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业务专题 > 专题报道 > 行政复议决定书网上公开
某货运服务部不服白云区局工伤认定决定书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表时间: 2014-04-22 10:30 信息来源: 本网 浏览字号:
 

 

 

 

穗人社复案字〔2014〕第17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申请人:广州市白云区某货运服务部

被申请人: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1418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4******号),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诉称:

一、林**工作受伤,住院治疗后,曾明显好转。后因**医院治疗不力,近半年之后才死亡。林**的死亡与其当初伤情之间,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2013年5月29在工作时,不按照工作安全规定操作,从货车上摔伤,导致其颅脑损伤及其他外伤。经过二次手术,已基本痊愈。在6月底,单位同事去看望他时,林**已能说话、起身,饮食接近正常。同病房及同事认为其应该很快出院。但7-8月份后,**医院在后续的治疗中,没有尽职。在林**出现系列状况,既不通知转院,也不进行相应的手术,几乎放弃治疗。而用人单位通过与家属、医院沟通,希望转院治疗,但家属不予配合,用人单位无法达成将林**转到专业医院治疗的良好愿望,导致其在20131123日医治无效而死亡。用人单位为此花费达12万余元。运输企业中,同样的伤害事故,在其他医院大都成功治疗出院,而林**却在治疗中死亡。其当初的伤势并非致命,完全有治愈的机会。因此,林**摔伤属于工伤范畴,但其死亡不属于工伤。

二、**医院的治疗中,没有遵循基本的医疗规章制度,以及医治中的不作为,才是林**死亡的原因,林**的死亡是医疗事故而非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在关心林**的治疗中,发现**医院违反基本的医疗操作规章,极不正规、极不负责,表现为:1**医院没有病历,简短的病历和诊断证明都是在林**病情恶化后补写的;2、没有手术记录;3、没有用药清单;4、没有费用清单。用人单位不断地被催缴费,但从未得到医院的用药、及费用的清单,其家属也没有看到病历及手术记录。用人单位发现此类情况后,聘请律师与医院和林**家属沟通,希望转院。但是家属恐怕得罪医院,不予配合。在沟通无效后,用人单位仍然支付生活费和医药费。在林**病情出现恶化时,医院既不通知家属转院,也不与用人单位沟通,且没有任何新的治疗方案,消极治疗,最终导致林朝固死亡。因此,广州**医院在林**的死亡事件中,没有遵循医疗机构基本的规章制度,极不负责,应构成侵权,负有医疗事故的责任。

用人单位在林**死亡后,建议林家属提起医疗事故鉴定,但是家属仍不理会,用人单位无法单独提起。

三、林**的颅脑损伤属于工伤,但其经**医院医治之后的死亡,不属于工伤。而《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林**死亡为工伤”的结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用人单位不公,应予以撤销,并请对林**的工伤重新作出认定。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而林**并非在工作中因伤害而死亡,因此,不适用林**死亡事件。因经历长达半年之久的治疗,且在治疗中,林**曾经明显好转,完全有治愈机会。同时,广州**医院在本次医疗中明显应承担医疗责任的前提下,认定林**死亡属于工伤,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4******号)、《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等。

被申请人答称:

**的亲属于2013124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报告、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录音资料、证人证言、病历、死亡证明等材料,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书面形式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我局受理后于201412日派员到申请人单位作相应调查,查明:

一、申请人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合法企业,经营者:**,具备合法的劳动用工资格。林**生前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

二、201352913时左右,林**在申请人单位内装卸货物时,不慎从叉车掉下受伤。经广州**医院治疗诊断为:“一、重度颅脑损伤:1、左外侧裂,额、颞叶脑挫伤;2、左额、颞硬膜下出血;3、左侧额、颞、枕部颅骨骨折累及颅底骨;二、双肺挫伤”。20131123日,林**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证明书上记载的导致死亡的直接病因为:“呼吸、循环衰竭”;引起该死因的疾病或情况为:“极重度颅脑损伤”。

我局认为:林**在单位卸货物时从叉车上掉下受伤的情形,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于201418日依据上述规定,作出了认定林**死亡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4]******号),并分别依法于当月920日通过EMS快递送达申请人和直接送达死者亲属。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4******号)、《工伤认定申请表》、《劳资纠纷登记表》、《调查笔录》、《病历》和送达回执等。

本局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是合法的劳动用工主体,林**生前是申请人的员工。201352913时左右,林**在申请人单位内装卸货物时,不慎从叉车上坠落受伤。即送广州**医院治疗诊断为:“一、重度颅脑损伤:1、左外侧裂,额、颞叶脑挫伤;2、左额、颞硬膜下出血;3、左侧额、颞、枕部颅骨骨折累及颅底骨;二、双肺挫伤”。同年1123日,林**因抢救无效死亡。

死者林**亲属于2013124日以《工伤认定申请》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418日作出认定林**死亡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4******号),并分别依法于当月920日送达双方当事人。

本局认为:

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伤(亡),即构成工伤。申请人的员工林**201352913时左右,在申请人单位装卸货品时不慎从叉车上掉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据此于201418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4000054号)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本局应予以支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林**的死亡属医疗事故和“林**摔伤属于工伤范畴,但其死亡不属于工伤”的主张,既无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也是对我国现行工伤保险法规的误解。对此,本局不予采信。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201418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4******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局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4******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一四年四月十七

浏览次数: -
分享文章到
返回顶部 打印页面 关闭本页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