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人社复案字〔2014〕第79号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申请人: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某货运部
被申请人: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14年8月26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4〕*号),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书,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诉称:
本来方某不是某货运部的员工,由于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令人无法理解的,错误的,本人已向白云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法院已经受理我的诉讼。在法院还没有裁定我与方某是否有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所以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错误的,是不合法的。请求给予撤销。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4〕*号)、《裁决书》(穗云劳人仲案字〔2014〕*号)、《民事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号)等。
被申请人答称:
伤者方某委托亲属于2014年1月7日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编号:诉*)的形式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报告、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工友证明、病历等材料。我局依法受理后即展开调查,于同年2月18日到申请人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某货运部进行调查,并当场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穗云人社工伤举〔2014〕*号)。当月21日申请人向我局递交书面报告及举证材料,否认与方某存在劳动关系。方某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同年5月9日,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穗云劳人仲案字〔2014〕*号),确认方某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方某于当月19日签收该裁决书后,要求我局继续处理工伤认定。我局综合相关材料查明:一、申请人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合格企业,经营者:石某,具备合法的劳动用工资格;二、方某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三、2013年8月25日21时左右,方某在单位档口为货车拉盖篷布时,不慎从车上掉落摔伤。经广州某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伤:1、重型颅脑外伤:1.1、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1.2、右侧额叶挫裂伤,1.3、蛛网膜下腔出血,1.4、左侧颞骨、额骨及左侧颧弓骨折伴皮下血肿;2、闭合性胸部损伤:2.1、左侧3-8肋骨骨折,2.2、肺挫伤;3、双侧桡骨远端骨折;4、左锁骨骨折”。
我局认为:方某在单位档口为货车拉盖篷布时,不慎从车上掉落摔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据此,我局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认定方某此次受伤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4〕*号),并依法于当月27日送达申请人。
关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其已就劳动关系确认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主张,我局在接到方某递交的裁决书后,多次联系申请人要求其提供法院受理的凭证,但申请人一直未向我局提交。因此,我局才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另外,即使法院已受理申请人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二条的规定,工伤行政复议和诉讼案件应当中止审理,而非直接撤销已作出的工伤认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4〕*号)、《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裁决书》(穗云劳人仲案字〔2014〕*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穗云人社工伤举〔2014〕*号)、《送达回证》等。
本局经审理后查明:
方某是申请人的员工。2013年8月25日21时左右,方某在单位档口为货车拉盖篷布时,不慎从车上掉落摔伤。经广州某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伤:1、重型颅脑外伤:1.1、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1.2、右侧额叶挫裂伤,1.3、蛛网膜下腔出血,1.4、左侧颞骨、额骨及左侧颧弓骨折伴皮下血肿;2、闭合性胸部损伤:2.1、左侧3-8肋骨骨折,2.2、肺挫伤;3、双侧桡骨远端骨折;4、左锁骨骨折”。
2014年1月7日方某委托亲属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并展开调查,于同年2月18日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穗云人社工伤举〔2014〕*号)。同年5月9日,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穗云劳人仲案字〔2014〕*号),确认方某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同年8月26日,被申请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认定方某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4〕*号),并依法于当月27日送达申请人。
本局认为:
申请人员工方某2013年8月25日21时左右工作期间不慎从车上掉落摔伤的情形,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经调查后据此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认定方某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4〕*号)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本局应予以支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方某不是其单位员工的主张,无任何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对此,本局不予采信。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2014年8月26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4〕*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局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4〕*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二0一四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