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人社复案字〔2014〕第106号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申 请 人:广州市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天人社工伤认〔2014〕*号),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书,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诉称:
2014年7月7日,员工刘某与工序的叶某两人因争抢工件做而发生争吵,因刘某工作所在车间生产加工的木胚工件有三种长度,最长得工件比其他两种工件加工费高。为此该车间主任黄某就当天在生产现场提醒二人,要平均分配,绝不能争抢长料做。2014年7月8日早上,车间主任黄某强调叶、刘二人轮流一人做一车长料工件,直至下午14点10分黄某去参加分厂会议前再次强调并严厉批评双方不能因争长料工件而产生矛盾(当时刘某已拿了一车长料约100件左右)。当日下午14点50分左右,叶某帮前工序同事卢某在执料工序已加工好的木料堆放区拉一车长料工件拉回其位置工作位,此时正好轮到叶某做一车长料。而刘某看到此情形,便用家乡话叫喊,叶某听到后非常生气,随即走到刘某的工作岗位上与其理论。(当时两人说家乡话,现场没人知道他们的讲话内容),但是双方证词可知,两人是因为叶某拿了长料工件做而刘某不服气争吵,双方互不相让致使两人从口角发展为持械(木条)斗殴。由于双方打架纠缠一起时,刘某为脱身挣脱后顺势跌落地上,左手手肘着地,致使左手手肘关节骨折(以医院诊断为准)。事后,刘某在同年8月13日报警,并经司法鉴定为轻伤,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于当月21日拘留了叶某。以上是事故发生的前因后果,本来双方的工作职责和安排已明确,但是却因个人私利(获取更高的加工费)而导致口角及斗殴,在工作车间及员工之前已产生极严重的负面影响。
对于刘某申请认定工伤的请求,申请人不同意认定为工伤,理由如下:1、经调查事件经过以及事故当事人、见证此事件的同事口供证词可以明确的证明:刘某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伤害,其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必然的因果关系,而是因争个人私利与同事发生口角争执与斗殴才导致的受伤,这不应认定为工伤;2、事故经过中,双方当事人由口角争吵发展成持续(木条)互殴,两人均有动手打人。此事导致刘某受伤,另一当事人叶某因刘某报警而被刑事拘留,该事件属于典型的治安事件,不应认定为工伤。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天人社工伤认〔2014〕*号)、《劳务派遣协议》、《劳动合同书》、《事情经过》、《拘留通知书》(佛公南拘通字〔2014〕*号)等。
被申请人答称:
2014年9月28日,申请人的员工刘某向我局提交有关其本人工伤认定的书面申请材料称:2014年7月8日14时30分左右,刘某在生产加工材料分布时与同事叶某发生争执,被叶某打伤。经佛山市南海某医院诊断为:“1、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2、左肘、左肩部软组织挫伤;3、鼻骨骨折”。
我局经调查后查明:刘某于2011年3月入职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和参加社会保险,后被派遣到广州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7月8日14时30分左右,刘某在生产车间加工材料时与同事叶某因工作原因发生冲突,被叶某打伤。经佛山市南海某医院诊断为:“1、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2、左肘、左肩部软组织挫伤;3、鼻骨骨折”,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湖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佛公南(刑)鉴通字〔2014〕*号)鉴定为轻伤。同年9月28日,刘某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我局依法立案后即向申请人及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取证,并于同年10月8日通过EMS邮政快递向申请人发出了《举证告知书》(穗天人社工伤举〔2014〕*号)。申请人不同意认定工伤,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而申请人职工、事发现场目击证人卢某证实刘某因工作材料加工分布问题与同事叶某发生争执,进而被叶某打伤。
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我局依法具有管理本辖区内劳动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以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此次工伤认定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对劳动关系的存在均没有异议,我局依法予以确认。且刘某确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伤,受伤原因是因加工材料分布问题与同事发生争执而遭受暴力伤害,其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人民法院应与支持。据此,工伤认定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但在本案中,申请人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刘某因非工作原因受伤,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我局据此于2014年11月5日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认定刘某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天人社工伤认〔2014〕*号),并依法分别于当月6、11日直接送达刘某和申请人。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天人社工伤认〔2014〕*号)、《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书》、《病历》、《鉴定意见通知书》(佛公南(刑)鉴通字〔2014〕*号)、《举证通知书》(穗天人社工伤举〔2014〕*号)、《送达回证》等。
本局经审理后查明:
2014年9月28日,刘某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并展开调查,并于同年10月8日向申请人发出《举证告知书》(穗天人社工伤举〔2014〕*号),但申请人未能提交证据支持其不应认定刘某为工伤的主张。经被申请人调查证实:伤者刘某是申请人派遣到广州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2014年7月8日14时30分左右,刘某在公司车间上班工作时,被同事打伤。经佛山市南海某医院诊断为:“1、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2、左肘、左肩部软组织挫伤;3、鼻骨骨折”。被申请人据此于2014年11月5日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认定刘某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天人社工伤认〔2014〕*号),并依法分别于当月6、11日直接送达刘某和申请人。
本局认为:
申请人员工刘某2014年7月8日14时30分左右工作期间被同事打伤的情形,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认定刘某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天人社工伤认〔2014〕*号)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本局应予以支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不应认定刘某为工伤的主张,却无任何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对此,本局不予采信。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天人社工伤认〔2014〕*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局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天人社工伤认〔2014〕*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二0一五年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