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人社复案字〔2014〕78号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申 请 人:广州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天人社工伤认〔2014〕*号),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书,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诉称:
《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天人社工伤认〔2014〕*号)仅仅以不实事实“2013年8月18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诊断:脑疝、死亡”就得出当然认定为工伤之结论,显然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既未载明劳动者肖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所依据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更未列明其调查核实的经过和依据,显而易见,被申请人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关于“工伤认定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三)受伤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治时间或职业病名称、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之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
其次,肖某虽有受伤之事实,但其受伤时为公休日,并非上班时间,且申请人对肖某受伤地点并不知情,故是否是在上班地点亦有不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之“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属于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而肖某之受伤事宜并非上班时间,因此也不存在是工作原因。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天人社工伤认〔2014〕*号)、《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2013年8月度排班表》等。
被申请人答称:
2014年5月29日,肖某的家属委托代理人向我局提交有关肖某工伤认定的书面申请材料称:2013年8月18日5时50分左右,肖某从住处去单位指派的工作地点打扫卫生,当肖某驾驶人力三轮车行驶到107国道新塘镇沧联工业区路段时,被丁某驾驶的皖k-***号小客车撞到,后被送往广东省某医院治疗,诊断为:广泛脑挫裂伤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2013年11月19日,肖某死亡。
我局查明:2013年7月17日,申请人与肖某签订劳动合同,肖某被派遣至广州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做环卫工人,由申请人向肖某发放工资,申请人没有为肖某参加社会保险。2013年8月18日5时50分左右,肖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广东省某医院抢救并治疗,伤情经该医院诊断为:广泛脑挫裂伤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颧弓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右侧多根肋骨骨折,左耳廓挫裂伤,头面部、左肩、四肢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右上纵膈占位病变,肺部感染,癫痫,褥疮。至2013年11月16日,肖某出院。2013年11月19日,肖某在家中死亡,死亡原因经某医院确定为脑疝。广州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穗公交增认字〔2013〕第*号)的方式对上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责任承担予以确认,事故另一方当事人丁某驾车行经人行横道时超速行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7月8日,肖某家属委托代理人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我局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依程序向申请人送达了《举证告知书》(穗天人社工伤举〔2014〕*号),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申请人在收到《举证告知书》(穗天人社工伤举〔2014〕*号)后没有向我局提交答复意见书,没有作出不同意认定为工伤的意思表示。我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对肖某受伤的情形认定为工伤并依法进行了送达。
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我局依法具有管辖本辖区内劳动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以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此次工伤认定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对劳动关系的存在均没有异议,我局依法予以确认。申请人主张肖某受伤之时并非上班时间,而是公休日,不属于工伤,请求撤销此工伤认定决定。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应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申请人提交的排班表和考勤登记表,因为没有员工的签名,真实性我局不予确认。并且,考勤登记表上显示肖某妻子兼同事罗某在事故发生当天及之后都在正常上班,但根据增城市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罗某在事故发生第二天上午在做笔录,并未在岗,除此之外,罗某从未有一天休假,而考勤登记表上所记载的8月18日和25日属于休假时间,与罗某本人的说法不一致。因为,申请人提交的考勤登记表因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不能证明事发当天是肖某的公休时间,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我局对肖某在申请人处的同事罗某和妻子兼同事罗某做了调查,肖某每天都在上班,有事才能请假,肖某当天的工作由主管邓某安排,工作时间段为6时至11时、14时至17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5时50分,事故地点位于上班必经途中,事故另一方当事人丁某证明,事发当时肖某穿着红色反光衣戴着草帽,是环卫工人工作时的穿戴标配。综合上述证据,我局认为肖某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申请人还认为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违反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理由是没有载明事实和证据,未列明调查经过和依据。我局认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行政确认的一种,我局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依程序作出,符合工伤认定办法和相关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调查笔录》、《举证告知书》(穗天人社工伤举〔2014〕*号)、《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穗公交增认字〔2013〕第*号)等。
本局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13年7月17日与死者肖某签订《劳动合同》,将他派遣至广州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从事环卫清洁工作,但没有为肖某参加社会保险。2013年8月18日5时50分左右,肖某驾驶人力三轮车行至107国道新塘镇沧联工业区路段时与丁某驾驶的号牌为“皖K-***”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受伤。送经广东省某医院抢救并诊断为:广泛脑挫裂伤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颧弓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右侧多根肋骨骨折,左耳廓挫裂伤,头面部、左肩、四肢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右上纵膈占位病变,肺部感染,癫痫,褥疮。同年9月16日,广州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穗公交增认字〔2014〕第*号)认定丁某承担主要责任,肖某承担次要责任。肖某于同年11月19日死亡,《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其死亡的直接原因为“脑疝”。2014年7月8日肖某家属以《工伤认定申请表》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后即展开调查,曾于当月14日向申请人发出《举证告知书》(穗天人社工伤举〔2014〕*号),但申请人并未提出任何主张及提交支持其主张的有效证据。2014年8月28日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等规定,作出认定2013年8月18日肖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死的情形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天人社工伤认〔2014〕*号),并依法于当月28、29日直接送达肖某家属及申请人广州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本局认为:
肖某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受伤致死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据此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认定肖某死亡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天人社工伤认〔2014〕*号)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本局应予以支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不认定肖某为工伤的主张,无任何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对此,本局不予采纳。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认定肖某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天人社工伤认〔2014〕*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局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被申请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天人社工伤认〔2014〕*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