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人社复案字〔2015〕第109号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申 请 人:广东某实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15年9月10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穗番人社工伤认〔2015〕*号),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书,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诉称:
涉案员工邓某于2015年3月27日入职申请人处,职位为裁剪工。2015年5月24日凌晨,申请人接到派出所的通知,得知邓某在公司工作区域外的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目前正在市桥某医院抢救。随即,申请人安排负责人到场了解情况,并积极垫付了医疗费用。通过医生了解,邓某因本次事故导致脑海损失、闭证等严重头部创伤以及全身多处外伤,申请人在第一时间通知邓某家属,并要求医院尽最大努力治疗伤者。后,申请人向当晚工厂负责人了解情况,得知邓某是在下班期间自行前往公司外的食档购买宵夜,其离开公司宿舍和办公区域均不是公司负责人的授意。
就其母亲陈述的案发经过,申请人有异议。首先,申请人厂长徐某的确有电话通知周某加班,但并未通知邓某加班也未要求周某多找一人;其次,申请人均由厂长负责安排加班事项,其余人包括周某均无权安排其他人员的加班工作;再次,当天晚上需要处理的事项不多,无除周某外第二人加班的必要。最后,申请人对于加班人员并未有提供宵夜的规定,就算有时为了犒劳员工,也会有专门的后勤员工出去统一购买或者电话外送,而不是让加班员工自行出去购买。总之,当晚申请人并未通知邓某加班,其外出买宵夜的行为是个人行为,无公司任何授意。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结合本案事实,申请人认为,邓某不是由于工作原因而受到伤害,也非正常上下班时间遭遇车祸,且申请人员工宿舍和工厂均在一栋楼房,其发生事故地点并非正常上下班的必经道路,本次事故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条件。
而被申请人无视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在邓某私自外出购买宵夜时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以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为由认定为工伤(亡)。我们且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即要符合此种情形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个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一个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然而,邓某发生交通事故地并非在工作场所,且其买宵夜的行为也并非是工作要求,即被申请人据此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是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的。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认定工伤决定书》(穗番人社工伤认〔2015〕*号)等。
被申请人答称:
死者邓某的母亲康某于2015年7月24日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形式,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我局依法立案后即展开调查,并于同年8月3日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书》(穗番人社工伤举[2015]*号)。经本局查明:2015年5月23日晚上23时左右,申请人的管理员宋某通知公司员工周某、邓某因工作需要加班。随后邓某步行到公司附近大排档买(吃)夜餐,于2015年5月24日00时10分左右在广州市番禺区谢石公路对开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送广州某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月30日死亡。
我局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认为邓某的受伤情形不属工伤,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认定工伤决定书》(穗番人社工伤认〔2015〕*号)、《考勤卡》、《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穗公交番认字〔2015〕第*号)、《调查笔录》、《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穗番人社工伤举〔2015〕*号)、《送达回证》等。
本局经审理后查明:
死者邓某是申请人的员工。2015年5月23日晚上23时左右,邓某因工作需要加班,随后步行到公司附近大排档买(吃)夜餐。次日00时10分左右邓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送经广州某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月30日死亡。
2015年7月24日,死者母亲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后即展开调查,后于同年9月10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等规定,作出认定邓某死亡情形为工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穗番人社工伤认〔2015〕*号),并依法于2015年9月28日直接送达邓某家属和于同年10月8日通过EMS邮政快递送达申请人。
本局认为:
申请人的员工邓某2015年5月24日00时1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当月30日死亡的情形,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于同年9月10日作出认定邓某为工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穗番人社工伤认〔2015〕*号)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本局应予以支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不应认定邓某为工伤的主张,却未能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局不予采信。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穗番人社工伤认〔2015〕*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局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穗番人社工伤认〔2015〕*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二0一六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