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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不服花都区局工伤认定决定书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表时间: 2015-01-07 14:43 信息来源: 本网 浏览字号:
 

 

 

 

            穗人社复案字〔2014〕第91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申请人:广州市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1499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花人社工伤认〔2014*号),于20141110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书,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诉称:

李某并非在申请人公司工作时受伤,也并非在工作地点受伤,其受到伤害的具体情况,申请人并不知情。李某与申请人并不具有劳动关系。退一步讲,假使李某为申请人工作时受伤,也属于雇员伤害赔偿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不应认定为工伤。因此《工伤认定决定书》(穗花人社工伤认〔2014*号)认定李某属于工伤是错误的。请求依法审查复议、撤销错误决定。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穗花人社工伤认〔2014*号)、《营业执照》等。

被申请人答称:

一、我局为依法设立的人社行政部门,对所辖范围内的企业职工受到伤害有认定其是否为工伤的职责。

二、李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超出法定时限且所提交的材料充分有效,我局受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三、我局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程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李某于20144292040分左右,在公司车间上班工作时,不慎被铁锥子刺伤右眼。经某眼科医院诊断为:“眼球穿通伤OD;角膜穿通伤OD;外伤性白内障OD;续发性青光眼OD;玻璃体混浊OD”。我局认为:李某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理由如下:

(一)李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李某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反映,其于20144292040分左右上班期间在公司二楼车间操作手工撬手袋上的盖子时,不慎被“铁锥子”刺伤右眼。并同时提供了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记录、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的人事主管何某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而何某在《调查笔录》中证实李某是2014429日下班前受伤,工资发放至20144月。因此,李某受伤时属于工作时间。申请人主营项目为皮革、皮毛、羽毛及其制品和制鞋业,李某在车间操作手工属于其工作内容,其不慎被铁锥子刺伤右眼,属于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二)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中提出的“李某与其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我局依法受理李某工伤认定申请一案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于2014822日,通过EMS邮政快递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书》(花人社工伤举〔2014*号)。但申请人在有效举证期内,并没有向我局提出上述主张及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我局认为虽然李某与申请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李某与申请人均符合《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主体资格,且李某接受申请人的管理,付出劳动并领取相应劳动报酬,李某从事的劳动也是申请人的业务组成之一。而申请人在2014722日委托其人事主管何某到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接受调查时,在《调查笔录》中明确李某的入职时间、岗位、工资发放情况、受伤情况。因此,申请人与李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我局据此于201499日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认定李某不慎被铁锥子刺伤右眼的情形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花人社工伤认〔2014*号),并依法分别于当月1016日直接送达李某和申请人。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穗花人社工伤认〔2014*号)、《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举证通知书》(花人社工伤举〔2014*号)、《调查笔录》、《送达回证》等。

本局经审理后查明:

2014821,李某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并展开调查,同时于当月22日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书》(花人社工伤举〔2014*号),但申请人在有效举证期内,并没有向被申请人提供有关李某的相关证据材料。经被申请人调查证实:伤者李某是申请人的员工。20144292040分左右,李某在公司车间上班工作时,不慎被锥子刺伤右眼。经某眼科医院诊断为:“眼球穿通伤OD;角膜穿通伤OD;外伤性白内障OD;续发性青光眼OD;玻璃体混浊OD”。被申请人据此于201499日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认定李某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花人社工伤认〔2014*号),并依法分别于当月1016日直接送达李某和申请人。

本局认为:

申请人员工李某20144292040分左右工作期间不慎被铁锥子刺伤右眼的情形,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于201499日作出认定李某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花人社工伤认〔2014*号)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本局应予以支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不应认定李某为工伤的主张,无任何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对此,本局不予采信。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201499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花人社工伤认〔2014*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局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花人社工伤认〔2014*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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