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人社复案字〔2017〕第32号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申 请 人:广东某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黄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17年2月17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埔人社工伤认〔2016〕*号),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书,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诉称:
一、事件描述太简单,不能反映整个事件,此次受伤因第三方侵权造成,非因工作原因受伤。我司调查的事件经过如下:梁某2016年8月13日和其他几个同事外出拓展业务,中午在饭店吃饭的时候,在座的另两个同事因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打起来,梁某在一旁被其中一个同事用啤酒瓶砸伤,导致三颗牙齿掉落。此次事件属于典型的第三方侵权,由于当事方没有报警,也没知会公司,导致公司并不知情,而据事后了解,当事方已签订赔偿协议私了。
工伤认定书描述的事件经过与实际情况不符,且梁某有重大隐瞒,此次事件非因工作受伤,属于典型的第三方人身伤害。
二、此次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情形,不符合认定工伤条件。工伤认定原则为三工原则,同时满足三个条件才能认定为工伤,即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此次事件,发生地在餐馆,发生时间为工作时间以外的个人就餐时间,而受伤也不是因工作而发生的,而是另两位同事的人身损害造成。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决定决定书》(穗埔人社工伤认〔2016〕*号)、《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等。
被申请人答称:
申请人职工梁某于2016年12月14日向我局申请认定工伤,我局于当月23日依法受理,经调查核实:梁某是申请人派遣到广东某地产有限公司的员工。2016年8月13日中午,梁某按工作安排到黄埔区永顺大道万科山景城附近工作,期间两名同事发生争吵,梁某被误伤。送经广州市萝岗区某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处皮肤破损(右眉、上唇);牙折断(左上第1、2齿)。
我局经查明后认为:梁某因工外出期间,因其他同事之间发生矛盾而被误伤的情形,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据此我局于2017年2月17日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认定梁某受伤情形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埔人社工伤认〔2016〕*号),并依法分别于当月20、22日直接送达梁某和申请人。
关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梁某受伤是第三方侵权造成,非工作原因受伤,属于对事件性质和法律规定的误解。经查,2016年8月13日,梁某按照用工单位的工作要求,外出至黄埔区永顺大道一带开展工作。在工作期间,用人单位未为员工安排吃午饭的时间和地点,而劳动者应当依法享有基本的休息权以及吃饭喝水等满足基本生理需求的权利。当日中午梁某等几名员工在工作场所附近吃午饭,属于因工外出期间满足基本生理需求,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延续。在此过程中,另外两名员工发生矛盾,在一旁的梁某被误伤头部,梁某本人无任何主观和客观上的过错,应当认定因工作原因而遭受的伤害。因此,梁某在因工外出期间被其他同事误伤,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理应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埔人社工伤认〔2016〕*号)、《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劳动力外包服务协议》、《病历》、《举证告知书》、《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萝调字(2016)第*号)、《调查笔录》和《送达回证》等。
本局经审理后查明:
伤者梁某是申请人的员工。2016年8月13日中午,梁某按工作安排到黄埔区永顺大道万科山景城附近工作,期间两名同事发生争吵,梁某被误伤。送经广州市萝岗区某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处皮肤破损(右眉、上唇);牙折断(左上第1、2齿)。
同年12月14日梁某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后即展开调查,后于2017年2月17日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认定梁某受伤情形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埔人社工伤认〔2016〕*号),并依法分别于当月20、22日直接送达梁某和申请人。
本局认为:
申请人的员工梁某2016年8月13日中午因工外出期间被同事误伤的情形,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被申请人据此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认定梁某受伤情形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埔人社工伤认〔2016〕*号)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本局应予以支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主张,于法无据。对此,本局不予采信。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埔人社工伤认〔2016〕*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局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埔人社工伤认〔2016〕*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二0一七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