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人社复案字〔2015〕51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易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15年5月15日发出的《案件查处情况告知书》(穗越人社社监查处告字〔2014〕第*号),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告知书,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诉称:
1、《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第九条“下岗职工、劳务输出人员、挂靠在人才交流机构的人员的养老保险费,由再就业服务中心、劳务输出管理机构、人才交流机构代扣代缴,或由本人直接缴纳。”从社保局的历史缴费记录和已经提交的法院判决书得知,易某在2010年2月—2012年8月属于某的在职职工,不属于上述情况,所以不存在由个人直接向政府有关部门缴纳社保费的义务。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交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可见应当由某承担直接向政府有关部门缴纳社保费的义务。
易某也没有法律义务联系某公司办理补缴社保费的相关手续。再者某公司和其原法人陈某早已非法潜逃和隐匿财产,易某也无法找到有效的联系方法。
综上所述,《案件查处情况告知书》(穗越人社社监查处告字〔2014〕第*号)应当删除“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并按规定承担缴纳个人部分的社会保险费义务。”并且重新出具告知书。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材料:《案件查处情况告知书》(穗越人社社监查处告字〔2014〕第*号)、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等。
被申请人答称:
我局对申请人发出的《案件查处情况告知书》(穗越人社社监查处告字〔2014〕第*号)适用法律正确,是履行程序上的告知行为,不具可诉性。
(一)我局对申请人发出告知书是案件处理过程中的告知行为,旨在告知申请人案件处理进程和提醒其履行相应的法定义务,其性质乃程序上的告知行为,而非实质影响其权利义务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在依法处理申请人投诉广州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未依法为其足额申报应缴的社保费一案过程中,我局依法于2015年3月10日向广州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穗越人社社监行处字〔2014〕第*号),责令其按照核定的缴费基数为申请人足额申报2010年2月至2012年8月期间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随后,广州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依法为申请人补缴2010年2月至2012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依据相关证据,我局向申请人发出《案件查处情况告知书》(穗越人社社监查处告字〔2014〕第*号),告知申请人本案目前的处理情况及后续处理流程中个人应尽的法定义务,本质上是在依法履行程序上的义务告知责任,而非向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其权利义务关系并不产生实质影响。
(二)我局对申请人所发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根据广州市海珠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受理回执》及《缴费历史明细表》可知,广州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已按照《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穗越人社社监行处字〔2014〕第*号)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办补足申请人相应时段的社保费。而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和《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九条等规定,缴纳社保费是单位和个人共同的法定义务。故我局向申请人作出《案件查处情况告知书》(穗越人社社监查处告字〔2014〕第*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我局对申请人易某所作出的《案件查处情况告知书》(穗越人社社监查处告字〔2014〕第*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材料:《投诉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登记表》(穗越人社社监询字〔2014〕第*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穗越人社社监行处字〔2014〕第*号)、《案件查处情况告知书》(穗越人社社监查处告字〔2014〕第*号)等。
本局经审理后查明:
申请人于2014年7月25日以《投诉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登记表》(编号:穗越人社社监询字〔2014〕*号)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要求责令广州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其补缴2009年12月至2012年8月的五险一金。当月29日,被申请人根据《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要求补缴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依法作出《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穗越人社社监案不字〔2014〕第*号),另立案处理其要求补缴2010年2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问题。同年8月8日,被申请人依法通过EMS邮政速递向广州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穗越人社社监询字〔2014〕*号),由于地址不详无法送达。同年10月8日,被申请人依法再次以公告形式向该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穗越人社社监询字〔2014〕*号)。2015年3月10日,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依法向广州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穗越人社社监行处字〔2014〕第*号),并于当月11日通过EMS邮政速递依法送达该公司。广州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随即按照《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穗越人社社监行处字〔2014〕第*号)的要求,为申请人补缴交了2010年2月至2012年8月的社会保险养老费。被申请人依法于2015年5月15日向申请人发出《案件查处情况告知书》(穗越人社社监查处告字〔2014〕第*号)告知该案件处理的情况及申请人个人应尽的法定义务,并于当月20日通过EMS邮政速递送达申请人。
本局认为:
依时、足额缴交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与职工各自应尽的法定义务,不可免除或替代。本案中,被申请人经核查后在依法责令广州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补缴交的同时,向申请人发出的《案件查处情况告知书》(穗越人社社监查处告字〔2014〕第*号)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本局应予以支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主张,是对现行法律法规的曲解。对此,本局不予采纳。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15日发出的《案件查处情况告知书》(穗越人社社监查处告字〔2014〕第*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被申请人发出的《案件查处情况告知书》(穗越人社社监查处告字〔2014〕第*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