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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不服花都区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表时间: 2018-10-26 16:15 信息来源: 市人社局 浏览字号:

穗人社复案字〔2018〕第54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黄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1864日作出的《增补工伤伤情决定书》(穗花人社增补工伤认〔2018号),于201872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书,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诉称:

一、事实描述

12017128日,本人黄某白班,前往武汉TS翻检连接臂过紧,支架漏冲孔,在早上八点左右,工作翻检时,脚下滑了一下.扭到膝盖,当时有些疼痛,捂膝蹲在地上,在同事的帮助下回到宿舍。

2、第二天到武汉某医院就诊,经磁共振诊断为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外侧半月板后角Ⅱ度表现,内侧半月板后角ⅠⅡ度表现)。医生建议住院手术,休息一个月;收到结果后,便向公司沟通汇报了相关详细的情况。公司提出需要三甲医院进行诊治结果。本人于201817日到武汉某三甲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外侧半月板塑性不良,内侧半月板二度损伤。医生建议住院手术。

3、收到结果后,由于涉及工伤等各种因素,于是和公司进行了交流沟通,需得到公司同意后进行手术。医生建议先修养,要不间断随时复诊。公司于20183l0日同意做手术。并告知工伤认定书已认定。本人于2018312日到武汉某三甲医院住院手术。

4、治疗结束后需回家休养才能正常工作。在治疗期间,公司说为后续报销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后续上交了在武汉某三甲医院就诊的相关资料。

5、被申请人于201864日作出《增补工伤伤情决定书》(穗花人社增补工伤认〔2018号)。增补工伤伤情决定书中表明:左膝外侧盘状半月板损伤的诊断与2017128日的伤情不存在关联性,根据规定不予增补。对此结果,中请人不服,特此向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请求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撤梢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864日下发的《增补工伤伤情决定书》(穗花人社增补工伤认〔2018号)和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2018528日的《伤情与病情关联性技术意见》(穗劳鉴〔2018号)。维持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穗花人社工伤认〔2018号)结果。并依法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四章认定工伤应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和第五章第三十条员工受伤应享受工伤医疗保险待遇和第三十三条员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相关规定,给予员工应有相关政策待遇。

二、理由

1、申请人病史上明确写明申请人于2017128日因工伤出现在左膝关节疼痛,武汉某三甲医院诊断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后去某三甲医院就诊为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为一处伤,都是为左腿膝盖。磁共振结果与申请人病史足以证明,2018320日武汉某三甲医院“左膝外侧盘状半月板损伤”诊断结果表明与2017128日的伤情是有关联的。

2、申请人经诊断左膝外侧半月板呈盘状,为先天性结构异常,在2017128号之前,本人27岁,身体一直康健,左腿没有任何异常。在当天在去往武汉TS翻检过程中,出现滑到,才导致的左膝外侧半月板破裂,出现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由两次检查结果为证。故2018320日武汉某三甲医院“左膝外侧盘状半月板损伤”诊断与2017128日的伤情是有关联的。

3、关于医学上,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外侧半月板呈盘状合并破裂、左膝外侧盘状半月板损伤,上述三项诊断是同一疾病,并无矛盾。此处有主治医生签字盖章证明。故2018320日武汉某三甲医院“左膝外侧盘状半月板损伤”诊断半月板外侧损伤与2017128日的伤情是有关联的。

4、针对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2018528日的《伤情与病情关联性技术意见》(穗劳鉴〔2018号)中提及的外侧半月板后角可见班片状高信号.未达关节面,属半月板变性Ⅱ度的结论,是与2018128日武汉某医院和武汉某三甲医院诊断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的结果矛盾。两次医院的结果均表明是左膝半月板损伤Ⅱ度。和变性Ⅱ度毫无联系。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增补工伤伤情决定书》(穗花人社增补工伤认〔2018号)、《病历》、《工伤认定决定书》(穗花人社工伤认〔2018号)、《工伤证明》、《伤情与病情关联性技术意见》(穗劳鉴〔2018号)等。

被申请人答称:

申请人黄某及广州某电机有限公司于201815日向我局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称:黄某于2017128日上午1030分左右,在公司驻武汉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工厂仓库内搬运半成品箱时,脚下踩空滑倒。经医院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我局于当日依法受理申请人的工伤申请。根据双方提供的资料以及查明的情况,我局于同年224日作出认定申请人“左膝关节损伤”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花人社工伤认〔2018号)。

同年417日,申请人在某三甲医院复诊后,其用人单位再次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追加认定申请,要求我局在工伤认定决定中追加“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的伤情,并提供了武汉市医院和某三甲医院的门诊病历档案资料以作证明。

2018528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了《伤情与病情关联性技术意见》(穗劳鉴〔2018号),其技术意见为黄某左膝外侧半月板呈盘状,为先天性结构异常,外侧盘状半月板呈放射性状破裂,不能认定与2017128日左膝受伤有关。因此,其“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的诊断意见与其2017128日左膝受伤的伤情不存在关联性。据此,我局于201864日作出不予增补申请人“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为工伤的《增补工伤伤情决定书》(穗花人社增补工伤认〔2018号),并依法于当日直接送达广州某电机有限公司和申请人。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增补工伤伤情决定书》(穗花人社增补工伤认〔2018号)、《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证明》、《病历》、《工伤认定决定书》(穗花人社工伤认〔2018号)、《伤情与病情关联性技术意见》(穗劳鉴〔2018号)和《送达回证》等。

本局经审理后查明:

2017128日上午1030分左右,申请人在广州某电机有限公司驻武汉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工厂仓库内搬运半成品箱时,脚下踩空滑倒,经医院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其用人单位于201815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并展开调查,后于同年224日作出认定申请人“左膝关节损伤”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花人社工伤认〔2018号)。

同年417日,广州某电机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申请增加关于申请人“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为工伤被申请人再次受理后,依法委托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申请人“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的诊断结论与其2017128日左膝受伤的伤情是否存在关联进行鉴定。同年528该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伤情与病情关联性技术意见》(穗劳鉴〔2018号),其技术意见为黄某“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的诊断意见与其2017128日左膝受伤的伤情不存在关联性。

被申请人据此于201864日作出不予增补申请人“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为工伤的《增补工伤伤情决定书》(穗花人社增补工伤认〔2018号),并依法于当日直接送达广州某电机有限公司和申请人。

本局认为:

被申请人于201864日作出不予增补申请人“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为工伤的《增补工伤伤情决定书》(穗花人社增补工伤认〔2018号)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本局应予以支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主张,并无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对此,本局不予采信。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201864日作出的《增补工伤伤情决定书》(穗花人社增补工伤认〔2018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局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被申请人作出的《增补工伤伤情决定书》(穗花人社增补工伤认〔2018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0一八年八月三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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