证明》、《病历》、《举证告知书》(穗云人社工伤举[2017] *号)、《调查笔录》、《送达回证》等。
本局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是合法的劳动用工主体单位。2017年2月24日8时左右,伤者李某在单位车间工作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右手。经送广州市白云区某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中指末节离断;2、右环指末节骨折”。
2017年4月26日伤者李某以《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形式,向被申请人就其工作时受伤一事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诉称: 2017年2月24日8时左右,在单位车间操作生产塑钢带工作时,不慎被塑钢带与转轮夹到右手,导致右手中指、环指受伤。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于2017年6月30日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认定李某受伤的情形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7〕*号),并依法于2017年7月3、4日直接送达伤者李某及通过EMS快递送达申请人。
本局认为:
员工李某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被机器压到右手导致受伤的情形,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据此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认定李某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7〕*号)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本局应予以支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不应认定伤者李某为工伤的主张,却无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局不予采信。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17年*月*日作出认定李某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7〕*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局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7〕*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二0一七年十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