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人社复案字〔2015〕22号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申 请 人:广州某运输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萝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萝人社工伤认〔2014〕*号),于2015年3月3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书,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诉称:
沈某于2014年8月31日驾驶申请人公司运输车辆在黄埔大道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沈某同年10月10日申请工伤认定,被广州市萝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穗萝人社工伤认〔2014〕*号)。申请人对上述工伤认定不服,理由如下:
1、鉴于公司运输司机岗位要经过公司专业技能三个月以上实践检验,沈某入职仅十四天,尚未正式签约为公司职工。在沈某见工及试工过程,公司已如实对沈某作了告知。
2、应充分注意沈某发生交通事故路段并非上下班及运输过程必经路段。
3、交通肇事完全基于沈某的个人责任,交警黄埔大队已对沈某作出负全责的认定。
4、沈某在医院陈述是由于急刹车致胸部撞击方向盘,已有医院诊断证明和病历记录证实。驾车超速导致急刹且未有任何需要紧急避险的情形,沈某完全违反公司《驾驶员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第3条关于严禁“英雄车、斗气车”,严禁“三超一越一停”的规章。
5、为应对沈某引发的交通事故,申请人承担了巨额经济损失,已先后全额支付了沈某致伤的医疗费用197799.40元;毁损车辆维修费用31202元;撞坏市政天桥修复费用410000元。沈某还声称要索取高达50万元的补偿。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考量沈某致伤实情,片面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穗萝人社工伤认〔2014〕*号)是不恰当的。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穗萝人社工伤认〔2014〕*号)、《营业执照》、《疾病诊断证明书》等。
被申请人答称:
伤者沈某委托律师于2014年10月10日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书面形式向我局投诉称:本人于2014年8月31日16时在上班开车卸货运输过程中,在黄埔大道支线发生交通事故,要求认定为工伤。
经我局依法立案后调查核实:沈某是申请人广州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8月31日16时左右,沈某在受公司指派开着公司的车拉泥去鱼珠码头卸货,在卸完泥后返回公司的途中路过黄埔大道人行天桥时撞上了天桥,沈某在该次事故中受伤,送经某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广州某医院治疗,诊断为“1、主动脉夹层Stanfoud B型;2、左侧液气胸;3、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4、下颌软组织挫裂伤。”
现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理由,我局答复如下:第一、沈某虽未依法与申请人签定劳动合同,但已与申请人构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第二、沈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点是在正常的上班时间之内,其运输路线也是合理路线上;第三、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沈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点是在正常的上班时间之内,而不是上下班途中,虽然沈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但并不影响认定为工伤。
我局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认定沈某在为公司运输货物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情形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萝人社工伤认〔2014〕*号),并依法于当月8日、19日分别通过EMS邮政速递送达申请人和直接送达伤者沈某。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回执》、《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调查笔录》等。
本局经审理后查明:
伤者沈某是申请人的员工,申请人未依法与沈某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8月31日16时左右,沈某在受公司指派开着公司的车拉泥去鱼珠码头卸货,在返回公司的途经黄埔大道人行天桥时撞上了天桥,沈某在该次事故中受伤,送经某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广州某医院治疗,诊断为“1、主动脉夹层Stanfoud B型;2、左侧液气胸;3、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4、下颌软组织挫裂伤。”2014年10月10日,沈某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被申请人依法于同日受理和向沈某出具《受理回执》(受理编号:穗萝人社工伤受理〔2014〕第*号),并即展开调查,于当月15日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提交任何相关的书面举证材料。2014年12月5日,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认定沈某此次受伤的情形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萝人社工伤认〔2014〕*号),并依法于当月8、19日分别通过EMS邮政速递送达申请人和直接送达伤者沈某。
本局认为:
申请人的员工沈某于2014年8月31日16时左右,受单位指派外出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被申请人据此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认定沈某此次受伤情形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萝人社工伤认〔2014〕*号)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本局应予以支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主张,于法无据。对此,本局不予采纳。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萝人社工伤认〔2014〕*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萝人社工伤认〔2014〕*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