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业务专题 > 专题报道 > 行政复议决定书网上公开
古某不服荔湾区局社保告知书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表时间: 2015-08-06 15:29 信息来源: 本网 浏览字号:

 

 

穗人社复案字〔2015〕56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 请 人:古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荔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23日发出的《社会保险稽核情况告知书》,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告知书,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诉称:

本人于1992年8月至1999年年底在广州市某民间首饰工艺厂工作,该企业属某街属下的集体企业。工作这段期间该企业没帮我买社保。现要求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保。该企业于2003年转制,某街说现在与他没关系了。虽然是转制了但当时某街没有起到监督的作用,转制也有相关协议是企业要承受该企业以前的所有事项,如:债务、纠纷等。所以某街是脱不了关系的,是有必要责令该企业帮我补缴社保的,不然视该企业毁约。所以希望以事实为依据,实事求是的精神帮我追回公道。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社会保险稽核情况告知书》、《商事登记信息》、身份证等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称:

一、我局发出的《社会保险稽核情况告知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15年4月22日,申请人到我局投诉广州市某民间首饰工艺厂1992年8月至1999年12月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要求该厂为其补缴1992年8月至1999年12的社会保险。

我局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和《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等规定,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了申请人的投诉,并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6号)、《广州市社会保险稽核案件工作流程》(穗社保中[2013]40号)相关规定,交由我局属广州市荔湾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进行稽核。经查,申请人投诉的广州市某民间首饰工艺厂已于2006年1月4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注销。

二、我局发出的《社会保险稽核情况告知书》程序合法,适用政策法规准确。

根据《广州市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规程》(穗社保中[2008]6号)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被稽核对象主体不存在(单位已注销等)的,稽核程序终止,作结案处理”。鉴于被稽核对象广州市某民间首饰工艺厂已注销,荔湾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只能依法终止稽核程序。2015年4月23日,我局依法向申请人发出《社会保险稽核情况告知书》,告知其稽核程序被迫终止。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广州市荔湾区社会保险投诉案件登记表复印件》(编号:**)、《社会保险稽核情况告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等。

本局查明:

申请人就原工作单位广州市某民间首饰工艺厂未为其补缴1992年8月至1999年12月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问题,于2015年4月22日向被申请人信访投诉。被申请人受理后即展开调查,并于2015年4月23日向申请人发出《社会保险稽核情况告知书》予以答复。

本局认为:

被申请人根据《广州市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规程》(穗社保中[2008]6号)第十五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稽核程序终止,作结案处理……(三)被稽核对象主体不存在(单位已注销等)”等规定,2015年4月23日向申请人发出的《社会保险稽核情况告知书告知书并无不妥,本局应予以维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主张,是对现行保险法律法规的曲解。对此,本局不予采纳。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2015年4月23日向申请人发出的社会保险稽核情况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局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被申请人2015年4月23日发出的社会保险稽核情况告知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浏览次数: -
分享文章到
返回顶部 打印页面 关闭本页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