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人社复案字〔2015〕第20号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申 请 人:广州市某物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4〕*号),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书,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诉称:
陈某于2013年11月10日驾车至清连高速公路发生的交通事故,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对该其事故作出的(2014)清阳法民一初字第*号、*号、*号、*号、*号、*号判决书中,均认定陈某为豫PJ****号牵引车以及赣J0**号挂车的实际支配人,其中豫PJ****号牵引车挂靠于某公司,赣J0***号挂车挂靠于某公司。如果陈某是申请人的员工,那么根据《侵权法》的相关规定车辆的实际支配人为申请人。可是根据已经生效的判决书明确认定的事实,陈某作为车辆的实际支配人,那么他与申请人必然不会是劳动关系。
事实上,双方之间一直为货物承运关系。陈某使用豫PJ****号牵引车以及赣J0***号挂车从申请人处承接货物运输工作,约定每次运输费用1400元。因该车产生的一切事故或责任,均由陈某本人承担。对于本次交通事故亦然,因此产生的一切责任与申请人无关。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4〕*号)、《民事判决书》((2014)清阳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14)清阳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14)清阳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14)清阳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14)清阳法民一初字第*号)等。
被申请人答称:
伤者陈某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10月28日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形式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报告等材料。我局依法受理后即展开调查,并派工作人员到申请人处作相应调查。我局综合相关材料查明:一、申请人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合法企业,法定代表人:金某,具备合法的劳动用工资格;二、申请人与陈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负有工伤保险责任;三、2013年11月10日16时左右,陈某从工作单位驾车送货到重庆途中,行至清连高速公路北行2144KM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伤。送经某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回肠系膜破裂出血;2、失血性贫血;3、急性腹膜炎;4、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5、胸部皮肤擦伤;6、右上腹软组织挫伤;7、左肺上叶舌段炎症;8、左肺下叶肺不张”。
我局认为:陈某外出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的情形,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且并无任何证据证明陈某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此,我局于2014年12月16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等规定,作出认定陈某此次受伤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4〕*号),并依法于当月17通过EMS邮政快递送达申请人和于2015年1月5日直接送达陈某代理人。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与陈某并非劳动关系,而是货物承运关系,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我局调查的事实不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不应予采纳。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4〕*号)、《工伤认定申请表》、《法律服务所调查笔录》、《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3B00**号)、《病历》、《送达回证》等。
本局经审理后查明:
申请人与陈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负有工伤保险责任。2013年11月10日16时左右,陈某从申请人公司驾驶汽车送货到重庆途经清连高速公路北行2144KM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伤。送经某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回肠系膜破裂出血;2、失血性贫血;3、急性腹膜炎;4、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5、胸部皮肤擦伤;6、右上腹软组织挫伤;7、左肺上叶舌段炎症;8、左肺下叶肺不张”。2014年10月28日,陈某委托代理人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于同年12月16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等规定,作出认定陈某此次受伤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4〕*号),并依法于当月17通过EMS邮政快递送达申请人和于2015年1月5日直接送达陈某代理人。
本局认为:
伤者陈某2013年11月10日16时左右外出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形,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于2014年12月16日依法作出认定陈某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4〕*号)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本局应予以支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主张,于法无据。对此,本局不予采信。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4〕*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局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4〕*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二0一五年四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