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人社复案字〔2015〕54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 请 人:钟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关于对广州市某服务中心员工钟某增加工伤部位诉求的处理决定》(穗云人社工伤认〔2014〕*号),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书,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诉称:
本人钟某在2014年8月21日15时20分左右,在上班时间驾驶出租车途经中山七路、为避让一辆违章行驶的电动车,导致本人采取紧急制动、避免了事故的发生而本人却因此不慎扭伤了腰部。经广州市某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腰扭伤”。在2014年12月3日经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工伤认定的决定。因广州市某医院在“X光”检查时没有完整地清楚检查受伤的腰部,需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伤痛有所好转,但腰痛持续至今,疼痛时重时轻加重时行动都有困难。后经广州市某医院在2015年3月17日“MRI”检查诊断为“腰椎间盘向后突出”脊膜囊前缘和双侧神经明显受压,证明该部位是在意外时受到损伤,现请求增加“腰椎间盘向后突出”为该次工伤所致。因经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不予增加为工伤部位的决定,本人不服决定向贵局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4〕*号)、《关于对广州市某服务中心员工钟某增加工伤部位诉求的处理决定》(穗云人社工伤认〔2014〕*号)、《广州市某医院MRI诊断报告》等。
被申请人答称:
申请人钟某是广州市某服务中心的员工,被派遣到广州市某集团任出租车承包司机。2014年8月21日15时20分左右,申请人驾驶出租车外出载客途中,为避让一辆电动车,导致其采取紧急制动时,不慎扭伤腰部。经广州市某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腰扭伤”。同年9月25日广州市某服务中心向就申请人的受伤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我局依法立案受理并调查后,于同年12月3日作出认定钟某该次受伤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4〕*号)。
2015年4月7日,广州市某服务中心再次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编号:诉*)的形式,向我局提出要求增加认定申请人在2015年3月17日经广州市正骨医院MRI诊断为“腰4/5、腰5/骶1椎间盘向后突出”的伤情为工伤部位。就申请人“腰4/5、腰5/骶1椎间盘向后突出”的病情与其2014年8月21日15时腰扭伤的伤情是否存在关联性,我局依法委托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2015年5月7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情与病情关联性技术意见》(穗劳鉴〔2015〕*号),鉴定意见为:钟某“腰4/5、腰5/骶1椎间盘向后突出”的诊断意见,与其2014年8月21日驾驶出租车紧急制动时扭伤腰部的伤情不存在关联性。据此,我局依法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不予增加认定申请人的“腰4/5、腰5/骶1椎间盘向后突出”为工伤部位的《关于对广州市某服务中心员工钟某增加工伤部位诉求的处理决定》(穗云人社工伤认〔2014〕*号),并依法于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和广州市某服务中心。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4〕*号)、《伤情与病情关联性结束意见》(穗劳鉴〔2015〕*号)、《关于对广州市某服务中心员工钟某增加工伤部位诉求的处理决定》(穗云人社工伤认〔2014〕*号)等。
本局经审理后查明:
申请人钟某是广州市某服务中心的员工,被派遣到广州市某集团任出租车承包司机。2014年8月21日15时20分左右,申请人驾驶出租车外出载客途中不慎扭伤腰部,经广州市某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腰扭伤”。同年9月25日广州市某服务中心向就申请人的受伤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被申请依法立案受理并经调查后,于同年12月3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等规定,作出认定申请人在该次事故中受伤情形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4〕*号)。
2015年4月7日广州市某服务中心再次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编号:诉*)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要求增加认定申请人在同年3月17日经广州市某医院MRI诊断为“腰4/5、腰5/骶1椎间盘向后突出”的伤情为工伤部位。被申请人依法立案并再次展开调查,同时委托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就申请人“腰4/5、腰5/骶1椎间盘向后突出”的病情与其2014年8月21日15时20分左右扭伤腰部的伤情是否存在关联进行鉴定。同年5月7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情与病情关联性技术意见》(穗劳鉴〔2015〕*号),鉴定意见为:钟某“腰4/5、腰5/骶1椎间盘向后突出”的诊断意见,与其2014年8月21日驾驶出租车紧急制动时扭伤腰部的伤情不存在关联性。被申请人据此于2015年5月18日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不予增加认定申请人的“腰4/5、腰5/骶1椎间盘向后突出”为工伤部位的《关于对广州市某服务中心员工钟某增加工伤部位诉求的处理决定》(穗云人社工伤认〔2014〕*号),并依法于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和广州市某服务中心。
本局认为:
申请人在外出工作时受到的“急性腰扭伤”伤害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鉴于《伤情与病情关联性鉴定意见书》(穗劳鉴〔2015〕*号)意见认为申请人“腰4/5、腰5/骶1椎间盘向后突出”与其2014年8月21日的受伤伤情不存在关联性,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据此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不予增加认定申请人的“腰4/5、腰5/骶1椎间盘向后突出”为工伤部位的《关于对广州市某服务中心员工钟某增加工伤部位诉求的处理决定》(穗云人社工伤认〔2014〕*号),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本局应予以支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主张,于法无据。对此,本局不予采纳。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关于对广州市某服务中心员工钟某增加工伤部位诉求的处理决定》(穗云人社工伤认〔2014〕*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广州市某服务中心员工钟某增加工伤部位诉求的处理决定》(穗云人社工伤认〔2014〕*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