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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制衣厂不服白云区局工伤认定决定书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表时间: 2014-11-20 11:43 信息来源: 本网 浏览字号:
 

穗人社复案字〔2014〕第74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申请人:广州市白云区某制衣厂

被申请人: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14728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4*号),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书,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诉称:

20144158点左右,陈某因工作安排不当,员工杨某不满其分货安排,与其沟通要求陈某重新安排,但陈某不理不睬,杨某见其不重新安排工作便欲自行下班。当时两人并未发生冲突,本来事情到这里已经告一段落,但陈某见杨某要走,跟随其后,拉扯杨某对其恶言相辱,才导致两人动手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致使自己眼睛受伤。陈某的受伤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否定理由:

一、陈某的受伤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意外伤害。鉴于白云人社局认定其为工伤的理由是根据工伤保险法第14条第3款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在此事件中,陈某虽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打架斗殴受到伤害,但是事件起因从主观上来讲并非是因工作引起,而是陈某有意多次粗言挑衅,并与对方动手,直接故意引起这次打架斗殴事故。保险法规定意外是指非本意的,人力不可抗拒的。此事陈某本人蓄意挑衅并直接引发打架斗殴事故,他本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并非意外伤害。请问:如果打架斗殴受伤能视为工伤的话,那如果一方被另一方打死,我厂岂不是应该为其偿命:如果打架双方都出现伤亡,我厂或工伤保险难道要为其两人的个人违法承担责任:因此本厂认为此案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的意外伤害,不属于工伤事故。

二、至于当时陈某的证明人彭某,是当时厂方找的临时工,在45日就已离厂,所以根本不可能目睹陈某和杨某厂内打架这件事,完全是刻意捏造事实,信口雌黄,恶意串通,证词不可信,纯属陈某本人找人作伪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三、陈某此次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和厂规规定,且当时双方当事人在派出所调解时各自承担各自应负的责任并承诺此事件与本厂无关。作为保险法有规定,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规定的行为,不属于保险保障的范畴,所有后果责任人双方自行负责。陈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与他人打架斗殴,既违反了国家的治安管理条例,更违反了本厂的厂规规定,属于个人故意行为,所有一切后果由双方当事人自行负责。并且当时对方(杨某)对当事人(陈某)的医疗,误工等已赔付款15000元,本厂出于人道主义也为其垫付了3800的医疗费。当时双方当事人在嘉禾派出所协商解决时均签字认可所有后果均由双方当事人自行负责,与本厂无关。当时白云区人社局工作人员第一次来我厂调查时,我厂对此次两人打架事件事先不完全了解,只是听陈某一人讲了事情经过,所以未能向其全面、清楚地讲述事情的经过,特表歉意!而其只听陈某一面之词而对其提出的工伤申请作出认定,有失公正,我厂不能认同。

综上所述,陈某此次事件并不符合工伤认定第14条第3款的规定。虽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并非是因工作原因受到暴力袭击或意外伤害,其受伤完全是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应当自己承担全部责任。并根据工伤认定条例第11条第(1)款规定:故意犯罪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4*号)、《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等。

被申请人答称:

陈某于2014526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报告、企业注册基本资料、病历等材料,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形式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我局受理后于2014721日派工作人员到广州市白云区某制衣厂作相应调查,并在当时向单位发出举证通知书。广州市白云区某制衣厂向我局递交了书面报告,但未递交举证材料。我局综合相关材料查明:

一、广州市白云区某制衣厂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合法企业,经营者:罗某,具备合法的劳动用工资格。

二、陈某与广州市白云区某制衣厂存在劳动关系,陈某为该厂的车间师傅,负责安排员工工作。

三、201441521时左右,陈某在单位车间给员工安排工作任务时,被该名员工打伤。经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眼钝挫伤:(1)结膜裂伤;(2)角膜上皮损伤;(3)眼底出血;(4)视神经挫伤”。

我局认为:陈某在单位车间因安排员工工作而被员工打伤,该情形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且并无证据证明陈某存在第十六条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此,我局于2014728日依法作出认定陈某此次受伤为工伤的“穗云人社工伤认20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分别于同年72931日直接送达陈某及通过EMS邮政快递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4*号)、《工伤认定申请表》、《调查笔录》、《病历》和《送达回证》等。

本局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是合法的劳动用工主体,伤者陈某是申请人的员工,工作岗位为车间师傅,负责安排员工工作。201441521时左右,陈某在单位车间给员工安排工作任务时,被该名员工打伤。经送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眼钝挫伤:(1)结膜裂伤;(2)角膜上皮损伤;(3)眼底出血;(4)视神经挫伤”。

伤者陈某于2014526日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被申请人受理后即展开调查并于2014721日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书》(穗云人社工伤举2014*号),申请人提交了事故书面报告。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于2014728日作出认定陈某受伤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4*号),并依法分别于同年72931日直接送达陈某及通过EMS邮政快递送达申请人。

本局认为:

申请人的员工陈某于201441521时左右,在单位车间作工作安排时,因另外一名员工不服从工作安排,被该员工打伤的情形,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据此于2014728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4*号)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本局应予以支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陈某受伤不属于工伤事故”的主张,于法无据。对此,本局不予采信。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2014728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4*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局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4*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0一四年十一月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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