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人社复案字〔2014〕92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海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诉称:
本人在这次摔伤前是没有出现过:“腰椎间盘脱出伴坐骨神经痛”的症状(注:有医院治疗记录和治疗医师的诊断证明书)。在摔伤后出现的“腰椎间盘脱出伴坐骨神经痛”的治疗,是摔伤部位引发的治疗症状,经治疗也已好转,所以在治疗期内对摔伤引发的“腰椎间盘脱出伴坐骨神经痛”的治疗,应被认定为在治疗期内视同工伤伤情治疗。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关于增补工伤诊断的决定》(穗海人社工伤认〔2014〕*号)、《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病历》等。
被申请人答称:
2014年3月24日,我局依申请人刘某的工作单位广州某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海珠分公司的申请,经立案调查后,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穗海人社工伤认〔2014〕*号)。认定申请人2013年12月10日15时左右工作时不慎滑倒摔伤被诊断的“腰部软组织挫伤”为工伤;对其被诊断的“腰间盘脱出”不予认定为工伤,并告知双方救济渠道。申请人及某海珠分公司在法定时限内未行使其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救济权利。
2014年7月7日,某海珠分公司向我局咨询办理增补工伤伤情事宜,因新的《广州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尚未公布实施,我局及时指引该分公司待新规定施行后按程序办理。同时我局委托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申请人被诊断的“腰椎间盘脱出伴坐骨神经痛”进行了关联性、技术性鉴定。2014年9月1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伤情与病情关联性技术意见》(穗劳鉴〔2014〕*号)。2014年9月30日,某海珠分公司向我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增补申请人被诊断的“腰椎间盘脱出伴坐骨神经痛”为工伤伤情。
我局认为:鉴于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4年9月1日作出的《伤情与病情关联性技术意见》(穗劳鉴〔2014〕*号),其技术意见为:刘某诊断为“腰椎间盘脱出伴坐骨神经痛”的诊断意见,与其2013年12月10日在工作时不慎滑倒摔伤腰部的伤情不存在关联性。同时申请人及某海珠分公司亦未向我局提交与上述技术意见不同的鉴定意见材料。因此,我局依据新施行的《广州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不同意增补认定“腰椎间盘脱出伴坐骨神经痛”为工伤的《关于增补工伤诊断的决定》(穗海人社工伤认〔2014〕*号),并分别依法于当月6、7日分别送达申请人及某海珠分公司。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关于增补工伤诊断的决定》(穗海人社工伤认〔2014〕*号)、《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伤情与病情关联性技术意见》、《送达回证》等。
本局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是广州市某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海珠分公司的员工。2013年12月10日15时左右在工作时不慎滑倒受伤,送经广州某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广州某大学附属骨伤科医院诊断为:1、腰部软组织挫伤;2、腰间盘脱出。被申请人曾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认定刘某2013年12月10日15时左右工作时不慎滑倒摔伤被诊断的“腰部软组织挫伤”为工伤,对其被诊断的“腰间盘脱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海人社工伤认〔2014〕*号),并依法送达申请人和某海珠分公司。
2014年9月30日,某海珠分公司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增补刘某“腰椎间盘脱出伴坐骨神经痛”为工伤的申请。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后即展开调查,在调查期间,被申请人依法委托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就申请人“腰椎间盘脱出伴坐骨神经痛”诊断结果与其在平时的工作时受伤是否存在关联性进行鉴定。2014年9月1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情与病情关联性鉴定意见书》(穗劳鉴〔2014〕*号)的结论为:刘某诊断为“腰椎间盘脱出伴坐骨神经痛”的诊断意见,与其2013年12月10日在工作时滑倒摔伤的伤情无关。被申请人据此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不同意增补认定申请人“腰椎间盘脱出伴坐骨神经痛”为工伤的《关于增补工伤诊断的决定》(穗海人社工伤认〔2014〕*号),并依法于同年11月6、7直接送达申请人及某海珠分公司。
本局认为:
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不同意增补认定申请人“腰椎间盘脱出伴坐骨神经痛”为工伤的《关于增补工伤诊断的决定》(穗海人社工伤认〔2014〕*号)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本局应予以支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要求认定其“腰椎间盘脱出伴坐骨神经痛”的主张,,并要求认定为工伤的主张,于法无据,因此本局不予采信。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2014年11月3日作出《关于增补工伤诊断的决定》(穗海人社工伤认〔2014〕*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局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增补工伤诊断的决定》(穗海人社工伤认〔2014〕*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