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人社复案字〔2018〕57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广州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8年6月21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花人社工伤认〔2018〕*号),于2018年7月23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书,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诉称:
李某于2017年6月1日入职我司,派遣至广州某汽车有限公司从事工作。上岗后广州某汽车有限公司给其提供了员工宿舍,居住在某公寓(广州市花都区花港大道)。根据员工工资表水电费扣费情况及其他员工反映,该员工一直在员工宿舍居住。
2017年12月6日,李某发生交通事故地点为:广州市花都区迎宾大道。交通事故发生后,李某申请离职。因李某已经离职,双方已经于2018年5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
依据以上事实,李某的交通事故不在上下班路线中,李某仅凭借租赁合同证明在外租房居住,与事实不符。租赁合同是后期补充的,租赁合同应予以租赁备案,李某的租赁合同未提供租赁备案证明,该租赁合同可以任意伪造,不能仅凭租赁合同就认定李某是从居住地至工作单位的上下班交通途中,如此认定工伤草率而随意,不具有说服力。
对于当事人在何处居住,我司提供其在宿舍居住,并扣取其水电费的证据,可以证明李某长期居住在单位提供的宿舍。其交通事故地点不属于上下班途中,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因此不应认定为工伤事故。
综上所述,李某的交通事故,不在上下班途中,认定李某工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对其工伤认定予以撤销,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穗花人社工伤认〔2018〕*号)、《李某房租水电扣款明细》、《线路图》、《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
申请人答称: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工伤认定决定。
一、我局对工伤的事实认定清楚,且程序合法。
第三人李某于2018年4月27日,向我局递交了《工伤认定
申请表》,描述其于2017年6月1日与申请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后被派遣到广州某汽车有限公司从事生产工作,2017年12月6日上午6点50分左右,其从居住的某村某公寓出发上班,途经花都区迎宾大道的某酒店门口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李某被小轿车撞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右侧睾丸挫伤,右侧腹股沟区皮肤擦伤。申请人亦在李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盖章签字,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
为证明工伤事实,第三人向我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
地址确认书、身份证、商事登记信息、劳动合同、单位排班安排表、考勤统计表、医院病历档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租房合同、情况说明、上班线路图、同事证明等资料。我局于2018年4月28日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申请。
为查明工伤事实,我局于2018年5月9日依法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就工伤事项在限期内提出意见和证据。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情况说明、水电扣款明细、线路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8年6月20日,我局到李某居住的某公寓对房东张某进行调查取证,并形成调查笔录。
根据第三人及申请人提供的资料,以及查明的情况,我局于2018年6月21日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
二、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
依据查明的事实,李某是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故我局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我局作出的穗花人社工伤认[20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维持工伤认定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17年12月份排班安排》、《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线路图》、《租房合同》、《情况说明》、《证明》、《举证告知书》(花人社工伤举〔2018〕*号)、《关于李某申请工伤的说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调查笔录》、《送达回证》等。
本局经审理后查明:
申请人是合法的劳动用工主体单位,伤者李某是申请人的员工,被派遣到广州某汽车有限公司工作。2018年4月27日,伤者李某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诉称:2017年12月6日7点25分左右,本人在住所回公司上班途中,途经花都区迎宾大道的某酒店门口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睾丸挫伤;2、右侧腹股沟区皮肤擦伤”。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伤者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栏里,注有“申请工伤”意见,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及加盖公章。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并展开调查,于2018年5月9日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书》(花人社工伤举〔2018〕*号),随后申请人提交了《关于李某申请工伤的说明》、《李某房租水电扣款明细》、《路线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书面材料。被申请人根据相关调查和证据材料于2018年6月21日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作出认定李某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责任交通事故受伤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花人社工伤认[2018]*号),并依法分别于2018年6月21、27日直接送达申请人及伤者李某。
本局认为:
2017年12月6日7时25分左右申请人的员工李某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责任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情形,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被申请人据此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花人社工伤认〔2018〕*号)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本局应予以支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不应认定李某为工伤的主张,却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局不予采纳。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花人社工伤认〔2018〕*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花人社工伤认〔2018〕*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二○一八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