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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不服白云区局工伤认定决定书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表时间: 2014-07-29 15:22 信息来源: 本网 浏览字号:
 

 

 

 

穗人社复案字〔2014〕第52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申请人:朱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朱某(死者甘某的妻子)因不服被申请人2014415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4*号),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诉称:

根据甘某工作单位广州某速递有限公司的通告,甘某出事时间为201433日早上六点左右,地点为工作公司内的食堂走道外洗碗饮水处,处于晚班下班收尾工作阶段。出事原因医生初步诊断为脑出血,入院后CT诊断脑出血大约为30ML,当时**医院医生在二楼手术室做了脑血肿钻孔引流术,第一次抽出30ML左右血性液体,推到一楼CT室复查,发现出血量有增多,又推回二楼手术室调整导管抽出40ML左右血性液体,出手术室后在重症监护室观察用药保守治疗。201434日上午,甘某情况突然恶化,必须依靠呼吸机维持身体生理机能,离开呼吸机则必死无疑。**医院医疗设施并不完善,不具备开颅条件,后经上级医院专家医生会诊,甘某脑干有出血,开颅手术风险高成功率极低,病种也不利于转院,于是就这样保守治疗坚持到37日凌晨抢救无效死亡。

事实一:甘某在广州某速递有限公司工作已有两年多,身高180CM,一向身体健康,从未因病去看过医生,除一次肚子痛请假几小时外,两年间没请过病假,其同事即其组长陈某可证实。甘某在公司的工作岗位是分拣工,物流公司分拣工作岗位是一种集心、眼、手、脑等多器官高度集中协调才能完成的体力工种。甘某两年多来一直按公司要求在分拣流水线上晚班(晚9点到早6点,加班还会提前上班或延长下班时间),节假日也不放假休息,公司每月只安排两天带薪休息,忙的时候这两天也没有了。今年2月的春节前连续加班超时工作,春节也只放假6天,年初六已经回公司上班,所有这些均可在他的工作电子考勤中查出,也可向其他同事求证。而公司两年多来,未能执行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免费年度体检制度,对可能出现的员工身体状况缺乏风险预防管理,不能及时调整员工工作岗位和保障作息时间。

事实二:甘某于32日晚正常出门到公司上晚班,在这种高强度的晚班工作一个晚上,可导致脑出血、血压高的因素很多,而医生诊断中,并没发现甘某脑部有其他病变异常,死亡诊断中的“高血压病3级高危组”也只是对当时甘某身体状态的一种描述。

综合以上所述,有理由确认甘某此次工作下班时突发的脑出血只能是因为长期熬夜劳累工作,身体机能恰巧达到了一定的极限而导致意外的脑出血,虽然它不具备其他机械性外伤的可见度,却同样是因工作导致的伤害,家属认为应视为工伤。

工亡的时限是48小时。难道说要逼着家属在48小时内决定是否救治?甘某晕倒后,在不到26小时的时间内,就只能靠呼吸机维持生命了,一无知觉,最终在92小时左右确认死亡。同样是在工作期间,同样是死亡,同样有老人妻儿要赡养,同样有家庭要照顾,不同的只是死亡时间的长短。而工亡认定条件和待遇竟是如此的不同。虽说快递物流公司的基层员工是很普通的岗位,但正是由于他们24小时的辛勤工作、满负荷的工作,为社会做出了很大的贡献。这些工人为公司为社会没日没夜的工作,创造着价值,付出的是自己的健康,但在社保中却是如此贬值的生命!作为普通百姓,我们无法理解这样的评定条件。如此下去,什么时候才会实行社会的公平、公正,实现和谐社会?社保里工伤伤残人员还会分为十个级别照顾,那么此类的工亡认定是不是也应该结合劳动者当时的工作情况,以及病种、治疗过程的实际情况来认定呢?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4*号)、《调查取证申请书》、《户口注销证明》、《公证书》等。

被申请人答称:

广州市某速递有限公司于2014313日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形式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报告、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劳动合同、病历、死亡证明等材料。

我局综合相关材料查明:一、广州市某速递有限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合法企业,具有合法的劳动用工资格;二、甘某生前与广州市某速递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三、201433620分左右,甘某下夜班后到本公司食堂吃早餐途经用餐通道处突然晕倒。送经广州**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医学证明书》(编号:1317****)中记载临床死亡时间为201437日,导致死亡的原因是“脑出血、脑干出血”等。

我局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甘某在2014336:20时左右晕倒,当月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前后相差时间已超过48小时。故甘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上述规定,同时,甘某的死亡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其他条款的情形。据此,我局于2014415日作出认定甘某的死亡为非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4*号)。并依法于当天送达广州某速递有限公司及甘某家属。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4*号)、《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劳动合同》、《考勤结果明细表》、《死亡医学证明书》(编号:1317****、《调查笔录》、《送达回证》等。

本局经审理后查明:

申请人是甘某的妻子,甘某是广州某速递有限公司的员工。201433620分左右,甘某下夜班后到本公司食堂吃早餐途中突然晕倒。送经广州**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月7日临床死亡,导致死亡的原因是“脑出血、脑干出血”等。

2014313,广州某速递有限公司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后即展开调查,查明甘某201433620分左右突发疾病至当月7日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国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应当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规定。被申请人据此于2014415日作出认定甘某的死亡为非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4*号),并于当天依法送达广州某速递有限公司及甘某家属。

本局认为:

甘某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201437日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被申请人据此2014415日作出认定甘某为非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4*号)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本局予以支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应认定甘某为工伤的主张,于法无据。对此,本局不予采信。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2014415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4*

申请人如不服本局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4*,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0一四年七月二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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