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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不服番禺区工伤认定--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表时间: 2018-10-26 16:35 信息来源: 市人社局 浏览字号:

穗人社复案字〔201845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毕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18420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穗番人社工伤认〔2018号),于同年529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书,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诉称:

申请人毕某2016919日入职广州某数控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工作岗位是数控铣工。201782118时,申请人在和同事严某办理工作交接时,和同事严某一起在8米龙门铣床处开工。严某说申请人删了他的程序,实际上申请人并没有删除他的程序,无论申请人如何辩解,严某不停地谩骂,还趁申请人不备的时候从背后发起袭击。严某用拳头,膝盖,脚部等猛击申请人的头部,打的是太阳穴、眼睛、后脑、额头等处,造成申请人多处软组织挫伤(详见首诊的医生证明),还把申请人摔倒在机床工作台上被导致手臂铁屑刮伤。申请人自幼习武,如果还手,严某根本不是对手。只是因为现场狭小,身旁的工作台上堆满了铁屑和冷液,还有三尖八角的零件,因担心发生事故,故申请人非常克制,根本不予还手。严某打够了才自行停手。后来还是公司的经理把申请人送医院治疗。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上述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申请人认为,该局的做法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申请人被严某殴打是因为工作问题争执造成的,并不是由个人恩怨引起的,与申请人正在履行的工作职责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符合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伤害的情形。且在整个过程中,申请人个人不存在任何过错。公司认为申请人被严某殴打并非发生于申请人在履行工作职责的时候,但是公司并没有任何证据或理由可认定申请人是在从事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的工作或其他事情!

二、工伤保险是企业职工依法享有的一种受益性的待遇,申请人遭受严某的暴力殴打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被申请人对工伤认定中因果关系的把握过于严苛,不利于合理合法地保障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请贵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认定,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穗番人社工伤认〔2018号)、《催促上班通知书》、《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报警回执》等。

被申请人答称:

我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法定程序如下:我局立案受理时间为2018312日。发出举证通知书时间为2018326日。调查取证时间为2018416日。于201842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1853日分别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本案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结论程序合法。

本案中双方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没有争议,焦点是申请人受伤时属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经本案调查,毕某与打架对象严某是普通同事关系,二者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及指导监督关系,201782118时许,工作期间,严某因数控铣床程序被毕某删除的问题双方发生争执,继而毕某被严某打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案件的司法解释,受到暴力意外伤害的必须由有权机关作出认定。因双方作调解处理,公安机关也没有立案,毕某受到暴力意外伤害的证据不足。依据第三人的举证、双方证人证言,双方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执继而打架,导致毕某受伤。

依据省高院行政裁定书(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296号,二者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及指导、监督关系,普通同事之间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执继而打架受伤的,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穗番人社工伤认[2018]*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示复议机关予以维持,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证明》、《诊断证明书》、《调查笔录》、《举证通知书》(穗番人社工作举【2018号)、《关于毕霜申报工伤事宜的书面意见》、《调查记录》、《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穗番人社工伤认[2018]*号)、《送达回证》等。

本局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毕某是广州某数控技术有限公司的员工,工作岗位为数控铣床操作员。2018312日,毕某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形式,就其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执被同事严某殴打一事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自称:20178211812分左右,在单位生产车间商量零件加工事宜的时候遭到同事严某的无故殴打导致受伤,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后即展开调查,并于2018326日向广州某数控技术有限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穗番人社工伤举[2018]*号)。广州某数控技术有限公司随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报警回执》、严某证言、《病历》、《关于毕某申报工伤事宜的书面意见》、《辞职报告》、《某公司员工离职手续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等材料作举证回复。经调查,被申请人于2018420日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不认定毕某此次受伤为工伤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穗番人社工伤认2018号),并依法于201853日直接送达广州某数控技术有限公司及申请人。

本局认为:

申请人于201782118时左右,被同事殴打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的规定,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据此于2018420日作出不认定毕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穗番人社工伤认〔2018号)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本局应予以支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应该认定其“多处软组织挫伤”为工伤的主张,于法无据。对此,本局不予采信。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2018420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穗番人社工伤认〔2018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局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穗番人社工伤认〔2018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二○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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