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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不服花都区局工伤认定决定书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表时间: 2015-08-31 15:49 信息来源: 本网 浏览字号:
 

 

 

 

穗人社复案字〔2015〕第68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申 请 人:彭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15421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花人社工伤认2015*号),于2015618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诉称:

申请人为用人单位广州市花都某包装有限公司职工,负责拉货。申请人在职期间,用人单位没有购买工伤保险。虽然用人单位有提供集体宿舍,但申请人与妻子实际长期共同租住在位于新华街房屋,故基本不在宿舍过夜。201412322时,申请人在用人单位加班结束后,打卡后(指模打卡)下班回家途径花都区迎宾大道路段时,被一辆机动车撞倒,造成申请人受伤。

申请人受伤后当晚被送往花都某医院,后因伤情严重又转送广州市某医院住院诊治。住院至2015123日,仅住院医疗费已超过8万元。由于用人单位一直拒绝支付甚至垫付医疗费,申请人无力负担后续医疗费,只好出院。2015428日,经鉴定属于19级、210级伤残。不久后,用人单位发出通知,称解除劳动合同。

申请人在下班回家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是,被申请人却于2015421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穗花人社工伤认2015*号),认定申请人不属于工伤。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穗花人社工伤认〔2015*号)、《劳动合同》、《证明》、《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粤正源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号)等。

被申请人答称:

一、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花人社工伤认2015*号)事实认定清楚。申请人是广州市花都某包装有限公司的员工,岗位为搬运工。201412322时左右,申请人在花都区迎宾大道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522日,申请人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广州市花都某包装有限公司同意申请人申请工伤,但认为其受伤情况与申请人的陈述不符,申请人是下班去买宵夜吃的途中受伤的,申请人一直居住在公司提供的宿舍。

我局依法立案后即展开调查,查明:201412322时左右,申请人晚班下班后因公司饭堂提供的夜宵不合胃口,在外出买夜宵途中,经花都区迎宾大道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而申请人陈述事故当晚下班回出租屋的情况,事实上是申请人长期居住于公司提供的宿舍,其和妻子已经于20146月份离开位于花都区新华街的出租屋,该出租屋亦已于20147月份开始拆旧重建,至工伤认定作出前仍未完工。因此,申请人提供村委会20141231日作出的《证明》与其居住情况不属实。

二、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花人社工伤认2015*号)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及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申请人的受伤情形不符合上述认定工伤及视同工伤的规定。因此,我局于2015421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及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作出不认定彭某此次受伤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花人社工伤认2015*号),并依法于当月24日直接送达广州市花都某包装有限公司和申请人。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穗花人社工伤认〔2015*号)、《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病历》、《劳动合同》、《送达回证》等。

本局经审理后查明:

申请人是广州市花都某包装有限公司的员工。201412322时左右,申请人在花都区迎宾大道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201522申请人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后即展开调查,查明申请人201412322时左右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被申请人据此于2015421作出不认定申请人受伤情形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花人社工伤认〔2015*号),并依法于当月24日直接送达广州市花都某包装有限公司和申请人。

本局认为:

彭某于201412322时左右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被申请人据此2015421日作出不认定申请人受伤情形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花人社工伤认〔2015*号)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本局予以支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应认定申请人为工伤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对此,本局不予采信。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2015421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花人社工伤认〔2015*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局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花人社工伤认〔2015*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0一五年八月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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