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人社复案字〔2018〕第1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林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17年11月22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7〕*号),于2018年1月4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诉称:
今年老板叫我帮忙另找一名保安,有意解雇钟某保安,后一直遭钟某记恨,并多次被遭其辱骂。我4月26日晚3时许外出吃宵夜时回来后,钟某令我到保安室把门关上并让我拿出手机欲看。这段时间我联系的应聘,我照做后,钟某将我的手机摔地上并用拳头和口径5厘米左右长60厘米左右的空心钢管对我进行殴打,我跪地求饶后,钟某依旧继续殴打,于是我向外宿舍方向逃跑叫救命,被钟某追上继续殴打,致使我右尺骨骨折、右耳膜破裂,直至7月26日我往人和派出所报警,受理结果为钟某赔偿2万元。以上事情无丝毫做假,敬请领导查明在正义、公义上判决谢谢。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7〕*号)、《厂区路线图》、《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治安调解协议书》、《病历》等。
被申请人答称:
林某于2017年10月18日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书面形式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我局接案后即向广州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发出《举证告知书》(穗云人社工伤举〔2017〕*号),广州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向我局递交了举证材料。同时我局亦派工作人员到林某的工作单位进行了调查。
我局结合双方提供的相关材料及调查的事实查明:一、广州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是经相关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谭某,具备合法的劳动用工资格;二、林某与广州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三、2017年4月26日3时左右,林某下班后从单位外面吃完宵夜返回单位宿舍途中,行至单位保安室时,被同事殴打致伤。经广州市白云区某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腕及前臂挫伤;2.右尺骨骨折;3.创伤性鼓膜穿孔,耳外伤”。
我局认为:林某是下班后外出宵夜返回单位宿舍时被同事打伤,且根据调查,林某被打的原因也不是其履行工作职责所致。故其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及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我局依法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认定林某此次受伤为非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7〕*号),并依法分别于当月24、27日通过EMS邮政快递送达广州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和直接送达林某。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7〕*号)、《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治安调解协议书》、《病历》、《举证告知书》(穗云人社工伤举〔2017〕*号)、《收据》、《通报批评》和《送达回证》等。
本局经审理后查明:
申请人是广州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员工。2017年4月26日3时左右,申请人在下班后外出宵夜返回单位宿舍途中,被同事殴打致伤。送经广州市白云区某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腕及前臂挫伤;2.右尺骨骨折;3.创伤性鼓膜穿孔,耳外伤”。
同年10月18日,申请人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被申请人接案后即展开调查,查明申请人2017年4月26日被同事殴打致伤的情形,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被申请人据此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认定申请人此次受伤为非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7〕*号),并依法分别于当月24、27日通过EMS邮政快递送达广州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和直接送达申请人。
本局认为:
申请人2017年4月26日被同事殴打致伤的情形,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被申请人据此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认定申请人为非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7〕*号)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本局予以支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主张,于法无据。对此,本局不予采信。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7〕*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局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7〕*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穗人社复案字〔2018〕第1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林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17年11月22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7〕*号),于2018年1月4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诉称:
今年老板叫我帮忙另找一名保安,有意解雇钟某保安,后一直遭钟某记恨,并多次被遭其辱骂。我4月26日晚3时许外出吃宵夜时回来后,钟某令我到保安室把门关上并让我拿出手机欲看。这段时间我联系的应聘,我照做后,钟某将我的手机摔地上并用拳头和口径5厘米左右长60厘米左右的空心钢管对我进行殴打,我跪地求饶后,钟某依旧继续殴打,于是我向外宿舍方向逃跑叫救命,被钟某追上继续殴打,致使我右尺骨骨折、右耳膜破裂,直至7月26日我往人和派出所报警,受理结果为钟某赔偿2万元。以上事情无丝毫做假,敬请领导查明在正义、公义上判决谢谢。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7〕*号)、《厂区路线图》、《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治安调解协议书》、《病历》等。
被申请人答称:
林某于2017年10月18日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书面形式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我局接案后即向广州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发出《举证告知书》(穗云人社工伤举〔2017〕*号),广州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向我局递交了举证材料。同时我局亦派工作人员到林某的工作单位进行了调查。
我局结合双方提供的相关材料及调查的事实查明:一、广州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是经相关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谭某,具备合法的劳动用工资格;二、林某与广州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三、2017年4月26日3时左右,林某下班后从单位外面吃完宵夜返回单位宿舍途中,行至单位保安室时,被同事殴打致伤。经广州市白云区某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腕及前臂挫伤;2.右尺骨骨折;3.创伤性鼓膜穿孔,耳外伤”。
我局认为:林某是下班后外出宵夜返回单位宿舍时被同事打伤,且根据调查,林某被打的原因也不是其履行工作职责所致。故其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及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我局依法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认定林某此次受伤为非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7〕*号),并依法分别于当月24、27日通过EMS邮政快递送达广州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和直接送达林某。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7〕*号)、《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治安调解协议书》、《病历》、《举证告知书》(穗云人社工伤举〔2017〕*号)、《收据》、《通报批评》和《送达回证》等。
本局经审理后查明:
申请人是广州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员工。2017年4月26日3时左右,申请人在下班后外出宵夜返回单位宿舍途中,被同事殴打致伤。送经广州市白云区某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腕及前臂挫伤;2.右尺骨骨折;3.创伤性鼓膜穿孔,耳外伤”。
同年10月18日,申请人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被申请人接案后即展开调查,查明申请人2017年4月26日被同事殴打致伤的情形,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被申请人据此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认定申请人此次受伤为非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7〕*号),并依法分别于当月24、27日通过EMS邮政快递送达广州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和直接送达申请人。
本局认为:
申请人2017年4月26日被同事殴打致伤的情形,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被申请人据此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认定申请人为非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7〕*号)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本局予以支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主张,于法无据。对此,本局不予采信。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7〕*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局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7〕*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