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人社复案字〔2014〕第2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何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萝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13年12月23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萝人社工伤认〔2013〕0048**号),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诉称:
1、萝岗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萝人社工伤认〔2013〕0048**号)中的“何**2013年10月24日在**厂受到事故伤害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认定的范围,现确认为工伤。”属实。
2、对萝岗区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的“何**以何**的名字入职**店”有异议:(1)何**从未叫过何**,也从未用过何**的名字。所谓“以何**的名字”完全是老板陈**编造出来的。因为陈**在何**2013年10月24日下午被石灰烧伤后送至武警广东总队医院时用的名字是“何**”,随后送至广东省人民医院用的名字是“何**”。(2)何**于2012年3月至2013年10月31日工亡时工作的地方是“广州市萝岗区**场”,而不是“广州市萝岗区**店”。“**场”与“**店”是有区别的,请核实。
3、“**场”未经工商局、安监局、人社局等部门批准、登记,属于非法生产。使用何**工作属于非法用工。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穗萝人社工伤认〔2013〕0048**号)、《身份证复印件》、《公证书》((2013)湘永江证字第1**号)等。
被申请人答称:
我局于2013年11月28日接到并受理了何**(身份证号:***)的书面投诉,其在申请中称:2013年10月24日16时许我爸何**(身份证号:***)在**场工作时,滑入石灰池,送医院7天后抢救无效死亡,要求认定工伤。我局经调查后确认:
一、“何**以何**的名字入职广州市萝岗区**店”符合事实,证据确凿。萝岗区**店在举证中称,何**是其员工,负责洗灰工作,并提交其领取工资的签收凭据,该凭据中领取工资都是以何**的名字签收。我局工作人员前往萝岗区**店进行调查,经查证,何**是萝岗区**店的员工,于10月24日16日左右,在石灰场内不慎滑入石灰池中,后经送抢救无效死亡。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的名字为何**。可见,“何**”和何**是同一人。
二、我局认定何**用人单位为萝岗区**店正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中所投诉的用人单位是广州市萝岗区**店,其投诉时提交的萝岗区**店的工商注册地址与萝岗区**店举证时提交的营业执照的地址一致,均为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根本不存“**场”这个说法。另根据我局工作人员现场调查核实,何**生前工作地址就在萝岗区**店。
因此,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认定“何**在石灰厂受到事故伤害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萝人社工伤认〔2013〕0048**号),并依法分别于当月23、25日通过EMS邮政快递送达广州市萝岗区**店和申请人。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穗萝人社工伤认〔2013〕0048**号)、《举报、投诉登记表》、《送达回证》、《调查笔录》等。
本局经审理查明:
死者何**(身份证号:***)生前是广州市萝岗区**店员工,负责洗灰工作。2013年10月24日16时左右,何**在石灰场工作时不慎滑入石灰池烧伤,送广东省人民医院后抢救无效于2013年10月31日死亡。2013年11月28日申请人以《举报、投诉登记表》的形式,就其父亲何**死亡一事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被申请人立案后即前往萝岗区**店展开调查,后于2013年12月23日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认定何**在石灰厂受到事故伤害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萝人社工伤认〔2013〕0048**号),并依法分别于2013年12月23、25日通过EMS邮政快递送达广州市萝岗区**店和申请人。
本局认为:
何**在石灰厂受到事故伤害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据此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认定何焕生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萝人社工伤认〔2013〕0048**号)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本局应予以支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三点异议涉及的三个问题,并不构成《工伤认定决定书》(穗萝人社工伤认〔2013〕0048**号)不合法或无效。对其主张,本局不予采信。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2013年12月23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萝人社工伤认〔2013〕0048**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局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萝人社工伤认〔2013〕0048**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