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人社复案字〔2015〕第71号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申 请 人:广州市某美食店
被申请人: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5〕*号),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书,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诉称:
2014年12月30日凌晨下班后,在工作场所外张某突发脑溢血,先后送某医院、广东某脑科医院治疗。12月31日上午,张某在家属等陪同下回到罗定家中,后不幸死亡。张某家属代理人于2015年1月6日向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死者家属与用人单位于当月31日达成了和解协议,同年2月13日张某根据覃某的授权到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了相关材料并撤回了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4月30日该局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5〕*号)认定张某死亡为工伤。
申请人认为本案不属于工伤的情形,理由如下:
一、因为本事故发生在工作岗位以及工作时间之外,由于死者张某本身疾病的原因,即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导致其突发脑溢血晕倒住院,后其家属放弃治疗并在送回家中死亡。因此,张某死亡是由于其家属放弃治疗导致,并且无任何死因诊断证明。死者张某病发时间不是在工作岗位以及工作时间之内,故其死亡的结果与工作无任何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的规定,应依法不予认定为工伤。
二、事发后,申请人本着人文关怀的原则,以及与死者家属覃某(死者配偶)、冯某(死者母亲)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双方于2015年1月31日达成了和解协议,即申请人一次性给付死者家属医疗费、丧葬费、抚恤金、救济金等32750元,约定死者家属向劳动局撤回工伤认定申请,协议签订后,双方不存在任何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于同年2月12日,死者家属覃某授权委托张某(死者兄弟)办理撤销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宜,并由覃某本人填写了撤销案件申请表(授权委托书及申请表均由覃某本人签名并按指印)。次日张某根据覃某的授权到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了相关材料并撤回了工伤认定申请。因此,关于张某工伤认定程序依法已终结。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5〕*号)、《协议书》、《收条》、《撤销案件申请表》等。
被申请人答称:
张某家属代理人于2015年1月6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报告、病历、火化证等材料,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我局依法受理后于当月29日派员到申请人处进作调查,并当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穗云人社工伤举〔2015〕*号)。我局综合相关材料查明:一、申请人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合法企业,经营者:李某,具备合法的劳动用工资格;二、张某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三、2014年12月30日1时左右,张某在单位厨房工作后,行至单位门口时突然晕倒。送经某医院治疗诊断为:“脑干出血”。后转往广东某脑科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干出血、脑疝、中枢性呼吸衰竭;2、吸入性肺炎;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次日,张某在救护车运送回老家的途中死亡。
我局认为:张某在单位厨房工作后,行至单位门口时突然晕倒,且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人主张张某是在下班后,离开工作场所后才发病,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我局于2015年4月30日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认定张某的死亡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5〕*号),并依法分别于2015年4月30日和5月6日通过EMS邮政快递送达申请人和直接送达张某家属。
关于申请人所述的撤诉问题。2015年2月12日,张某带着《撤案申请表》(上有“覃某”签名)、委托书和收条等资料到我局申请撤案。因覃某本人未出现,且撤案的代理人也与工伤申请的代理人不同,我局就此事多次打电话要求覃某到我局进行调查。覃某反映其并未申请撤案,撤案申请表及委托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要求我局继续工伤认定处理。因此,申请人在复议中称死者张某的家属已经申请撤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采纳。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5〕*号)、《工伤认定申请表》(编号:*)、《病历》、《转运协议书》、《证明》、《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穗云人社工伤举〔2015〕*号)、《送达回证》等。
本局经审理后查明:
死者张某是申请人的员工。2014年12月30日1时左右,张某在单位厨房工作后,行至单位门口时突然晕倒。送经某医院治疗诊断为:“脑干出血”,后转往广东某脑科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干出血、脑疝、中枢性呼吸衰竭;2、吸入性肺炎;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次日,张某在救护车运送回老家的途中死亡。
2015年1月6日,张某家属代理人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后即展开调查,查明张某2014年12月30日1时左右突然昏倒至次日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而张某提交的《撤案申请表》并非张某家属真实意思。被申请人据此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认定张某的死亡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5〕*号),并依法分别于2015年4月30日和5月6日通过EMS邮政快递送达申请人和直接送达张某家属。
本局认为:
申请人的员工张某在单位门口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31日死亡的情形,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据此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认定张某的死亡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5〕*号)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本局应予以支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不应认定张某为工伤的主张,于法无据。对此,本局不予采信。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5〕*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局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5〕*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二0一五年八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