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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不服花都区局工伤认定决定书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表时间: 2014-09-28 15:18 信息来源: 本网 浏览字号:
 

 

 

 

穗人社复案字〔2014〕第61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李某因不服被申请人201463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花人社工伤认〔2014*号),于201484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书,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诉称:

申请人李某于2014420日上午746分,在上班时因突发头痛、右侧肢体乏力3小时,于950分左右入住**医院神经外科,经该医院诊断为:“1、左侧外囊脑出血;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于201463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花人社工伤认〔2014*号)事实认定不清,应予撤销。理由如下:1、根据申请人所提供的指纹考勤记录可知,申请人身体不适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发生的,且已隐忍了3小时,身体不适是疾病发生的先期症状,疾病的加重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因此,身体不适也属于突发疾病,故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视同工伤的情形。2、根据申请人的工作性质可知,申请人长时间在一个充满生产性噪声和刺激性气味的空间工作,极易引发神经系统疾病和心血管系统疾病。申请人是一名某公司的司炉工,每天上班都与生产性噪声和刺激性气味乃至有毒气体一氧化碳打交道。生产性噪声可以对神经系统、心血管系统等产生影响,甚至产生疾病,而从事噪声作业的主要有司炉工、钻井工等。在某厂工作,周围都会散发一股刺激性气味,极容易吸入大量的一氧化碳,从而出现头痛、乏力等症状,严重者可能导致死亡。由此可知,上述因素是申请人突发重大疾病产生的重大诱因,具有因果关系。广州某公司应对申请人承担全部责任。3、根据案例“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工人在休息期间回厂领取工资摔倒亦属工伤一案”可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工人是在领取工资的过程中晕倒致头部受伤,而他领取工资的行为属于其工作职责的合理范畴,无论其晕倒的原因是否是疾病所致,均不影响其受伤属于工伤的认定。综合案情,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工人的伤属于工伤。由此可得出,申请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身体机能受伤入院治疗的,应认定为工伤。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穗花人社工伤认〔2014*号)、《劳动合同》、《病情简介》、《病历》、《指纹考勤记录》等。

被申请人答称:

申请人于2014420日上午746分左右,在公司上班时因突发头痛、右侧肢体乏力3小时,于950分左右入住**医院神经外科,经该医院诊断为:“1、左侧外囊脑出血;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我局认为:申请人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工伤认定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病历、病情介绍、工伤事故报告以及工友的事发经过,证明申请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突发性脑溢血入院。申请人的用人单位对申请人申请工伤没有异议,但上述证据均未能体现申请人发病前是否受到事故伤害。针对以上情况,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我局于2014530日到用人单位进行调查核实,并形成调查笔录。申请人属于司炉乙班组员,司炉乙班班长朱某在申请人发病前后一直陪伴在申请人身侧,其在接受我局调查时称“李某在昏迷前没有受到其他伤害,出事之前一直都很正常。”该陈述与其在《事故经过》中的陈述:“在2014420……接好班后,班员精神状态一切正常”一致。证明申请人在发病前并未因工作原因受到任何事故伤害。因此,申请人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

(二)申请人未提供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鉴定书证明其患有职业病。申请人认为其突发疾病与工作环境及工作性质有关,应向职业病鉴定部门申请职业病鉴定。但申请人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患有职业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患职业病”的情形;

(三)申请人突发性脑溢血疾病,但未导致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了视同工伤的情形,其中与突发疾病有关的是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申请人虽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但其突发疾病不符合“导致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不应当视同工伤。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穗花人社工伤认〔2014*号)、《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病历》、《工伤事故报告》、《事发经过》、《调查笔录》、《送达回证》等。

本局经审理后查明:

申请人是广州某有限公司的员工。2014420日上午746分左右,申请人在公司上班时突发头痛、右侧肢体乏力3小时。送经广州市**医院诊断为:“1、左侧外囊脑出血;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

201454,广州某有限公司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后即展开调查,查明申请人2014420日上午746分左右突发疾病的情形不符合国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应当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规定。被申请人据此于同年63日作出认定申请人的受伤为非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花人社工伤认〔2014*号),并于当月49日依法直接送达申请人家属及广州某有限公司。

本局认为:

申请人2014420日上午746分左右突发疾病的情形,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被申请人据此201463日作出认定申请人为非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花人社工伤认〔2014*号)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本局予以支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应认定申请人为工伤的主张,于法无据。对此,本局不予采信。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201463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花人社工伤认〔2014*

申请人如不服本局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花人社工伤认〔2014*,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0一四年九月二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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