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人社复案字〔2014〕第25号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申请人:广州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14年1月20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补正)》(穗天人社工伤认〔2012〕*号),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书,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诉称:
一、在申请人已就黄某2012年3月6日因工受伤一事申请工伤认定且该法定程序已经终结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于2012年8月23日再次就同一事件受理黄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违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只有用人单位未在工伤事故发生的30天内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及其近亲属可自行提出。申请人已于法律规定的30天期限内,就2012年3月6日黄某因工受伤一事,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12年8月23日再次受理黄某就同一事件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
二、如被申请人作出的增补伤情工伤认定程序与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程序不同,然我国法律法规并无《工伤认定决定书》生效,且已过申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期限后,伤者可自行申请行政主管部门增补工伤伤情并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及程序,被申请人受理黄某增补工伤伤情并认定为工伤申请缺乏法律依据。就黄某2012年3月6日因工受伤一事,申请人已于2012年4月1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已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穗天人社工伤认〔20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黄某受伤认定为工伤,并认定伤情为“左胸部挫伤”,并已送达各方当事人。黄某收到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申请行政复议及提出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生效,法定的工伤认定程序已终结。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行政主管部门可在工伤认定程序终结后可依据伤者的申请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或对工伤认定的伤情进行增补的程序。
三、被申请人根据发生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后的事实,对已经生效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补正,属程序违法。行政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必须是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已存在的。被申请人若认为其在2012年4月13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存在笔误,也必须是依据在2012年4月13日前已存在的法律及事实依据作出补正。而被申请人依据发生在2012年4月13日之后的,即黄某单方提交的离职之后的病例(2012年5月8日之后),对2012年4月13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实质性变更补正,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四、黄某自因工受伤之日至离职之时,多家医院诊断均为左胸部挫伤,并无本案所涉及的增补伤情,被申请人亦未向申请人说明及提供前述多家医院诊断为误诊且无任何证据证明该增补伤情是2012年3月6日工伤造成的情况下,将黄某离职后发生的新伤情作为2012年3月6日的工伤伤情的补正,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黄某2012年3月6日因工受伤当日,经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并出具的《DR检查报告书》,认定黄某“未见明确骨折征象”。2012年3月16日,荔湾区骨伤科医院出具了《DR检查报告单》,认定黄某“左胸肋未见骨折X线征,左胸肋骨质未见异常”。2012年4月28日,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放射科出具了《检查报告单》,认定黄某“双侧肋骨未见明显骨折移位现象”。同日,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师在黄某的《广州市伤病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中填写了同样的结论,并签字盖章。上述证据已表明黄某3月6日工伤只是左胸部挫伤,并未造成T8压缩性骨折。申请人因黄某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于2012年4月20日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黄某离职后在2012年4月28日的检查中并无T8压缩性骨折的诊断。黄某于2012年5月17日被初次诊断为胸8椎体骨折,与申请人并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伤情是由于2012年3月6日的工伤引起的,该伤情并非工伤。黄某提供的5月8日后的病历写明黄某T8压缩性骨折是因3月6日工伤造成的该部分内容属于病史部分,即医生对黄某自行陈述的内容所做的记载,该内容虽记载着病历上,其实质仍是黄某的单方陈述,医生无法定的职能去查实患者的陈述是否真实,也不可能通过诊疗过程去核实患者的陈述是否真实,这点是常识,试问哪个医院的外科医生能公开宣布其根据伤情即可判断伤者因何原因受伤及何时受伤?被申请人仅凭医生对于黄某陈述的病史即认定5月8日后诊断出的T8压缩性骨折是3月6日工伤造成的而非后续遭受的二次伤害,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主管臆测。被申请人将黄某离职之后发生的新伤情作为2012年3月6日的工伤伤情的补正,是与事实不符的,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五、被申请人在黄某放弃法律规定救济途径的情况下,违法越权擅自为黄某另辟工伤伤情增补救济途径,将会架空我国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作为工伤认定程序的制度。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资料显示,黄某在2012年5月8日即初次诊断出T8压缩性骨折,如果其认为该伤情为3月6日工伤,黄某完全可根据法律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穗天人社工伤认〔20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并非全无救济途径。在黄某不依法主张权利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期限届满后,另辟救济途径,受理黄某提出的伤情补正并认定工伤申请,实质造成法定的申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期限规定无任何意义,如此以往,将会架空我国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作为工伤认定程序的救济制度。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认定工伤决定书(补正)》(穗天人社工伤认〔2012〕*号)、《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天人社工伤认〔2012〕*号)、《病历》、《举证通知书》(穗天人社工伤举〔2013〕*号)等。
被申请人答称:
