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人社复案字〔2014〕101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吴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4〕*号),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书,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诉称:
2014年8月初申请人受聘于广州市某电器有限公司,申请人在物控部上班,负责装卸货物,上班时间8时至下午17时30分。2014年8月10日约15时,申请人与货车工作人员一起在公司整机车间门口装车,不慎被高处坠落的货物砸伤,当时流血不止,左脚大拇指指甲脱落松动。申请人左脚疼痛行动不便,便向公司人事报告领取创可贴自己包扎并向物控部管理者李某请假休息,公司不批不负责工伤,申请人遂自己于2014年8月12日到广州市白云区某医院诊断治疗及此后其他治疗。2014年8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被申请人按规定收取工伤认定材料并到广州市某电器有限公司调查查明:“吴某是广州市某电器有限公司的员工,但无证据证明吴某因工作受伤,吴某此次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条款规定,认定吴某上述伤情为非工伤”。申请人不服此认定,关于不服此认定的理由如下:一、申请人认为应认定为工伤。申请人按规定提交工伤认定材料,受伤事实清楚是上班时间受伤理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为工伤,但被申请人调查公司不配合或不承认此次工伤事实或不认为是工伤,则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按规定提交工伤认定材料,并未要求提交证据,因此申请人无须证据证明。二、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申请人投诉广州市某电器有限公司不给工资不对工伤负责,某街劳动所到场调解不成出具处理结果即《劳资纠纷登记表》。同时被申请人查明:“吴某是广州市某电器有限公司员工”自然申请人受伤日上班。另有更重要的证据如下:申请人受伤后便立即报公司人事部前台并拿取创可贴自己包扎,有剩余创可贴为物证;申请人并报所在部门管理者李某,要求请工伤假休息,未被批准,有当时公司请假条等为证;申请人2014年8月12日到某医院治疗,有病历诊断证明及其他医院治疗等可以证明申请人受伤;另外申请人左脚受伤存有照片,可以看得见。2014年8月12日申请人把此次受伤告知公司人事部负责招聘的陈某,其称要劳动局认定方可。2014年8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附后,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九条等和《工伤认定办法》等有关规定查清事实,调取相关证据,认定申请人此次伤情是工伤。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4〕*号)、《身份证复印件》、《病历》等。
被申请人答称:
吴某于2014年8月20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报告、企业注册基本资料、考勤卡、病历、劳资纠纷登记表等材料,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编号:***)的形式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我局后即依法于2014年9月11日派员到广州市某电器有限公司展开调查,查明:
一、广州市某电器有限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合法企业,法定代表人:吴某,具备合法的劳动用工资格。
二、吴某与广州市某电器有限公司在2014年8月3日至同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物控部员工。
三、2014年8月12日,吴某到广州某医院就诊,反映其“3天前不慎被货物砸伤左脚趾”,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脚趾外伤脱落”。
我局认为:吴某反映其2014年8月10日15时左右,在公司车间门口往货车里装货时被高处掉落的货物砸伤,当时有同事王某在场,且出事后向公司报告了受伤情况,但吴某未能向我局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证明。而广州市某电器有限公司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称吴某在职期间并未出现被货物砸伤的情形。另外,李某(单位物管部主管)及王某(物控部仓管员)接受了本局调查,均表示在吴某在职期间未发现吴某在工作时受伤,也未听吴某向其反映受伤的情形。由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吴某左脚趾的外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所致。故我局依法于2014年9月24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了认定吴某此次受伤为非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4〕*号),并于10月6日依法直接送达申请人及9月25日通过EMS快递送达广州市某电器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举证材料》、《调查笔录》、《送达回证》等。
本局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吴热明是广州市某电器有限公司的员工。2014年8月20日申请人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自称:2014年8月10日15时左右,申请人与同事在公司装货物上车时,不慎被高处坠落的货物砸伤左脚。经广州某医院诊断为:“左脚趾外伤脱落”。
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后即展开调查,鉴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吴某左脚趾的外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所致。因此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24日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规定,作出认定吴某所受伤害为非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4〕*号),并于10月6日依法直接送达申请人及9月25日通过EMS快递送达广州市某电器有限公司。
本局认为:
申请人反映其2014年8月10日15时左右在公司装货物上车时,不慎被高处坠落的货物砸伤左脚的情形,却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申请人因此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不认定申请人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4〕*号)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本局予以支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主张,却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局不予采信。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2014年9月24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4〕*号)。申请人如有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4〕*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