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人社复案字〔2015〕64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熊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黄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穗埔人社工伤认〔2015〕*号),于2015年6月9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书,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诉称:
2014年7月21日上午,本人在厨房倒米时,扭伤右膝,先后在广州市黄埔区某医院和广州市某医院救治,2014年8月25日广州市某医院MRI诊断报告检查出并写明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当时医生说因为是瘢痕体质,怕里面长瘢痕,没有做手术,后把所有资料提交给广州市黄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工伤认定和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劳动能力鉴定。2014年10月8日,广州市黄埔区人社局下发工伤认定决定书,上面的结论是:右膝关节扭伤、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2014年12月23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发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结论如上,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都没有写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当时没有意识到韧带这么严重,没有做手术,也没有做行政复议。在广东省某医院做康复治疗54天,一直没有好,医生建议我去其他医院做检查。在广州某总医院诊断出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瘢痕体质,诊断证明书上也写明,并说要做手术。2015年2月9日我做了右膝关节镜检前交叉韧带重建+半月板修复术,现在在康复期。准备报销这部分费用的时候咨询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说按照之前的工伤认定书上所说,右膝关节镜检前交叉韧带重建手术费报销不了。于是去广州市黄埔区人社局做工伤认定补正,2015年5月25日,广州市黄埔区人社局下发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因是经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熊某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瘢痕体质的诊断结论与其2014年7月21日的受伤不存在关联性。在没发生工伤之前我的腿是很好的,没有什么地方不妥,而且我受伤之后我是很小心保护的,我韧带损伤和半月板损伤就是这次工伤造成的,绝对没有其他原因,对此说我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瘢痕体质的诊断结论与其2014年7月21日的受伤不存在关联性,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我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材料:《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穗埔人社工伤认〔20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埔人社工伤认〔2014〕*号)和《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穗劳鉴〔2014〕*)等。
被申请人答称:
2014年8月27日,东莞某有限公司黄埔分公司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编号:*)的形式向我局提出要求认定其职工熊某“右膝扭伤”为工伤的申请。我局依法立案调查后查明:2014年7月21日上午,熊某在厨房倒米时,扭伤右膝。经广州市黄埔区某医院和广州市某医院诊断为:“右膝关节扭伤;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2014年10月8日,我局依法作出认定熊某该次受伤的情形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埔人社工伤认〔2014〕*号)。
2015年2月15日广州某总医院对熊某作出新诊断,诊断结论为:“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瘢痕体质”。同年4月14日,东莞某公司黄埔分公司再次向我局提出要求补充认定该病情为工伤的申请。我局受理后依法委托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于熊某“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瘢痕体质”的病情与其2014年7月21日上午在工作时受伤的伤情是否存在关联性进行鉴定。2015年5月20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情与病情关联性技术意见》(穗劳鉴〔2015〕*号),鉴定意见为:熊某诊断为“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瘢痕体质”的诊断,与其2014年7月21日的受伤不存在关联性。据此,我局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不予认定熊某“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瘢痕体质”的情形为工伤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穗埔人社工伤认〔2015〕*号),并依法于当月27日直接送达熊某和东莞某有限公司黄埔分公司。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两份)、《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埔人社工伤认〔2014〕*号)、《伤情与病情关联性技术意见》(穗劳鉴〔20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穗埔人社工伤认〔2015〕*号)等。
本局经审理后查明:
申请人熊某是东莞某有限公司黄埔分公司的职工。2014年7月21日上午,熊某在厨房倒米时,扭伤右膝。经广州市黄埔区某医院和广州市某医院诊断为:“右膝关节扭伤;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2014年8月27日,东莞某有限公司黄埔分公司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编号:*)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要求认定其职工熊某“右膝扭伤”为工伤的申请。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后经调查,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认定申请人“右膝关节扭伤;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埔人社工伤认〔2014〕*号)。2015年4月14日,东莞某有限公司黄埔分公司再次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要求补充认定申请人“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瘢痕体质”为工伤的申请。被申请人受理后依法委托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于熊某“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瘢痕体质”的病情与其2014年7月21日上午在工作时受伤的伤情是否存在关联性进行鉴定。2015年5月20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情与病情关联性技术意见》(穗劳鉴〔2015〕*号),鉴定意见为:熊某“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瘢痕体质”的诊断,与其2014年7月21日的受伤不存在关联性。被申请人据此于2015年5月25日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作出不予认定申请人“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瘢痕体质”的伤情为工伤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穗埔人社工伤认〔2015〕*号),并依法于当月27日直接送达申请人和东莞某有限公司黄埔分公司。
本局认为:
鉴于《伤情与病情关联性鉴定意见书》(穗劳鉴〔2014〕*号)意见认为申请人“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瘢痕体质”与其2014年7月21日的受伤伤情不存在关联性,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据此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不予认定申请人被诊断的“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瘢痕体质”情形为工伤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穗埔人社工伤认〔2015〕*号),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本局应予以支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主张,于法无据。对此,本局不予采纳。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穗埔人社工伤认〔2015〕*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穗埔人社工伤认〔2015〕*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二○一五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