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人社复案字〔2014〕107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越人社工伤认〔2014〕*号),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书,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诉称:
申请人丈夫尹某因于2014年8月27日下午下班前就已出现呼吸道疾病突然发病加重情形,下班回家后由于夫妻间平常各有工作,沟通较少,尹某没有将在其单位广州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位于广州市珠江新城某小区上班地点上班时已经发病情况告知申请人,当日尹某回到租住于天河区员村石东西六巷的住房时说人不舒服,直接就倒在床上休息,晚饭时才发现尹某身体状况极度不舒服情形,23时左右疾病明显加重,呼吸极度困难,出现病危状况,便赶紧送往医院抢救,到中山大学附属第六医院时,尹某已言语困难,均是由家属就回家后所发现时的病况描述告诉医生,医生记录患者约4小时前开始咳嗽、气喘、呼吸困难,咳白色痰伴血丝……因病症非常严重,立即进入抢救状态,经多方抢救到2014年8月28日1时50分时呼吸骤停。医务人员没有放弃继续抢救,但将严重后果告知了患者家属和申请人。一直到了2014年8月28日早上3时20分,医生在家属表示理解同意的情况下,放弃了没有意义的抢救措施。最终因心脏骤停,经抢救无效而宣布死亡。申请人自行雇急救车辆将尹某拉回老家土葬,后由申请人所在村委为尹某出了死亡证明并据此现已注销户口。
事故发生后由于申请人与尹某生前用工单位广州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双方产生工伤争议,争议发生后申请人经多方走访尹某生前单位工作地同事及工友了解情况,因都与单位有利害冲突上关系,都刻意回避申请人,不愿意将尹某在单位已发病的实情告诉申请人,也不愿意出面做证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好不容易找了一个老乡,当天因病请假不在公司上班,不知尹某2014年8月27日当日上班情况,只能证明尹某与单位的劳动关系。另外一个该小区物业当班保安员刘某知道尹某当日上班情况,由于当时他很忙,没有来得及详说情况,只承诺如果劳动部门找他了解情况,他会说他知道的情况,并将身份证复印给了申请人,就急忙工作去了。申请人没有办法只能以自己当时知道的片面情况向被申请人提起了工伤认定的请求,并写了补充材料的说明连同证人刘某的身份证提交给了被申请人。原本以为被申请人单位会派工作人员对证人和该公司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和询问的,未料到被申请人单位并没有派工作人员对证人进行询问,同时也没有走访尹某工作单位的其他同事了解尹某死亡前2014年8月27日上班情况,便于2014年12月9日做出了越人社工伤字[2014]*号关于尹某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48小时之内死亡情形不认定为工伤,不视为工伤的决定。
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不视为工伤的决定是在缺乏客观公正调查了解情况下未经核实做出的认定,是不正确的结论。这一原因是由于申请人的身份属性没有调查权和强制配合询问当班其他工友的权力,而这一权力被申请人是具备的,被申请人没有主动履行行政职责,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和了解,对错误结论的做出具有原因上的过错性才导致了这一错误结论的做出。申请人接到对尹某工伤不予认定,不视为工伤的决定后,找时间趁该小区保安员刘某上班有空闲间隙详细问了2014年8月27日尹某上班时情况,其告诉了申请人尹某当日上班时早已生病的情况,问他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人找他调查过没有,他说没有。申请人又详细问了尹某生前一同上班的其他工友,其他工友说知道尹某早已生病的情况,发病有一段时间了,为此病情突然加重死亡前几天还向单位广州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提出过辞工请求,单位没批,单位的其他同事均有主动与他保持一定距离情况出现过。以上早已生病情况由于尹某个性一直是比较木讷,不喜言语,所以从无向家属和申请人提起过,加之平常都各有工作,申请人也有多份家政工作,每天都是早出晚归,工作到很晚才回,与尹某聚少离多所以也无留意他的身体变化情况。故此导致申请人在尹某突然发病而死亡之前的情况知之甚少,感觉突然。
综上所述,足以说明尹某突发疾病情况是在上班期间就已经延续性存在,只是在2014年8月27日下午下班前明显加重性发作而已,并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而死亡,并且证人刘某现在已答应愿意就当时值班时发现尹某发病的情况前来贵局说明。故此尹某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为工伤。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越人社工伤认〔2014〕702号)、《病历》、《证明》等。
被申请人答称:
2014年9月28日,刘某向我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诉称其丈夫尹某是广州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8月27日晚8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28日凌晨3时20分死亡,申请人刘某认为属于工伤,要求我局对尹某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作出工伤认定。刘某同时提交了以下资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和身份证复印件;2、商事登记信息(企业注册资料);3、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书;4、死亡证明和户口注销证明;5、工牌等。
我局依法立案受理后,即展开工伤认定的调查。2014年11月6日,广州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廖某按我局的通知前来接受调查。据调查,尹某为广州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岗位清洁工,日常工作地点为天河区金穗路某小区,工作内容为小区内的清洁工作,工作时间:上午7时30分至11时30分,下午13时至17时。出事当天,尹某按正常工作时间上下班,于当天17时打卡考勤下班。广州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资料:1、《尹某受伤经过情况说明书》;2、尹某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28日考勤记录;3、《关于尹某不属于工伤的陈述意见》。
按我局要求,广州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两名员工莫某(尹某的领班)、陈某(尹某的工友)于2014年11月14日到我局接受调查,经了解,尹某2014年8月27日当天,按正常工作时间上下班,并完成了正常的工作内容,并未听说尹某在工作时间有身体不适。
综合申请人和用人单位提交的证据证明材料,证实:尹某生前为广州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清洁工,2014年8月27日17时按正常时间下班后,从工作地点天河区金穗路某小区离开,回到天河员村石东西的居住地时,大概为18时左右。晚上20时左右吃晚饭时自觉呼吸困难身体不适,在23时55分到中山大学附属第六医院就诊。8月28日凌晨尹某的病情加重,医院于零时10分发出病重通知书并一直予以抢救,但心跳仍未能恢复,诊断结果为:心脏骤停。3时20分病人家属签名同意放弃抢救并将尹某带离医院,由家属雇用车辆运回老家土葬。2014年9月19日洞口县醪田镇明家村村委会出具证明:尹某于2014年8月28日零晨3时20分因病抢救无效死亡,洞口县公安局黄泥江派出所当日也出具了尹某死亡注销户口的证明。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尹某2014年8月27日晚20时是在家里突发疾病,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不符合上述视同工伤的规定。我局据此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越人社工伤认[2014]*号),认定尹某2014年8月27日下班后突发不适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并于2014年12月17日送达申请人刘某代理人,2015年1月9日送达广州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企业注册资料》、《调查笔录》、《送达回证》等。
本局查明:
死者尹某于2011年4月入职广州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任清洁工一职。2014年8月27日晚20时左右,尹某下班回到家后,家人发现身体出现极度不适。23时55分家人将尹某送到中山大学附属第六医院抢救。次日凌晨3时20分左右,尹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9月28日死者家属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
被申请人受理后即展开调查,并于2014年12月9日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不认定、不视同尹某突发疾病死亡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越人社工伤认〔2014〕*号),并分别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月9日依法送达死者家属和广州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
本局认为:
死者尹某2014年8月27日下班回家后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3时20分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越人社工伤认[2014]*号)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本局应予以支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应认定尹某为工伤的主张,既无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也是对我国现行工伤保险法规的误解。对此,本局不予采信。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越人社工伤认[2014]*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局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越人社工伤认[2014]*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二○一五年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