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人社复案字〔2015〕第17号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申请人:何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何某因不服被申请人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5〕*号),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诉称:
一、脑后受伤缝二针,正如病历2013年7月17日所记……“拆线”。二、腰椎外伤骨折。该《工伤认定书》言词不清,认定事实不准确,要求重新行政复议上述两点等处。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5〕*号)、《病历》、《证明》等。
被申请人答称:
申请人于2014年12月8日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编号:*)的形式,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我局依法受理后即展开调查,并派工作人员到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进行调查。我局综合相关材料查明:一、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合法企业,负责人:姜某,具备合法的劳动用工资格;二、申请人与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三、2013年7月11日13时左右,申请人在工作单位的货车上卸货时,不慎摔下致伤。送经广州某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外伤”,后转往某医院治疗诊断为:“1、腰椎外伤;2、腰肌劳损;3、T12压缩性骨折;4、L1-5骨质增生”。同年8月18日,经某医院再次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
就申请人诊断的“1、腰肌劳损;2、L1-5骨质增生;3、腰椎压缩性骨折”等疾病与其2013年7月11日卸货时摔伤的伤情是否存在关联进行鉴定。我局依法委托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该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1月7日发出的《伤情与病情关联性技术意见》(穗劳鉴〔2015〕*号),其技术意见为:申请人诊断为“1、腰肌劳损;2、L1-5骨质增生;3、腰椎压缩性骨折”的诊断意见,与其2013年7月11日卸货时摔伤的伤情无关。
我局认为:申请人在单位进行卸货时不慎摔伤的情形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但其诊断中的“1、腰肌劳损;2、L1-5骨质增生;3、腰椎压缩性骨折”经鉴定与其摔伤的伤情无关。因此,我局于2015年2月11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及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作出认定申请人“1、全身多处外伤;2、腰椎外伤;3、T12压缩性骨折”为工伤;“1、腰肌劳损;2、L1-5骨质增生;3、腰椎压缩性骨折”为非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5〕*号),并于当月11、27日依法直接送达申请人和通过EMS邮政快递送达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而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所提及的“脑后受伤缝二针”和“拆线”的病历描述为治疗的过程及手段,并非诊断结果,不应作为工伤认定的内容。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5〕*号)、《工伤认定申请表》(编号:*)、《民事调解书》((2014)穗云法太民初字第*号)、《证明》、《病历》、《伤情与病情关联性技术意见》(穗劳鉴〔2015〕*号)、《送达回证》等。
本局经审理后查明:
申请人是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员工。2013年7月11日13时左右,申请人在该单位的货车上卸货时,不慎从货车上摔下致伤。送经广州某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外伤”,后转往某医院治疗诊断为:“1、腰椎外伤;2、腰肌劳损;3、T12压缩性骨折;4、L1-5骨质增生”。同年8月18日,经某医院再次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2014年12月8日申请人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被申请人受理后即依法展开调查,并委托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就申请人“1、腰肌劳损;2、L1-5骨质增生;3、腰椎压缩性骨折”等疾病与其2013年7月11日卸货时摔伤的伤情是否有关联进行鉴定。2015年1月7日该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情与病情关联性技术意见》(穗劳鉴〔2015〕*号)意见为:申请人诊断为“1、腰肌劳损;2、L1-5骨质增生;3、腰椎压缩性骨折”的诊断意见,与其2013年7月11日卸货时摔伤的伤情无关。
被申请人据此于2015年2月11日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及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等规定,作出认定申请人“1、全身多处外伤;2、腰椎外伤;3、T12压缩性骨折”为工伤;“1、腰肌劳损;2、L1-5骨质增生;3、腰椎压缩性骨折”为非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5〕*号),并于当月11、27日依法直接送达申请人和通过EMS邮政快递送达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本局认为:
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认定申请人“1、全身多处外伤;2、腰椎外伤;3、T12压缩性骨折”为工伤;“1、腰肌劳损;2、L1-5骨质增生;3、腰椎压缩性骨折”为非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5〕*号),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本局应予以支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主张,无任何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对此,本局不予采信。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5〕*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局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5〕*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二0一五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