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人社复案字〔2018〕11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某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8年1月9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越人社工伤认〔2017〕*号),于2018年2月8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书,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诉称:
张某所称“于2014年11月16日在工作期间扭伤右手”不属实。张某该期间实际上并没有在申请人(含下属单位,下同)处工作,申请人也没有给其安排任何工作和进行管理,对其实际工作情况并不了解。张某从未向申请人报告过关于“在工作期间扭伤右手”的任何事宜和提交过任何文件。
虽然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判决书》)中确认张某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但《判决书》并没有认定张某在此期间受过伤,因此,申请人与张某存在劳动关系并不代表张某在此期间发生过工伤。并且,张某在向被申请人申请认定工伤前,从未向申请人报告过发生工伤的事实或向申请人提出为其申报工伤的申请,也没有在此期间及之后的合理期限内向被申请人申请认定工伤。
由于张某所主张的事实是不存在的,所以申请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一个不存在的事实,但从张某所称其2014年11月16日受伤,直至2017年12月才提出工伤认定的情形,可以看出张某是在捏造事实。因此,《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4年11月16日,张某工作期间在广州客运段的整备车间不慎被机器扭伤右臂导致受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应予撤销。
为此,申请人特提起本次复议,恳请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重新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依法认定张某的申请不属于工伤。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越人社工伤认〔2017〕*号)、《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等。
被申请人答称:
一、本案中我局于2018年1月9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越人社工伤认〔2017〕*号),系依法作出,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职权,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贵局依法予以维持。
二、我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申请为申请人进行工伤认定是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我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申请为申请人进行工伤认定是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三、我局2018年1月9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越人社工伤认〔2017〕*号)所认定的事实清楚。
张某于2017年12月7日向我局提出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称:其是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岗位为搬运工。2014年11月16日张某在整备车间工作时被烘干机的被单缠绕手臂致扭伤。张某认为其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并向我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民事判决书》((2017)粤01民终*号)、出入证、饭卡、培训合格证、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书及病历等材料。
我局于2017年12月8日受理了该案件并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越人社工伤受字〔2017〕*号)。我局向某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工伤案件协助调查通知书》(编号*),要求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4日前到我局处协助调查,如认为不是工伤,于2017年12月21日前向我局提交相关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同时告知其举证责任。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签收了该《工伤案件协助调查通知书》,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到我局出协助调查或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我局于2017年12月25日向某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告知书》,告知其举证期限已届满,同时再次告知举证责任及不利后果。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签收了该《告知书》。2017年12月28日,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黄某前来我局处协助调查,并提交了某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客运段出具的《关于张某工伤案件协助调查的汇报》。后又于2017年12月29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关于张某工伤案件协助调查的情况说明》。某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不确认张某在其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但经多次告知,一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据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张某所提交的材料中的《民事判决书》((2017)粤01民终*号)、出入证、饭卡、培训合格证、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书及病历等材料与其主张相符。某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不确认张某在其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但经多次告知,一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我局根据上述情况认为,张某是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岗位是搬运工,工作地点为广州市客运段。2014年11月16日,张某工作期间在广州客运段的整备车间不慎被机器扭伤右臂导致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我局于2018年1月9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越人社工伤认〔2017〕*号)。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8年1月18日送达张某,2018年1月19日送达某股份有限公司。
我局认定张某工作期间在广州客运段的整备车间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四、《工伤认定决定书》(越人社工伤认〔2017〕*号)所适用的法律正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张某作为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在工作时被机器扭伤,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我局于2018年1月9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越人社工伤认〔2017〕*号),系依法作出,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职权,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贵局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民事判决书》((2017)粤01民终*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越人社工伤受字〔2017〕*号)、《工伤案件协助调查通知书》(编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越人社工伤认〔2017〕*号)等。
本局经审理后查明:
伤者张某于2017年12月7日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诉称:其是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岗位为搬运工。2014年11月16日,其在广州客运段整备车间上班时不慎被机器扭伤右手,经诊断为:“1.右尺骨茎突、冠突骨折;2.右肩关节周围炎”。同时,张某向被申请人提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书》((2017)粤01民终*号)中确认:张某与申请人于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7日当天向申请人发出《工伤案件协助调查通知书》(编号:*),并于次日向张某发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越人社工伤受字〔2017〕*号)。被申请人再次于同年12月25日向申请人发出《告知书》要求申请人协助调查,申请人于当月28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张某工伤案件协助调查的汇报》、《关于张某工伤案件协助调查的情况说明》及《营业执照》等书面材料。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9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认定张某于2014年11月16日受到伤害的情形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越人社工伤认〔2017〕*号),并分别于同年1月18日、19日直接送达伤者张某及申请人代理人。
本局认为:
申请人的员工张某于2014年11月16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被申请人据此于2018年1月9日作出认定张某该次受伤情形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越人社工伤认〔2017〕*号),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本局应予以支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主张,却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局不予采纳。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9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越人社工伤认〔2017〕*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越人社工伤认〔2017〕*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