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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不服增城区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表时间: 2017-12-15 11:13 信息来源: 本网 浏览字号:
 

穗人社复案字〔2017〕第98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 请 人:马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17**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人社工伤认〔2017*号),于同年925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书,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诉称:

本人对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我的工伤认定书不服。

我作为一名某漂染有限公司维修职员,尽到我应有的职责和能力,在公司内为员工的工作、学习或生活娱乐提供帮助。因而受伤不是做违法违纪的事,公司应该对我的人身健康负责。理应纳入工伤保险范畴,而不是推卸责任。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决定书》(穗增人社工伤认〔2017*号)、《病历》、《工伤认定申请表》等。

被申请人答称:

一、我局作出的穗增人社工伤认[20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符合法律程序的。

申请人于2017816向我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我局经初步核审后于当日分别向申请人和广州市某服装漂染有限公司作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穗增人社工伤补[2017]*号)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穗增人社工伤举字[2017]*号)。广州市某服装漂染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作出情况说明。201798我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在结合了相关证据后,我局于2017**日作出穗增人社工伤认[20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在201791819日直接送达给了马某和广州市某服装漂染有限公司。

二、我局作出的穗增人社工伤认[20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根据我局的调查,申请人受伤是因为在宿舍帮同事拉网线时不慎从高处摔下导致受伤,被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很明显,申请人并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纯粹是个人行为,与工作无关。所以,申请人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以及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

综上所述,我局于2017**日作出的穗增人社工伤认[20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报告书》、《证词》、《病历》、《调查笔录》、《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穗增人社工伤补[2017]*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穗增人社工伤举字[2017]*号)、《关于广州市明基服装漂染有限公司员工马尚兵受伤一事的情况说明》、《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穗增人社工伤受[2017]*号)、《送达回证》等。

本局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马某是广州市某服装漂染有限公司的员工。2017919日,马某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形式,就其受伤一事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自称:他是厂里的维修工人,201743019时左右,同事梁某找他帮忙拉工厂职工宿舍的网线,在拉网线的过程中需要踩着阳台的水管边,由于水管焊接不牢,申请人当场从阳台上摔下来,导致“L2椎体压缩性骨折”。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后即展开调查,并于2017816日向申请人工作单位广州市某服装漂染有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穗增人社工伤举字[2017]*号),广州市某服装漂染有限公司于2017829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广州市某服装漂染有限公司员工马某受伤一事的情况说明》作为回复。经调查,申请人因为帮同事拉网线从高处摔下,此情形并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纯粹是个人行为,与工作无关。据此,被申请人于2017**日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为工伤的规定作出不认定马某此次受伤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增人社工伤认2017*号),并依法于201791819日直接送达申请人及广州市某漂染有限公司。

本局认为:

申请人于201743019时左右,在职工宿舍帮同事拉网线从高处摔下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的规定,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据此于2017914日作出不认定马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增人社工伤认〔2017*号)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本局应予以支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应当认定其为工伤的主张,是对我国现行工伤保险条例法规的错误理解。对此,本局不予采信。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2017**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增人社工伤认〔2017*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局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增人社工伤认〔2017*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二○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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