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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不服天河区局工伤认定决定书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表时间: 2015-09-09 16:34 信息来源: 本网 浏览字号:
 

 

 

 

穗人社复案字〔2015〕第77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申 请 人:刘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15629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天人社工伤认2015*号),于2015723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书,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诉称:

广州市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员工刘某,2015421720分左右,在进行日常工作档案整理时不慎扭伤。当月5日某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诊断为:左腓总神经损伤,左踝扭伤;当月14日广州某骨伤科医院,诊断为:伤筋,腓总神经损伤;同年511日广州市天河区某医院,诊断为:气滞血瘀,腓总神经麻痹。而工伤认定书中只针对扭伤作出了工伤认定,并未针对腓总神经损伤下达相关认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脚踝扭伤以及腓总神经损伤均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天人社工伤认〔2015*号)、《出院诊断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等。

被申请人答称:

2015521,广州市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有关申请人刘某工伤认定的书面申请材料,称:2015421720分左右,刘某在单位进行日常工作档案整理时不慎扭伤。当月14日经广州某骨伤科医院诊断为:“伤筋;腓总神经损伤”,同年511日经广州市天河区某医院诊断为:“痹症(病);气滞血瘀;腓总神经麻痹;踝关节扭伤”,同年519日经某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诊断为:“左腓总神经损伤,左踝扭伤”。

我局依法立案后即展开调查,查明:申请人是广州市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客服人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和参加社会保险2015421720分左右,申请人在单位进行日常工作档案整理时不慎扭伤。当月14日经广州某骨伤科医院诊断为:“伤筋;腓总神经损伤”,同年511日经广州市天河区某医院诊断为:“痹症(病);气滞血瘀;腓总神经麻痹;踝关节扭伤”,同年519日经某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诊断为:“左腓总神经损伤,左踝扭伤”。2015521日,广州市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我局依法依程序向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取证,申请人同事何某和何某某证实了申请人发生事故受伤的经过。

我局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我局依法具有管理本辖区内劳动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以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此次工伤认定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存在异议,我局依法予以认可。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调查中,我局委托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申请人的“左腓总神经损伤;腓总神经麻痹”的疾病与其201542日工作期间不慎扭伤的伤情进行关联性鉴定该鉴定委员会201569日作出的《伤情与病情关联性技术意见》(穗劳鉴〔2015*号),其结论为:刘某诊断为“左腓总神经损伤;腓总神经麻痹”的诊断意见与其201542日工作期间不慎扭伤的伤情不存在关联性。

我局据此于2015629日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认定申请人在广州某骨伤科医院诊断的:“伤筋”以及广州市天河区某医院诊断为:“踝关节扭伤;气滞血瘀”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天人社工伤认2015*,并依法于同年73直接送达广州市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和申请人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天人社工伤认〔2015*8号)、《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病历》、《伤情与病情关联性技术意见》(穗劳鉴〔2015*号)、《送达回证》等。

本局经审理后查明:

申请人是广州市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客服人员。2015421720分左右,申请人在单位进行日常工作档案整理时不慎扭伤当月14日经广州某骨伤科医院诊断为:“伤筋;腓总神经损伤”,同年511日经广州市天河区某医院诊断为:“痹症(病);气滞血瘀;腓总神经麻痹;踝关节扭伤”,同年519日经某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诊断为:“左腓总神经损伤,左踝扭伤”。

同年521日,广州市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被申请人受理后即依法展开调查,并委托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就申请人“左腓总神经损伤;腓总神经麻痹”的疾病与其201542日工作期间不慎扭伤的伤情是否有关联进行鉴定201569该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情与病情关联性技术意见》(穗劳鉴〔2015*号)意见为:刘某诊断为“左腓总神经损伤;腓总神经麻痹”的诊断意见与其201542日工作期间不慎扭伤的伤情不存在关联性。

被申请人据此于2015629日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认定申请人在广州某骨伤科医院诊断的:“伤筋”以及广州市天河区某医院诊断为:“踝关节扭伤;气滞血瘀”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天人社工伤认2015*,并依法于同年73直接送达广州市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和申请人

本局认为:

申请人在工作期间不慎扭伤的情形,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据此于2015629日作出认定申请人在广州某骨伤科医院诊断的:“伤筋”以及广州市天河区某医院诊断为:“踝关节扭伤;气滞血瘀”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天人社工伤认2015*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本局应予以支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主张,于法无据。对此,本局不予采信。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2015629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天人社工伤认2015*)。

申请人如不服本局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天人社工伤认2015*),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0一五年八月三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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