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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白云区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书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表时间: 2015-07-02 10:49 信息来源: 本网 浏览字号:
 

 

 

 

           穗人社复案字〔201536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广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15211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5*号),于201541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书,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诉称:

一、陈某并非在工作时间内死亡。

1、陈某死亡时正处于休假时间。陈某于201141日入职申请人公司,任职清洁员,负责清扫、保洁、收运垃圾。根据公司的轮休安排,2012122日陈某是休息的。公司当天的考勤记录也清楚记载陈某是休息的。根据陈某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他的死亡时间是2012122日,即陈某死亡时正处于休息时间。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公司的《顶岗、轮休表》、《考勤表》、《死亡医学证明》等证据证明,《顶岗、轮休表》由保洁部门负责人“龙某”制定并签名的,《考勤表》也有考勤员“刘某”及部门负责人“龙某”签名确认,足资认定“陈某死亡时正处于休息时间”这一事实。

2、陈某死亡时并没有穿着工作制服。根据公司以及有关管理部门的规定,环卫工人作业,必须穿着由政府同一制作及发放的工作服。而陈某死亡时,并没有穿着工作服,而是穿着自己的便服。这一事实有事发时陈某的同事、参加抢救的医生等人证实,事发当天的路面监控录像也能清楚记载。

二、陈某的死因并非职业病或者因履行职责造成。

根据死亡医学证明记载,导致陈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消化道大出血。众所周知,消化道大出血,都是因为患者自身饮食习惯不健康,长时间积累下来的,这与陈某担任保洁员工作没有任何关系。结合陈某一直有酗酒的恶习(根据众多陈某的工友反映,陈某几乎一日三餐都会喝白酒,一天喝酒量总计大约有一斤),由此可以推断陈某的死因完全是因为其长时间酗酒造成消化道大出血,与担任保洁员工作没有任何关系。

三、没有证据证明陈某事发时处于工作时间,并接受单位安排到事发地点进行道路清洁工作。

根据陈某家属的提交的材料,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陈某事发时正处于工作时间,并接受单位安排到事发地点进行道路清洁工作。仅有陈某家属自书的所谓“事情经过”不足以证明上述情况。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草率认定“陈某事发时正处于工作时间,并接受单位安排到事发地点进行道路清洁工作”,缺乏证据,与“谁主张谁举证”证据规则相违背。

四、陈某的情况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形。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如之前所述,陈某事发时正处于休息时间,其死亡原因也与履行职责没有任何关系,陈某死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因此不属于工伤。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5*号)、《员工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授权委托书等。

被申请人答称:

死亡职工陈某的妻子黄某于20141210日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编号:*)的形式,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并提交了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劳动合同、工友证明、死亡证明等材料。我局依法受理后于2015128日派工作人员到申请人处展开调查,并于当天向申请人直接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穗云人社工伤举2014*号)。经查明:一、申请人广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合法企业,法定代表人:周某,具备合法的劳动用工资格;二、陈某为申请人的清洁员,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201499日四川自贡市某镇公安派出所和某村委会曾出具《证明》,证明:身份证号码为*********的“陈某”与“陈某”为同一人;四、2014122730分左右,申请人的安排在海珠区小港路太平南外街进行道路清洁工作时,突然晕倒在地。被同事发现后报120救护车将其送到广州市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

我局认为:陈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因此,我局依法于2015211日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5*号),认定陈某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为工亡,并依法分别于当1113日直接送达陈某亲属和通过EMS邮政速递送达申请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陈某亲属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了工友证明、病历等证据证实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而申请人仅提供了轮休排班表和考勤表拟证明陈某出事当天为休息,该排班表和考勤表的内容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并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主张。因为,申请人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编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穗云人社工伤举〔2014*号)、《调查笔录》、《报告》、自贡市镇公安派出所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

本局经审理后查明:

死亡职工陈某的亲属于20141210日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编号:*)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后即展开调查,于2015128日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穗云人社工伤举〔2014*号)。申请人于同年22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报告》、《顶岗、轮休排班表》及《考勤表》等书面材料。被申请人依法调查后确认:1、陈某与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2014122730分左右,按申请人的安排在海珠区小港路太平南外街进行道路清洁工作时,突然晕倒在地。被同事发现后报120救护车将其送到广州市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被申请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5211日作出了认定陈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为工亡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5*号)并依法于当1113日分别直接送达陈某亲属和通过EMS邮政速递送达申请人。

本局认为:

申请人的职工陈2014122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应当认定视同为工伤的规定。被申请人据此于2015211作出认定陈死亡情形为工亡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5*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本局应予以支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不应认定陈某为工亡的主张,却无任何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对此,本局不予采纳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15211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5*)。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5*,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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