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人社复案字〔2016〕第84号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申 请 人:广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16年8月5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增人社工伤认〔2016〕*号),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书,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诉称: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2、作出的工伤鉴定是错误的,工伤认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首先,事发当天,唐某受伤并非是其在申请人当班工作期间或上下班途中,当时唐某利用业余或工休期间进行非法摩托车拉客,因此其因个人原因外出受伤,与申请人无关。其次,唐某受伤后,在交警处理过程中的笔录清楚记录为非法拉客和本人亲笔填写的请假单上清晰注明其车祸受伤为病假,而非工伤假,其受伤发生的时间段为其利用休息时间非法拉客导致受伤,而并非前往申请人工作地的上下班途中。
基于以上,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具备进行工伤认定的管辖权,唐某所受伤害也并非工伤,请求贵局依法撤销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唐某工伤的认定。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增人社工伤认〔2016〕*号)、《员工入职报到登记表》、《员工主动辞职申请审批表》、《病历》、《病假申请书》、《假期申请单》等。
被申请人答称:
一、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增人社工伤认〔2016〕*号)是符合法律程序的。唐某于2016年7月13日向我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我局于当日向唐某做了《调查笔录》并分别向申请人和唐某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穗增人社工伤举字〔2016〕*号)和《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穗增人社工伤补〔2016〕*号)。申请人也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证明及复函。在结合了相关证据及调查笔录后,我局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并依法送达给申请人及唐某。所以,该决定书是符合法律程序的。
二、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增人社工伤认〔2016〕*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是完全正确的。1、从唐某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唐某发生事故时与申请人是存在劳动关系的;2、唐某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15年9月14日早上8点35分,这个时间正是唐某上班的时间,发生事故的地点在某国际大厦直入50米处,而唐某的工作地点是在某国际大厦。所以,唐某受伤的情形是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工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穗增人社工伤举字〔2016〕*号)、《劳动合同》、《调查笔录》和《送达回证》等。
本局经审理后查明:
伤者唐某是申请人的员工。2016年7月13日唐某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述称:2015年9月14日8时35分许,驾驶摩托车上班途径某国际大厦大门直入50米处发生交通受伤。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中下段、左外踝粉碎性骨折”。被申请人受理后即展开调查,后于2016年8月5日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认定唐某受伤情形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增人社工伤认〔2016〕*号),并于当月8、10日直接送达申请人和通过EMS邮政快递送达唐某。
本局认为: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并未依法、全面地进行调查、核实。因而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增人社工伤认〔2016〕*号)属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撤销被申请人2016年8月5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增人社工伤认〔2016〕*号),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局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二0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