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业务专题 > 专题报道 > 行政复议决定书网上公开
广东某酒店有限公司不服天河区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表时间: 2018-10-26 16:12 信息来源: 市人社局 浏览字号:

 

穗人社复案字〔2018〕第40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广东某酒店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18322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天人社工伤认〔2018号),于2018514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书,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诉称:

《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潘某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本公司认为因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理由如下:

l、《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这里的“从事与工作相关的收尾性工作”,是指在法律法规或单位要求的工作时间前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职工在工作场所内从事本职工作或领导指派的其他与工作相关的收尾工作。

“下班骑车回家”虽然是职工必须的生活行为(回家的交通方式之一)但并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下班骑车回家”是属于收尾性工作的范畴。其次,事发当天,潘某已经下班并打卡后才骑车离开酒店,虽然仍在酒店红线范围内,但已经属于下班时间并离开了他本人从事工作的场所(酒店内部),并不是“工伤认定决定书”中所描述的“准备下班骑车回家”,而是已经打卡下班骑车回家,属于上下班途中,因此不具备收尾性工作的时间和地点的条件。

国际劳工组织《1964年工伤事故津贴建议书》(第121号)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在搬运、清洗、准备、整理、维修、堆放或收拾其工具和工作服时发生的事故。”潘某骑车回家明显不属于上述范围,所以本公司认为潘某“骑车回家”的行为不符合“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

因此,从工作职责、事发时间和场地以及事件本身来说,潘某“骑车回家”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收尾性工作”情形,而是属于该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

因此,本公司认为被申请人在作出工伤认定上适用的法律是错误的。

2、潘某骑车摔倒,如果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进行比对,也是不符合工伤条件的。所以本公司认为潘某“骑车回家,不慎摔倒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天人社工伤认〔2018号)、《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

被申请人答称:

2018l26日,公民潘某向我局提交工伤认定的书面申请材料,称:潘某于20171041615分左右,准备下班骑车,摔倒在酒店的车道入口,未出酒店保安岗亭,后经大堂副经理报120送往武警医院治疗。

我局依法立案后即展开调查,查明:申请人是2005823日在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址是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是田某。潘某是申请人的员工,双方于2017622日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未为潘某参加社会保险,潘某岗位为管家部员工,负责整个酒店的卫生。2017104日,潘某上早班,上班时间为730分至16时。当天1615分左右,潘某在公司准备下班,骑车不慎摔倒在单位的入口车道上,后由公司保安和大堂副经理扶起,由120救护车送往医院治疗,单位同事薛某一直陪同。潘某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

我局认为: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我局依法具有管理本辖区内劳动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以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申请人对其与潘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异议,我局依法予以认可。

二、申请人主张潘某受伤情形不符合从事收尾性工作受伤,适用法律错误,应与撤销。对此说法,我局不予认可。如前文所述,潘某的工作岗位为管家部的清洁工人,负责整个酒店的清洁工作。潘某当天骑车摔倒的地点在酒店车道入口,且潘某当天工作时间为730分至16时,1615分摔倒,亦属于工作时间前后。正常工作日,从潘某进入酒店范围内的任一区域开始,或离开酒店范围就酒店外围空间之前,其从事的包括上下班的准备、工具的收拾和清理等工作,都属于预备性或收尾性的工作内容。20171041615分左右,潘某在骑电动车准备下班回家,在酒店范围内的车道入口摔倒,应视作其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三、潘某于2017104日发生事故伤害,于2018l26日申请工伤认定,我局受理后在审核认定程序中向原告发出《举证告知书》(穗天人社工伤举〔2018),并前往事故地点对本次事故进行了调查取证,于2018322日作出认定潘某受伤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天人社工伤认〔2018),并依法分别于当月2627直接送达潘某和申请人,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天人社工伤认〔2018号)、《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广州市劳动合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病历》、《举证告知书》(穗天人社工伤举〔2018)、《报告说明书》、《201710月考勤记录》、《工资表》、《询问笔录》和《送达回证》等。

本局经审理后查明:

伤者潘某是申请人的员工。20171041615分左右,潘某在公司准备下班,骑车不慎摔倒在单位的入口车道上。送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

2018126日,潘某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后即展开调查,后于同年322日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认定潘某受伤情形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天人社工伤认〔2018号),并依法分别于当月2627直接送达潘某和申请人。

本局认为:

潘某20171041615分左右,不慎公司范围内车道入口摔伤的情形,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据此于2018322日作出认定潘某受伤情形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天人社工伤认〔2018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本局应予以支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不应认定潘某为工伤的主张,于法无据。对此,本局不予采信。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天人社工伤认〔2018)。

申请人如不服本局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天人社工伤认〔2018),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0一八年七月九

 

浏览次数: -
分享文章到
返回顶部 打印页面 关闭本页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