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申请人:广州市某经营部
被申请人: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14年4月18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4〕*号),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书,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诉称:
第一,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穗云人社工伤认〔20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程序违法,其主要表现是在没有任何法定依据的情况认定了车某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在工伤认定过程里没有告知申请人如果当事人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争议的情况下,应先经过劳动仲裁进行裁决,故被申请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胡乱认定车某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认定车某的伤情况为工伤是完全错误的。
第二,当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通知时,已明确表明车某不是申请人的员工。即间接地说明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劳动关系的成立存在着争议。而被申请人作为劳动行政部门其职能只是一个行政监管机构,其根本不是直接裁判机构。为此,被申请人应暂时中止对车某的工伤认定或告知申请人寻求其他法律救济程序,待劳动关系确立后,才能进行相关的工伤鉴定。为此,申请人已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要求裁决申请人与车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第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最后,申请人为让上级管理部门能公正处理本事,特再次提交相应的证据来证实,申请人单位根本没有聘用车某。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单方认定车某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以此认定为工伤的认定做法是完全错误的。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4〕*号)、《报告》、《广州市劳动合同文本》等。
被申请人答称:
伤者车某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3月21日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编号:*号)的形式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报告、企业注册基本资料、病历等材料。我局依法受理后于同年4月9日到申请人部进行调查,并在当场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穗云人社工伤举〔2014〕*号)。当月14日申请人向我局递交了举证材料。我局综合相关材料查明:一、广州市某经营部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合法企业,投资人:游某,具有合法的劳动用工资格;二、车某与广州市某经营部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2013年12月6日,车某经申请人安排驾车外出送货,当天15:00左右,车某在客户处操作吊臂卸货时,吊臂碰到高压线导致其被电伤。经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电击伤10%,Ⅲ度”。
我局认为:车某经申请人安排外出送货过程中,在操作吊臂卸货时不慎被电伤,该受伤情形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据此,我局依法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认定车某此次受伤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4〕*号),并依法于当月21、30日直接送达车某和申请人。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述其与车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我局调查,车某为申请人开车送货,且明确报酬为150元/日,该情形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以及《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申请人要求撤销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实理由不充分,不应予以采纳。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4〕*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穗云人社工伤举〔2014〕*号)、《工伤认定申请表》、《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等。
本局经审理后查明:
2013年12月6日,车某经申请人安排驾车外出送货,约15时在客户处操作吊臂卸货时被高压电击受伤,送经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电击伤10%,Ⅲ度”。2014年3月21日车某委托代理人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编号:*号)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并展开调查,于同年4月9日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穗云人社工伤举〔2014〕*号),当月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举证材料。当月18日被申请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认定车某受伤情形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4〕*号),并依法于当月21、30日直接送达车某及申请人。
本局认为:
车某于2013年12月6日15时左右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被申请人经调查后据此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认定车某受伤情形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4〕*号)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本局应予以支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三点主张,是对现行劳动法律、法规的误解。对此,本局不予采信。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2014年4月18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4〕*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局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4〕*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二0一四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