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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不服荔湾区局投诉复函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表时间: 2015-08-31 15:47 信息来源: 本网 浏览字号:
 

 

 

 

穗人社复案字〔2015〕第52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申 请 人:王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荔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15427日发出的《关于王某同志劳动保障投诉、举报问题的复函》(穗荔人社监字〔2015〕第*号),于2015522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复函,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诉称:

申请人受广州某宽带网络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某之邀,于2014815日入职,担任副总经理,分管公司的总经办、财务部、综合部、人力资源部。20151月初,受托前往东莞,担任东莞分公司的总督导,协助设立东莞分公司(注册名称:东莞市某通信服务有限公司)。期间,广州公司一直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今。201526日,广州公司突然单方面无故解除劳动关系,要求申请人自动离职。申请人一直与广州公司进行沟通协商,无果,2015228日,申请人由东莞返回广州,于201532日、6日,前往荔湾区劳动监察部门对广州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穗荔人社监字〔2015〕第*号、第*号)。荔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部门在申请人多次催问的情况下,于2015427日作出“穗荔人社监字〔2015〕第*号复函”。

一、复函四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规,适用法律不当。

1、广州公司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事实,劳监部门也认定。2、未见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责任属于申请人的任何证据。3、未见广州公司所称申请人不配合签订劳动合同后,理应依法采取相关措施的证据。4、广州公司向荔湾区劳动监察部门提供公司其他人员书面劳动合同来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申请人的理由是无理的,也是无效的。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无任何限制性条款。6、复函四对上述清楚的客观事实于不顾,以广州公司提供了他人签订了劳动合同的旁证证明:广州公司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争议为由,对广州公司的违法行为不纠正实属程序违规,适用法律不当。

二、复函二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规,适用法律不当。

1、广州公司提交虚假证据企图混淆事实。广州公司为了混淆事实,编造、提供了“限期返岗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的通报”和公告。(1)落款2015227日的“限期返岗通知书”于2015323日才通过快递寄往申请人的身份证所在地。(2)“限期返岗通知书”称申请人于2015227日擅自离岗,而申请人此时仍在东莞分公司工作。(32015311日的“解除劳动关系的通报”(按照其发文说明,应该通报到全集团各分子公司)之后,四川集团公司的有关人员仍在与申请人沟通,询问东莞分公司的设立情况(2015414日)。(4)申请人与东莞负责人打过招呼后返回广州处理相关事务并与其保持着畅通的电话联系。

2、广州公司的行为导致申请人无法正常工作。1)广州公司为了逼迫申请人离职,强行将申请人在广州的住房退租,严重影响申请人的正常生活。(2)广州公司指令东莞分公司将申请人在东莞的住房退租,导致申请人无法继续工作和生活。

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支付赔偿金不属劳动争议。1)广州公司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且采取一系列恶劣行为,导致申请人无法正常工作,也无法正常生活,至今也未给申请人办理任何手续,更没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和赔偿金。(2)广州公司的通知和通报均属报复。201532日、6日,申请人向荔湾区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和举报广州公司违法行为之后,在荔湾区劳动监察部门首次协调时,广州公司尚未提交通知和通报。

4、荔湾劳动监察部门未尽监察职责。荔湾区劳动监察部门对于广州公司提供的“证据”未尽认真审核之责,认定明显的虚假证据,并依此为依据,认定广州公司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争议实属失职。

三、广州公司应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80000元。

申请人于2014815日入职广州公司未签书面劳动合同至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10条规定,广州公司应向申请人支付每月二倍的工资,自2014914日至今,合计80000元。

四、广州公司应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000元。

因单方面违法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8条、第87条和第47条之规定,广州公司应向申请人支付二倍的赔偿金,合计:20000元。

五、复函三认定缺乏证据,未尽查明事实之责。

广州公司辩称2014年度年终奖的问题,没有任何协议或约定年终奖的发放。这是诸多公司的普遍问题。劳动监察部门理应让广州公司出具相关证据(证据倒置原则)来证明此事其主张。劳动监察部门有手段和方法查清此问题。四川省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公司的母公司)对各分子公司每年都签有对经营团队的年终奖励责任书。2014年度年终奖励方案为130万元(2014年度经营目标责任书)。因广州公司完成了2014年度任务目标,其经营团队的年终奖励额度相应调整为200万元。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关于王某同志劳动保障投诉、举报问题的复函》(穗荔人社监字〔2015〕第*号)、《限期返岗通知书》、《关于对王某同志旷工给予解除劳动关系的通报》、《短信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称:

