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人社复案字〔2015〕第46号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申 请 人:高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15年4月24日发出的《信访告知书》(番人社信函〔2015〕*号),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告知书,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诉称:
申请人于2007年8月28日在广州某拉链厂上班,右手掌被机器自动关闭压伤。当天公司送申请人去某人民医院治疗,接诊医生是谢某。门诊首页记录申请人右手掌被机器压伤20分钟后……门诊病历首页烦数第六项清楚记录的是:右手掌压伤。于2007年10月8日公司的职工苏某收走申请人病历原件后,找某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吴某申请工伤。在认定工伤过程中,公司、吴某、医生、杨某四个单位的工作人员互相沟通,找医生伪造疾病书编号00178**,医生又在编号00178**这份疾病书上添加“2007-8-28入院”后,公司就把疾病书送达杨某,于2007年11月16日公司就签收工伤认定决定书。申请人对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受伤部位不服,多次依法增补工伤受伤部位,而杨某多次拒绝,每一个单位都互相推诿。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认定工伤必须以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为准,而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审查不严的错误,导致申请人造成今天伤害。应该依法委托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第三方合情合理作申请人2007年8月28日右手掌被机器压伤跟工伤有无关联性鉴定。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信访告知书》(番人社信函〔2015〕*号)、《病历》、《工伤认定决定书》(穗番劳社工认字〔2007〕第*号)、《开庭笔录》、《工伤认定申请表》等。
被申请人答称:
2015年4月23日,申请人向我局邮寄关于向工伤部门申请关联性鉴定的材料,我局收到该材料后即展开调查。
我局经调查后查明:申请人于2007年8月28日在广州市某拉链有限公司工作时被机器压伤右手掌,其单位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审理后于同年11月13日作出认定申请人受伤情形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番劳社工认字〔2007〕第*号)。同年12月21日和2009年8月14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鉴定,分别作出申请人劳动功能障碍评定为未达伤残等级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穗劳鉴初(2)〔2007〕*号)和《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穗劳鉴〔2009〕*号)。随后申请人不服我局2007年11月13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番劳社工认字〔2007〕第*号),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3日以超过时效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番府复字〔2009〕*号),申请人不服,到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此期间,申请人曾就与用人单位的劳动争议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后不服仲裁裁决,又向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经调解,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民事调解书》((2008)番法民一初字第*号),申请人与用人单位在审理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广州市某拉链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6日前支付原告高某50000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全部结清,此后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同时申请人申请撤回行政起诉,该法院于当天作出《行政裁定书》((2009)番法行初字第*号)准许撤回起诉。
同年12月7日,申请人再次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到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番禺区人民法院于当月9日作出不予受理申请人起诉的《行政裁定书》((2009)番法立行初裁字第*号)。
2010年10月12日,申请人以新的伤情证据为由再次到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当月19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穗番人社工伤不〔2010〕*号)。申请人不服,先后到番禺区人民法院、广州市中院提起诉讼、上诉,两级人民法院均维持了我局的决定;申请人不服,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穗检行不字〔2014〕*号)。
我局认为:申请人经法院调解,申请人与用人单位达成调解协议,且《民事调解书》((2008)番法民一初字第*号)中已明确广州市某拉链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6日前支付原告高某50000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全部结清,此后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然而,申请人以新的伤情证据为由在2010年10月12日再次到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当月19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穗番人社工伤不〔2010〕*号),申请人不服,先后到番禺区人民法院、广州市中院提出诉讼、上诉,两级人民法院均维持了我局的决定;申请人不服,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穗检行不字〔2014〕*号)。
基于上述情况,我局于2015年4月24日根据《广东省信访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信访告知书》(番人社信函〔2015〕*号)的形式予以答复,并于同年5月4日直接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信访告知书》(番人社信函〔201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番府复字〔2009〕*号)、《民事调解书》((2008)番法民一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2011)穗中法行初字第*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穗检行不字〔2014〕*号)等。
本局经审理后查明:
2015年4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关于向工伤部门申请关联性鉴定的材料。被申请人接到信访材料后,随即对申请人所反映的问题展开调查,并于当月24日根据《广东省信访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信访告知书》(番人社信函〔2015〕*号)的形式予以答复,并于同年5月4日直接送达申请人。
本局认为:
被申请人发出的《信访告知书》(番人社信函〔2015〕*号)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本局应予以支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主张,于法无据。对此,本局不予采信。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2015年4月24日发出的《信访告知书》(番人社信函〔2015〕*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局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被申请人发出的《信访告知书》(番人社信函〔2015〕*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