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业务专题 > 专题报道 > 行政复议决定书网上公开
黄某不服天河区局工伤中止通知书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表时间: 2014-10-23 14:13 信息来源: 本网 浏览字号:
 

 

 

 

         穗人社复案字〔201466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黄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14828日发出的《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穗天人社工伤个中〔2014*号),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中止通知书,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诉称:

申请人自20142月起在广州市某公司工作。20142151530分左右,申请人在与同事搬钢板时,不慎被滑下的钢板砸伤,送到**医院治疗。在医院治疗时,申请人与公司老板肖某于2014721日就工伤处理达成协议,后由于公司未按照协议履行,申请人为此于2014728日向天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

2014828,被申请人书面通知申请人(穗天人社工伤个中〔2014*号),称“经审查,该案件劳动关系不清晰,需先行对劳动关系做出认定”,并中止工伤认定,待劳动关系做出确认后,即恢复审理工伤认定申请。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上述做法是错误的。申请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递交了与广州市某公司签订的协议,在该协议上有公司老板肖某的签名,并有公司盖章确认,协议内容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和工伤事实。为此,申请人特向贵局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受理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穗天人社工伤个中〔2014*号)、《协议书》、《授权委托书》等。

被申请人答称:

2014730黄某向我局提交有关黄某本人工伤认定的书面申请材料,称:2014215日下午1530分左右,黄某与同事陈某在广州市某公司搬运钢板时,不慎被滑下的钢板砸伤右脚,老板肖某和同事陈某将黄某送到广州市**医院救治,经该医院诊断为右足第一趾近节趾骨骨折。

经我局调查,2014215日下午,黄某受伤,经广州市**医院诊断为右足第一趾近节趾骨骨折。黄某于2014730日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我局依法依程序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黄某的委托人黄某青证实:广州市某公司没有与黄某签订劳动合同。经社保中心查询,广州市某公司也未为黄某参加社会保险。我局依法于同年812日向广州市某公司发出了《举证告知书》(穗天人社工伤举〔2014*号),广州市某公司提出反证称黄某并非该公司员工,没有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考勤记录,且公司没有任何同事证明他受伤经过与受伤原因。

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我局依法具有管辖本辖区内劳动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以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此次工伤认定中,黄某提交的申请材料没有包含劳动合同或者其他能有效证明黄某和广州市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我局无法依据现有材料对劳动关系做出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我局经审查认为本案劳动关系不清晰,依程序向黄某发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穗天人社工伤个中〔2014*号),并告知黄某可就其与广州市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先向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调查笔录》、《发证告知书》等。

本局经审理后查明:

2014730申请人黄某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书面形式,就其受伤的情形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诉称其是广州市某公司的员工,于2014215日下午1530分左右在公司搬运钢板时,不慎被滑下的钢板砸伤右脚,经广州市**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第一趾近节趾骨骨折”。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后,于2014812日向广州市某公司发出《举证告知书》(穗天人社工伤举〔2014*号)。当月21日,广州市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反证告知书》。当月28日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穗天人社工伤个中〔2014*号),并于同年829日通过EMS邮政速递依法送达申请人。

本局认为:

申请人黄某在20142151530分左右,被下滑的钢板砸伤右脚,被申请人因该案件劳动关系不清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2014828日发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穗天人社工伤个中2014*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本局应予以支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应当认定申请人黄某与广州市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无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局不予采纳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14828发出的《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穗天人社工伤个中2014*)。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被申请人发出的《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穗天人社工伤个中2014*,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二○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浏览次数: -
分享文章到
返回顶部 打印页面 关闭本页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