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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有工伤认定--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表时间: 2018-10-26 16:34 信息来源: 市人社局 浏览字号:

穗人社复案字〔2018〕第39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广州市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黄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1832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埔人社工伤认〔2018号),于2018514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书,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诉称:

1、梁某发生意外事故的地点与我司为值班人员提供的值班室不是同一地点,而且也不属于他的工作场所。

2、我公司没有设置浴室,更没有提供沐浴及燃气设备给值班人员使用,值班后洗澡不属于我公司的工作内容,也不属于收尾性工作,而且梁某的家离发生事故的地方最多15分钟的步行路程,其完全可以回家进行洗澡这些私人事务。

3、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基于上述的第12点事实与理由,我司不明白被申请人的《工伤认定决定》经过那一方面的调查核实认为梁某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况符合这条规定从而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穗埔人社工伤认[20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依法撤销穗埔人社工伤认[20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还申请人以公道。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埔人社工伤认〔2018号)、《送达回证》等。

被申请人答称:

梁某亲属向我局投诉称:梁某于2016101日上午在单位的浴室发生煤气爆炸烧伤,致热力烧伤ⅡⅢ度,面积约90%

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理由,我局答复如下:第一、黄埔区某局的调查情况复函载明通过证人的询问确认了梁某受伤地点为某公司值班室浴室,申请人主张梁某发生意外事故的地点不属于其工作场所,没有证据证明。第二、我局对梁某的调查笔录中,梁某是2018930日值完夜班,101日早上准备冲凉后巡视楼层,该行为属于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申请人主张梁某值班后洗澡不属于申请人的工作内容和收尾性工作,没有证据证明。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十九条规定,梁某于2016101日上午9时左右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认定的范围。我局于201832日作出“穗埔人社工伤认[20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梁某2016101日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并分别送达双方当事人。

综上所述,我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埔人社工伤认〔2018号)、《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企业信息》、《病历》、《户籍档案查询摘抄记录》、《收据》、《证人证言》、《关于梁某劳动关系认定的法律意见书》、《情况说明书》、《租赁合同》、《工伤认定程序恢复申请书》、“(2017)粤01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发票》、“埔城管函[2017]*号”《关于黄埔区黄埔东路号“10.1”燃气事故的调查情况复函》、《调查笔录》、《送达回证》等。

本局经审理后查明:

伤者梁是申请人的员工,根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确认梁与申请人于200856日至20172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101日上午9时左右,伤者梁在单位值夜班后,准备在值班室浴室洗完澡后继续巡视楼层工作,但在值班室的浴室洗澡时不慎发生煤气爆炸导致烧伤,经送医院治疗诊断为“致热力烧伤ⅡⅢ度,面积约90%”。

20161115日,伤者亲属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后因伤者与申请人劳动关系未明确,中止了工伤认定调查。201818日,伤者委托代理人根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确认伤者梁某与申请人自200856日至20172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民事判决书》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程序恢复申请,被申请人于当天向伤者代理人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后即展开调查,并于2018117日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申请人随后于2018122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及相关证据作为举证回复,但仍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在工伤认定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根据对伤者工作单位楼下保安人员的调查、及伤者亲属提供的申请人租客的证人证言等,查实伤者梁某平时的物业维修、交租金、晚上的值班保安都是其一人,全天吃住都在公司。

被申请人据此于201832日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二)项的规定,作出认定梁某受伤的情形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埔人社工伤认〔2018号),并依法于同年35日、16通过EMS邮政快递送达伤者代理人及申请人

本局认为:

申请人的员工在公司值班室的浴室内准备洗完澡后去继续作巡视楼层工作,在洗澡过程中因煤气爆炸导致受伤的情形,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于201832日作出认定梁受伤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埔人社工伤认〔2018号)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本局应予以支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主张,无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局不予采信。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201832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埔人社工伤认〔2018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局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埔人社工伤认〔2018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0一八年七月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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