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粟某不服萝岗区局工伤认定决定书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表时间: 2015-05-04 16:56 信息来源: 本网 浏览字号:

 

              穗人社复案字〔2015〕第23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申请人:粟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萝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粟某(死者陈某的妻子)因不服被申请人2015116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萝人社工伤认〔2015*号),于201535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书,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诉称:

死者陈某生前为广州某电子有限公司的职工,职位为副总经理,其在20141029-10月31被广州某电子有限公司委派前往从化市某度假村参加广州市萝岗区某联合会组织的“企业品牌管理与营销主题培训班”的课程,培训课程授课及参加培训的学员住宿均在从化市某度假村内。萝岗区某联合会在该度假村举办培训课程的安排为:102916时办理入住手续,103113时集中乘车返回。根据从化市某度假村提供的登记及说明可知,陈某于20141029日下午17时凭身份证登记入住某度假村的602房。当月31日下午萝岗区某联合会的负责人因联系不上陈某,便带队集体乘车返回。111日下午15时左右,某度假村员工例行查房时发现陈某在房间内死亡。根据从化市公安局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显示,陈某死亡原因为猝死,死亡时间为20141030日。广州某电子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申请人于2015120日收到了《工伤认定决定书》(穗萝人社工伤认〔2015*号),对被申请人2015116日作出的陈某于20141030日发生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的决定不服,现依法向贵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认为:

一、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存在明显错误,其根本无法提供证据证明陈某是在休息时死亡的事实。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陈述“经我局调查核实,陈某未参加20141030日的培训课程,系因工外出期间在酒店房间休息时突发疾病死亡。”申请人认为该认定存在错误。陈某猝死虽然发生在某度假村酒店房间内,房间是属于休息地方,但也是因工外出学习的工作之合理范围及工作区域内,因为该区域是萝岗区某联合会指定的培训区域。被申请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陈某一定在房间内休息而非从事与此次培训有关的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之规定,被申请人理所当然认定陈某是在休息时间死亡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并对法律相关规定做片面并拘泥于法律的文本字面含义解释,以致于作出错误认定,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第(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申请人认为陈某“因工外出培训期间”属于“工作时间”,本案应当从职工外出是否因工作或者为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方面综合考虑。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条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根据该项规定,公民享有社会保障是宪法赋予的一项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特制定本条例”。可见,在有关工伤保险的立法是以职工为权利本位。因此,申请人认为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中规定“视同工伤”不明确的,应当从宽适用,扩张解释更加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及符合我国宪法的基本精神。由于陈某外出培训期间,其主要外出目的是为工作及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服务。因此,本案件中对于“工作岗位”应当作出目的性解释及扩张解释,方能符合宪法的基本精神。考虑到因工外出工作场所的流动性,工作岗位的不确定性,其工作状态的不确定性和延伸要相对宽泛。即申请人认为“工作岗位”应当解释为“与外出工作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工作场所”,也即是说与工作有间接联系的休息、旅途等都是工作的延续,仍认定为“因工外出期间的工作岗位”。在因工出差期间在与从事与外出工作有间接联系的工作场所突发疾病死亡的,仍当认定为工伤。而申请人认为陈某被派遣外出学习属于因工出差期间,并经由萝岗区某联合会安排入住于指定的某度假村酒店,“吃、学、住、行”均在工作区域内,其于20141030日在工作场所区域内突发疾病死亡,应当视同工伤。

再者,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批庭于200797日作出的“[2007]行他字第9号”《关于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中明确指出:“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期间,在学习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他人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并且,其他因工外出期间受到他人或者意外伤害的、突发疾病死亡等的案件,亦应适用该答复所确定的原则。这进一步通过立法确定了因工出差期间在休息场所突发疾病死亡的属于工伤。

因此,申请人认为陈某的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穗萝人社工伤认〔2015*)、《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关系证明》、《课程安排及通知》、《情况说明》、《死亡医学证明书》等。

被申请人答称:

我局于20141125日受理广州某电子有限公司申请陈某工伤认定一案,申请中称:陈某于20141029日—1031日被公司委派至从化某度假村参加广州市萝岗区某联合会组织的“企业品牌管理与营销主题培训班”的课程。陈某于1029日下午5时左右凭身份证登记入住,1031日下午萝岗区某联合会的负责人因无法联系陈某便带队集体乘车返回,111日下午3时左右某度假村的工作人员发现陈某在度假村房间死亡,经警方勘查确认,陈某于20141030日猝死,要求认定为工伤。

我局经调查后查明:陈某是广州某电子有限公司的员工。公司委派陈某20141029日—1031日至从化某度假村参加广州市萝岗区某联合会组织的“企业品牌管理与营销主题培训班”的课程。2014102917时左右,陈某入住从化某度假村,参加萝岗区某联合会在该度假村举办的培训课程。根据培训安排,1030日上、下午及1031日上午有培训课程,1031日中午结束返回。但陈某并未参加培训课程,后于11115时左右被发现在度假村房间内的床上死亡,根据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显示,陈某死亡原因为猝死,死亡时间为20141030日。

申请人主张我方无证据证明陈某是在休息时死亡的事实,但根据警方出具的《接警经过》、广州某电子有限公司申请中的陈述、我局的《调查笔录》及陈某死亡现场的照片,均能证明陈某是在度假村房间休息时猝死。

我局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作出的《关于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中,只明确了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期间,在学习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他人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并未扩大到在休息场所休息时突发疾病死亡的也应当认定为工伤。而《工伤保险条例》中仅在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以列举式的方式对突发疾病的情形进行规定,即“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根据该条规定,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的必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而陈某被单位委派去参加萝岗区某联合会组织的课程学习,根据主办方的课程安排,1030日及1031日上午才有课程,但陈某实际并未参加1030日的课程学习,而在房间的床上休息时猝死。陈某突发疾病死亡的时间并非工作时间,其死亡时所在的酒店房间的床也并非其工作岗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中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限定为在“工作场所内”,在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对视同工伤的情形则限定为在“工作岗位”。由此可见,从立法意图来看,法律对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的情形的限定更为严格,必须是在工作岗位上,而陈某在酒店休息时猝死的情形,并非在工作时间,也并非在工作岗位,其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及视同工伤的情形。据此,我局于2015116日作出不认定陈某死亡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萝人社工伤认〔2015*号),并依法于当月20日直接送达广州某电子有限公司和陈某代理人。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穗萝人社工伤认〔2015*号)、《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关系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调查笔录》、《送达回证》等。

本局经审理后查明:

申请人是陈某的妻子,陈某是广州某电子有限公司的员工。公司委派陈某2014102931日至从化某度假村参加广州市萝岗区某联合会组织的“企业品牌管理与营销主题培训班”的课程。201411115时左右,某度假村的工作人员发现陈某在度假村房间内的床上死亡,据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No:1210****)证明陈某死亡原因为猝死,死亡时间为20141030日。

20141125,广州某电子有限公司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后即展开调查,查明陈某20141029日在休息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被申请人据此于2015116日作出不认定陈某的死亡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萝人社工伤认〔2015*号),并依法于当月20日直接送达广州某电子有限公司和陈某代理人。

本局认为:

陈某于20141030日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被申请人据此2015116日作出不认定陈某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萝人社工伤认〔2015*号)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本局予以支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应认定陈某为工伤的主张,于法无据。对此,本局不予采信。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2015116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萝人社工伤认〔2015*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局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萝人社工伤认〔2015*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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