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人社复案字〔2015〕第68号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申 请 人:彭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花人社工伤认〔2015〕*号),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诉称:
申请人为用人单位广州市花都某包装有限公司职工,负责拉货。申请人在职期间,用人单位没有购买工伤保险。虽然用人单位有提供集体宿舍,但申请人与妻子实际长期共同租住在位于新华街房屋,故基本不在宿舍过夜。2014年12月3日22时,申请人在用人单位加班结束后,打卡后(指模打卡)下班回家途径花都区迎宾大道路段时,被一辆机动车撞倒,造成申请人受伤。
申请人受伤后当晚被送往花都某医院,后因伤情严重又转送广州市某医院住院诊治。住院至2015年1月23日,仅住院医疗费已超过8万元。由于用人单位一直拒绝支付甚至垫付医疗费,申请人无力负担后续医疗费,只好出院。2015年4月28日,经鉴定属于1个9级、2个10级伤残。不久后,用人单位发出通知,称解除劳动合同。
申请人在下班回家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是,被申请人却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穗花人社工伤认〔2015〕*号),认定申请人不属于工伤。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穗花人社工伤认〔2015〕*号)、《劳动合同》、《证明》、《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粤正源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号)等。
被申请人答称:
一、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花人社工伤认〔2015〕*号)的事实认定清楚。申请人是广州市花都某包装有限公司的员工,岗位为搬运工。2014年12月3日22时左右,申请人在花都区迎宾大道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5年2月2日,申请人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广州市花都某包装有限公司同意申请人申请工伤,但认为其受伤情况与申请人的陈述不符,申请人是下班去买宵夜吃的途中受伤的,申请人一直居住在公司提供的宿舍。
我局依法立案后即展开调查,查明:2014年12月3日22时左右,申请人晚班下班后因公司饭堂提供的夜宵不合胃口,在外出买夜宵途中,经花都区迎宾大道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而申请人陈述事故当晚下班回出租屋的情况,事实上是申请人长期居住于公司提供的宿舍,其和妻子已经于2014年6月份离开位于花都区新华街的出租屋,该出租屋亦已于2014年7月份开始拆旧重建,至工伤认定作出前仍未完工。因此,申请人提供村委会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证明》与其居住情况不属实。
二、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花人社工伤认〔2015〕*号)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及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申请人的受伤情形不符合上述认定工伤及视同工伤的规定。因此,我局于2015年4月21日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及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作出不认定彭某此次受伤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花人社工伤认〔2015〕*号),并依法于当月24日直接送达广州市花都某包装有限公司和申请人。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穗花人社工伤认〔2015〕*号)、《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病历》、《劳动合同》、《送达回证》等。
本局经审理后查明:
申请人是广州市花都某包装有限公司的员工。2014年12月3日22时左右,申请人在花都区迎宾大道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2015年2月2日申请人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后即展开调查,查明申请人2014年12月3日22时左右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被申请人据此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不认定申请人受伤情形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花人社工伤认〔2015〕*号),并依法于当月24日直接送达广州市花都某包装有限公司和申请人。
本局认为:
彭某于2014年12月3日22时左右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被申请人据此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不认定申请人受伤情形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花人社工伤认〔2015〕*号)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本局予以支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应认定申请人为工伤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对此,本局不予采信。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花人社工伤认〔2015〕*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局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花人社工伤认〔2015〕*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二0一五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