2012年4月1日,申请人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书面形式,就其员工黄某受伤一事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经我局查明:黄某原是申请人的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申请人有为黄某参加社会保险。2012年3月6日上午11时左右,黄某在清洁公司楼梯平台时由于地面湿滑不慎摔倒导致受伤。事故发生当日,黄某被送往暨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经暨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左胸部挫伤”。我局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天人社工伤认〔2012〕*号),认定黄某2012年3月6日上午11时左右,在清洁申请人公司楼梯平台时由于地面湿滑不慎摔倒导致受伤,经相关医院诊断为“左胸部挫伤”的情形为工伤,并依法于2012年4月13日送达给申请人和黄某。
其后黄某因仍感到身体不适,遂到广州市正骨医院、广州医学院荔湾医院和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再次检查,被诊断出除了“左胸部挫伤”外还有“T8椎体骨折”。2012年8月23日,黄某向我局提出请求将《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天人社工伤认〔2012〕*号)中增加伤情部位“T8椎体骨折”。我局依据黄某提交的伤情补充病历材料,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补正)》(穗天人社工伤认〔2012〕*号),认定黄某因工受伤的伤情部位为“左胸部挫伤”和“T8椎体骨折”,并依法分别于同年8月31日送达给申请人和9月3日送达给黄某。
申请人不服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补正)》(穗天人社〔2012〕*号),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天河区法院认为我局在没有向申请人出示相关证据材料、告知其举证责任并听取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情况下即作出伤情认定变化的补正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2013年11月12日,天河区法院撤销了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补正)》(穗天人社〔2012〕*号),并判令我局在60日内对黄某工伤认定增加伤情部位“T8椎体骨折”的申请作出重新处理。
在重新进行处理过程中,我局于2013年11月15日向申请人发出《举证告知书》(穗天人社工伤举〔2013〕*号),告知黄某向我局申请增补工伤认定一事,同时要求申请人在时限内到我局就黄某提交的工伤伤情补充病历材料进行陈述和书面申辩。申请人收到我局发出的《举证告知书》(穗天人社工伤举〔2013〕*号)后于2013年11月19日向我局提交了相关的书面申辩意见,但并未能够就黄某“T8椎体压缩性骨折”不应认定为工伤提交任何有效的证据。
我局同时依法委托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黄某诊断为‘T8椎体压缩性骨折’的诊断意见,与其2012年3月6日进行清洁卫生工作时摔倒致伤的伤情”进行关联性鉴定。该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1月14日发出的《伤情与病情关联性技术意见》(穗劳鉴[2014]*号)的结论为:黄某诊断为“T8椎体压缩性骨折”与其2012年3月6日进行卫生清洁工作时摔倒致伤的伤情存在关联性。我局据此于2014年1月20日重新作出了将黄某“T8椎体压缩性骨折”增补为工伤部位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补正)》(穗天人社〔2012〕*号),并依法分别于当月22、23日直接送达黄某和通过EMS邮政快递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劳动合同》、《病历》、《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天人社工伤认〔20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补正)》(穗天人社〔2012〕*号)、《伤情与病情关联性技术意见》(穗劳鉴[2014]*号)、《送达回证》等。
本局经审理后查明:
伤者黄某原是申请人广州某有限公司的员工。2012年3月6日11时左右,黄某在清洁公司楼梯平台时由于地面湿滑不慎摔倒导致受伤。当日被送往暨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左胸部挫伤”。2012年4月1日申请人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书面形式,就黄某受伤一事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并展开调查,并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认定黄某的“左胸部挫伤”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天人社工伤认〔2012〕*号),并于同年4月18日分别送达给申请人及黄某。
其后黄某仍感到身体不适,遂到广州市正骨医院、广州医学院荔湾医院和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再次检查受伤的部位,被诊断出除了“左胸部挫伤”外还有“T8椎体骨折”。2012年8月23日黄某向被申请人提出请求将《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天人社工伤认〔2012〕*号)中增加伤情部位“T8椎体骨折”。经被申请人查明核实,黄某除了前面确诊的“左胸部挫伤”外还有“T8椎体骨折”,病历显示后者也为工作时摔倒导致的伤情之一。据此被申请人于2012年8月31日就其之前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天人社〔2012〕*号)作出补正。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补正)》(穗天人社〔2012〕*号),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本局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了维持被申请人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穗人社复案字〔2012〕*号)。申请人依法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穗天法行初字第*号)于2013年11月12日以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补正)》(穗天人社〔2012〕*号)并要求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再次就黄某申请增加工伤部位展开调查,依程序向申请人发出《举证告知书》(穗天人社工伤举〔2013〕*号)并依法委托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黄某诊断为“T8椎体压缩性骨折”进行关联性鉴定。该委员会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伤情与病情关联性技术意见》(穗劳鉴〔2014〕*号),结论为:黄某诊断为“T8椎体压缩性骨折”的诊断意见,与其2012年3月6日进行清洁卫生时摔倒致伤的伤情存在关联性。被申请人据此于2014年1月20日重新作出了增补黄某“T8椎体压缩性骨折”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补正)》(穗天人社〔2012〕*号),并依法分别于当月22、23日直接送达黄某和通过EMS邮政快递送达申请人。
本局认为:
被申请人经调查后再次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增加黄某“T8椎体压缩性骨折”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补正)》(穗天人社〔2012〕*号)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本局应予以支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工伤认定程序终结、工伤认定决定书生效时间、工伤认定决定书就不能增补等主张,是对现行工伤保险法规的误解。对此,本局不予采纳。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2014年1月20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补正)》(穗天人社〔2012〕*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局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补正)》(穗天人社〔2012〕*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