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人社复案字〔2015〕16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某塑料机械(广州)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15年1月23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穗番人社工伤认〔2015〕*号),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书,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诉称:
被申请人认定李某的伤害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造成,这是与事实不符的。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首先,此条中“履行工作职责”应当使用合法手段,只有正常地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才能认定为工伤。在本案中,李某(视频中穿蓝色裤者)在上班时间故意挑衅另一同事黄某,之后两人发生争执,继而打架,期间车间的其他员工都去劝架,好不容易才将两人分开,之后李某又一次扑向黄某,两人斗殴过程中,李某的左手臂被捅伤。但此次斗殴中李某有明显的过错且其有首先动手的情节,不应私自使用暴力手段来解决问题,应当使用正当的方式来解决,应及时向单位领导汇报反映,而不该争吵斗殴。但其却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实施带有暴力性质的打斗行为,伤害同事、损害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秩序,这是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与正常履行工作职责有着本质区别,李某受伤的严重后果是其挑衅斗殴、黄某防卫过当所致。故李某在工作场所内与他人打斗而受伤,亦不能认定其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伤。
其次,此条的规定必须是“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才能认定为工伤。所谓“意外伤害”也即伤害必须是意外事故所致,是指外来的剧烈的偶然发生的事故,也即伤者不能预见的事故伤害。本案中,从视频可以看到是李某首先动手挑衅黄某而导致二人斗殴继而致李某受伤的,故李某在挑衅黄某时应该就预见到斗殴可能发生的伤害。所以,即使李某是由于受到暴力而致伤的,但究其原因是因为其首先挑衅黄某而二人斗殴所致,并非意外的暴力所致,不能认定其是属于“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李某的伤害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造成,这是与事实不符的。被申请人认定李某为工伤的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材料:《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穗番人社工伤认〔2015〕*号)等。
被申请人答称:
申请人的员工李某,工种:电工。李某于2014年7月15日16时左右,在申请人的生产车间内与同事黄某因工作原因引致争吵、肢体冲突,后被同事黄某持随身携带的剪刀捅伤左手臂(黄某因此被予以行政拘留)。李某受伤后送广州市某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前臂锐器伤:左前臂指伸肌腱不全断裂,左前臂旋后肌不全断裂,左桡神经深支不全断裂;2、左肘部软组织挫伤”。同年12月17日,李某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形式,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我局受理后即依法展开调查,于同年12月25日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书》(穗番人社工伤举〔2014〕*号),但申请人未有提交任何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证据材料。
我局经调查后认为,李某2014年7月15日16时左右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认定为李某工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穗番人社工伤认〔2015〕*号),并依法分别于当月29、30日送达申请人和李某。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材料:《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番行罚决字〔2014〕*号)、《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东环派出所询问笔录》、《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笔录》、《举证通知书》(穗番人社工伤举〔2014〕*号)等。
本局经审理后查明:
伤者李某是申请人某塑料机械(广州)有限公司的员工,任电工一职。2014年7月15日16时左右,李某在申请人的生产车间与同事黄某因工作原因争吵、肢体冲突,后被黄某用剪刀捅伤左手臂(黄某因此被予以行政拘留),送往广州市某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前臂锐器伤:左前臂指伸肌腱不全断裂,左前臂旋后肌不全断裂,左桡神经深支不全断裂;2、左肘部软组织挫伤”。同年12月17日,李某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被申请人受理后即依法展开调查,曾于同年12月25日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书》(穗番人社工伤举〔2014〕*号),但申请人未有提交任何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证据材料。2015年1月23日,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项规定,作出认定李某为工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穗番人社工伤认〔2015〕*号),并依法分别于当月29、30日送达申请人及伤者李某。
本局认为:
申请人的职工李某于2014年7月15日16时左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致伤的情形,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被申请人据此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认定李某受伤情形为工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穗番人社工伤认〔2015〕*号)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本局应予以支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主张,于法无据。对此,本局不予采纳。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穗番人社工伤认〔2015〕*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穗番人社工伤认〔2015〕*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