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人社复案字〔2015〕13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海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15年1月12日发出的《关于刘某信访问题的答复》(海人社信〔2015〕*号),于2015年2月5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信访复函,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诉称:
刘某于2014年因倒挂每月增加到退休金的金额是94.77元,但在基金中心打印的《穗人社发〔2014〕50号文待遇计发过程及明细表》的金额是368.44元,真正到账与人社局系统的金额相差4倍有多。到海珠区劳动局提出有问题,人社局区局长接见后,回复一份海人社信〔2015〕*号的答复给我本人,没有对我诉求人解析清楚我倒挂每月增加的94.77元与基金中心信息系统显示出来的368.44元的差额。当时梅东路信访人员电话答复也讲我每月增加金额是368.44元,但为何到我账上退休金只得94.77元,现希望行政复议有关诉求出现的差距问题。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材料:《穗人社发〔2014〕50号文待遇计发过程及明细表》、《关于刘某信访问题的答复》(海人社信〔2015〕*号)等。
被申请人答称:
2014年12月13日,刘某通过信访填表登记方式向我局反映其养老待遇计发数额问题,我局根据政策规定以信访答复形式给予具体明确政策解释,该信访答复本身不涉及信访人权利义务,不属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信访人对我局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即海珠区人民政府或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信访复查。因此,我局认为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终止复议。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关于刘某信访问题的答复》(海人社信〔2015〕*号)、《信访(咨询)登记表》(信*)。
本局经审理后查明:
2014年12月13日,申请人刘某就其养老待遇计发数额情况向被申请人广州市海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信访(咨询)登记表》(信*)。被申请人受理后随即依法展开调查,并将调查结果于2015年1月12日以《关于刘某信访问题的答复》(海人社信〔2015〕*号)的书面形式向申请人作出回复。
本局认为:
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3日就其个人养老待遇计发数额问题向被申请人提交《信访(咨询)登记表》(信*)。被申请人根据《信访条例》于2015年1月12日向申请人发出的《关于刘某信访问题的答复》(海人社信〔2015〕*号),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本局应予以支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局不予采纳。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12日发出的《关于刘某信访问题的答复》(海人社信〔2015〕*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刘某信访问题的答复》(海人社信〔2015〕*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