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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不服番禺区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表时间: 2014-10-16 10:29 信息来源: 本网 浏览字号:
 

 

 

 

          穗人社复案字〔2014〕第64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申请人:深圳市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14625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穗番人社工伤认〔2014*号),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书,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诉称:

一、叶某受伤是他人侵权所致,依法不构成工伤。据叶某写给申请人的借据反映,叶某的右手手臂、手关节上方的刀伤是他人侵权所致。基于工伤案件损失赔偿填补原则及公平原则,叶某所受伤害应先由侵权人进行民事赔偿,符合一定条件之后才由所在单位承担补充责任。穗番人社工伤认〔2014*号对于他人侵权的事实不予审查,违反工伤认定的法定程序,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二、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权对本案进行工伤认定,该工伤认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据申请人与叶某签订的合同,叶某是申请人派往申请人驻广州的一个部门工作。按照工伤认定的管辖权相关规定,应当由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注册地或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认定工伤事宜。本案中,申请人的领取营业执照所在地、营业注册所在地均为深圳,同时申请人在深圳为叶某购买了社会保险。故,叶某的工伤认定事宜应当由深圳劳动行政部门,而非广州的劳动行政部门受理。广州市番禺区擅自对本案进行处理,违反民事地域管辖相关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认定工伤决定书》(穗番人社工伤认〔2014*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据》等。

被申请人答称:

2014514,伤者叶某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我局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的职工叶某201312月被派驻到番禺某店工作,任职促销员负责分割猪肉工作。叶某于201411618时左右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被刀割伤右手部。送番禺区**医院后,转番禺区**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右前臂刀割伤;2、右桡侧腕长伸肌腱断裂;3、右尺侧腕伸肌腱断裂;4、右侧拇长展肌部分断裂。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提出的两点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我局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一案后,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于2014516日,通过EMS邮政快递向申请人发出 “穗番人社工伤举〔2014*号”《举证通知书》。但申请人在有效举证期内,并没有向我局提出上述主张及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叶某在工作中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申请人认为叶某受伤情形不属于工伤,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我局于2014625日作出认定叶某此次受伤为工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穗番人社工伤认〔2014*号),并依法分别于同年7911日直接送达叶某和通过EMS邮政快递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认定工伤决定书》(穗番人社工伤认〔2014*号)、《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举证通知书》(穗番人社工伤举〔2014*号)、《入场清单》、《调查笔录》、《送达回证》等。

本局经审理后查明:

伤者叶某是申请人的员工,201411618时左右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被刀割伤右手部。送番禺区**医院后,转番禺区**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前臂刀割伤;2、右桡侧腕长伸肌腱断裂;3、右尺侧腕伸肌腱断裂;4、右侧拇长展肌部分断裂。

2014514叶某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并展开调查,于当月16日通过EMS邮政快递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书》(穗番人社工伤举〔2014*号),申请人主张叶某受伤的情形不属于工伤,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同年625日,被申请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认定叶某为工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穗番人社工伤认〔2014*号),并依法分别于同年7911日直接送达叶某和通过EMS邮政快递送达申请人。

本局认为:

申请人的员工叶某在工作中受伤的情形,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据此于2014625日作出认定叶某为工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穗番人社工伤认〔2014*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本局应予以支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不应认定叶某为工伤的主张,于法无据。对此,本局不予采信。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2014625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穗番人社工伤认〔2014*

申请人如不服本局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穗番人社工伤认〔2014*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0一四年十月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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