一、被申请人办理申请人投诉及举报案件的程序合法。

申请人分别于2015326日投诉及举报广州某宽带网络有限公司拖欠其20152月份工资、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支付2014年年终奖等问题。被申请人依法分别于20153410日立案受理(案号:穗荔人社监字〔2015〕第**号),并于317派员到某公司进行调查,并当场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穗荔人社监字〔2015〕第*号)。323日,某公司到被申请人处提交了相关证据资料,被申请人随即对该公司的委托人(某公司人力资源总监)杜某做了笔录调查。调查结束后,被申请人于同年427日发出《关于王某同志劳动保障投诉、举报问题的复函》(穗荔人社监字〔2015〕第*号),并依法于当月28日直接送达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问题进行处理。

经调查,对申请人投诉的某公司不支付其20152月份工资问题属实,双方对此无异议。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责令某公司支付申请人2月份工资。某公司于2015325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8458.8元给被申请人,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支付王某20152月份工资银行回单凭证》复印件。对申请人投诉的其他问题,被申请人告知其通过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程序处理。

三、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通过劳动仲裁途径解决其与某公司不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支付2014年度年终奖的争议问题事实清晰,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经被申请人调查得知,申请人在某公司工作期间,任该公司副总经理职务,主管该公司的总经理办公室、人力资源部的全面工作。

1、对申请人主张某公司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其双倍工资一事,被申请人检查了某公司近几个月的工资支付情况、参加社会保险情况、员工名册、考勤记录、员工劳动合同书等资料。发现该公司除申请人外与其余所有员工(含领导层)均已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委托人、人力总监杜某笔录调查时称:其之前为公司人力资源部门经理,申请人为其上级,杜某曾多次要求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书》,但申请人拖延不签订,且公司领导层劳动合同的签订工作由分管人力资源部副总经理(即申请人)负责。对该公司不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问题,某公司认为申请人作为公司副总经理,分管人力资源部,申请人有责任也有义务督促人力资源部与公司每个员工(包括申请人自己)签订劳动合同,不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在申请人,故不应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申请人认为无论如何,该公司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是事实,某公司对此应负责任,应支付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双方对劳动合同没有签订的责任主体属于哪一方、是否应支付双倍工资这一问题,争议较大。

2、对申请人投诉某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该公司支付补偿金问题。某公司称因申请人2015227日起旷工,该公司曾多次通过短信、快递等形式通知其回公司上班,但申请人一直没有答复,该公司依据《员工守则》规定旷工3天以上视为自动离职,并于2015311日发出《关于对王某同志旷工给予解除劳动关系的通报》,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该公司认为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主要在申请人方,不应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申请人认为其没有旷工,是某公司单方面解除与其劳动合同,认为解除劳动关系责任在某公司,某公司应当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及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存在较大争议。

3、对申请人要求某公司支付2014年度年终奖金问题。被申请人要求该公司提供相关材料,某公司认为该公司与申请人没有关于年终奖方面的约定,并提供了《关于王某的情况说明》,该说明称“王某自入职至今,……,至于奖金并没有任何协议规定该怎样发放,所以不存在奖金发放问题”。所以不应当支付申请人2014年度年终奖金。对发放奖金问题,申请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申请人认为根据《2014年度经营目标责任书》,完成2014年工作任务应当发放奖金,而某公司已经完成了2014年度任务,所以应该支付申请人奖金,但申请人也没能提供《2014年度经营目标责任书》及提供相关的证明资料。双方对是否应当发放奖金问题,各执一词,存在较大争议。

某公司称该公司曾与申请人协商解决上述争议问题,愿意以4万元标准与申请人协商解决,但申请人要求该公司支付12万元,对此,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被申请人根据《劳动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和《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告知申请人应通过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程序处理。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投诉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穗荔人社监字〔2015〕第*号)、《调查询问笔录》、《限期返岗通知书》、《关于王某的情况说明》、《关于王某同志劳动保障投诉、举报问题的复函》(穗荔人社监字〔2015〕第*号)、《送达回证》等。

本局经审理后查明:

申请人分别于2015326日向被申请人投诉及举报广州某宽带网络有限公司拖欠其20152月份工资、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支付2014年年终奖等问题。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后即对某公司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等规定,责令某公司支付申请人2月份工资。

对于申请人投诉的其他问题,被申请人经调查后认为属于劳动争议,依法应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据此,被申请人于2015427日根据《劳动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和《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四)项等规定,以《关于王某同志劳动保障投诉、举报问题的复函》(穗荔人社监字〔2015〕第*号)的形式,告知申请人应通过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程序处理,并依法于当月28日直接送达申请人。

本局认为:

被申请人经对某公司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后,于2015427日发出的《关于王某同志劳动保障投诉、举报问题的复函》(穗荔人社监字〔2015〕第*号)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本局应予以支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主张,是对劳动保障监察、劳动争议处理法律法规的误解。对此,本局不予采信。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2015427日发出的《关于王某同志劳动保障投诉、举报问题的复函》(穗荔人社监字〔2015〕第*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局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被申请人发出的《关于王某同志劳动保障投诉、举报问题的复函》(穗荔人社监字〔2015〕第*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0一五年七月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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