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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不服番禺区局工伤认定决定书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表时间: 2014-04-23 09:47 信息来源: 本网 浏览字号:
 

穗人社复案字〔2014〕第19

 

行 政复 议 决 定 书

 

申请人:广州市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131223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穗番人社工伤认〔2013〕第*号),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书,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诉称:

《工伤认定决定书》仅仅只用寥寥五个字“我局经核查”就当然得出“袁某受伤的情形,符合国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既未载明袁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所依据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更未列明其调查核实的经过和依据,显而易见,被申请人所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自200411日起施行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六条关于“工伤认定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三)受伤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治时间或职业病名称、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之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

其次,某并非申请人公司职工,因其妻刘某在申请人公司上班,某因经常接送其妻上下班,对申请人公司非常熟悉,申请人公司员工均签有正式的劳动合同,并且有厂牌、上下班打卡记录等,这些某均无,其因何原因受伤,申请人无从得知,也未收到其受伤的医疗诊断证明。因此,被申请人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认定工伤决定书》(穗番人社工伤认2013*号)、《考勤表》、《工作证》、《劳动合同》、《证明》、《EMS邮件详情单》等。

被申请人答称:

20131024,袁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我局经审理查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0**号)终审确认:申请人与201176日至201241日期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201112301340分左右,某在申请人公司发黑车间操作吊机从煤火炉池中将加热好装有零件的钢筋货架吊上地面时,吊机的钢丝绳突然断开,货架跌落煤火炉池中,不慎被溅起的高温碱水灼伤,导致左下肢受伤。某受伤后,送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左下肢碱水烧伤15%1、深Ⅱ°14%2、Ⅲ°1%

我局认为:某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申请人认为某受伤情形不属工伤,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仲裁裁决书》(穗番劳仲案字〔2012〕第50**号)、《民事判决书》((2013)穗番法民五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0**号)、《调查笔录》等。

本局经审理后查明: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0**号)终审确认:申请人与201176日至20124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12301340分左右,袁某在申请人的发黑车间操作吊机从煤火炉池中将加热好装有零件的钢筋货架吊上地面时,吊机的钢丝突然断开,货架跌落煤火炉池中,不慎被溅起的高温碱水灼伤,导致左下肢受伤。送经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左下肢碱水烧伤15%1、深Ⅱ°14%2、Ⅲ°1%20131024日袁《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受理后即展开调查,并于同年1127日通过EMS邮政快递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书》(穗番人社工伤举〔2013**号),但申请人未能提供任何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申请人于20131223日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认定袁受伤的情形为工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穗番人社工伤认〔20130013**),并依法于当月30日通过EMS邮政快递送达申请人和袁

本局认为:

申请人员工201112301340左右工作期间受伤的情形,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经调查后据此于20131223日作出认定为工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穗番人社工伤认〔2013*号)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本局应予以支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无任何证据予以支持。对此,本局不予采信。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20131223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穗番人社工伤认〔20130013**)。

申请人如不服本局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穗番人社工伤认〔20130013**),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一四年四月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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