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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不服番禺区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表时间: 2018-10-26 16:32 信息来源: 市人社局 浏览字号:

 

穗人社复案字〔2018〕第44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肖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18330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穗番人社工伤认〔2018号),于2018528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书,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诉称: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18330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穗番人社工伤认〔2018号)处理决定不服,现依法向贵局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肖某2017123日在公司值班期间受广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临时雇佣,该陈述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广州市某贸易公司系广州市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客户,每次来货司机都会和仓管一起处理。这次受伤住院,老板娘去医院看望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意外遭遇表示遗憾,进而含糊其词,要求申请人回厂里签个名,证明当时申请人与仓管一起卸货,说是这样保险公司那边还能赔一点。当天申请人随老板娘回厂里领11月份的工资,同时,在老板娘借口仓管已经签名的忽悠下,申请人在一张只有仓管的名字的空白纸张上面签名。签完名之后老板娘对申请人随即态度冷淡。

《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未列明其调查核实的经过和依据,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受伤者肖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穗番人社工伤认〔2018号)事实不清,做出这样的决定,明显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局申请行政复议,依法撤销被申请人的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穗番人社工伤认〔2018号),重新作为工伤认定结论,还申请人以公道。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穗番人社工伤认〔2018号)、《关于肖某受伤一案报告》、《工牌》、《证人证明》等。

被申请人答称:

我局经审理查明:广州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职工肖某于20171231540分左右,在公司值班期间受广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临时雇佣,协助送货司机搬运原料时不慎压伤手指,经广州市番禺区某医院诊断为“1、左拇指远节指骨远端开放性骨折;2、左拇指远节软组织严重挫裂伤甲床损伤、异物残留”。

2018131日申请人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了申请表、工卡、事故报告、疾病证明书、证人证言等材料。我局受理后于同年25日通过邮政速递向广州某实业有限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穗番人社工伤举〔2018号),要求该公司进行举证。广州某实业有限公司于当月7日回复我局,提供事情报告书、考勤表、这货单、有关送货司机说明等材料,证实申请人是其公司的门卫,并在公司内的宿舍居住。2017123日(星期日)公司是处于休息状态,并未进行生产经营。当天由于供应商雇请的送货司机在没有预约的情况下、将生产原料送到公司,货物送到后只是通知了公司仓管员林某签收货物,之后由于货物较多较重,送货司机临时雇佣申请人卸货,并且经送货司机与申请人双方协商同意,以50元人民币作为搬运货物的劳动报酬,申请人亦在送货单上“司机代付卸货搬运费:100元收款人”一栏签名确认。201828日谭某作为被调查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出陈述,确认是他和万某在接受申请人宴请后,听申请人口述之后,在已经写好内容的“证明”上签了名。因此,谭某与万某并不是当时的现场见证人,不能作为证人对本案的事实佐证。同年38日林某作为被调查人,对申请人受送货司机临时雇佣协助卸货的事实子以证实,并且提供了微信转账记录,证实申请人已经收取了50元的搬运报酬。林某在调查过程中,对申请人提供的“林某证人证言”予以否认,不确认证明的内容以及签名。此后,我局要求申请人提供“林某证人证言”原件进行核实,但申请人至本案作出行政结论时,均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实。

2018330日,我局根据调查情况以及申请人、公司提供的材料,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穗番人社工伤认〔2018号),认定申请人在值班期间受某公司临时雇佣时,受到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子认定为工伤。

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在星期日值班期间的工作职责是厂区的门卫岗位,主要负责开关厂门、接收快递文件工作。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并未安排申请人从事门卫以外的其他工作。申请人在值班期间接受案外人“某公司”的雇请,以50元人民币作为劳动报酬,协助送货司机搬运货物,但是该情况并未向其公司汇报过,也未得到其公司的许可。因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在协助案外人司机搬货时受伤的情形不符合上述规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穗番人社工伤认〔2018号)、《病历》、《证明》、《证人证明》、《考勤表》、《送货单》、《调查笔录》、《工伤认定申请表》、《举证通知书》(穗番人社工伤举〔2018号)和《送达回证》等。

本局经审理后查明:

申请人是广州某实业有限公司的门卫。20171231540分左右,申请人在公司期间受广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临时雇佣,协助送货司机搬运货物时不慎压伤手指。经广州市番禺区某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拇指远节指骨远端开放性骨折;2、左拇指远节软组织严重挫裂伤甲床损伤、异物残留”。

2018131日,申请人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后即展开调查,查明申请人2017123日搬运货物时不慎压伤手指的情形,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被申请人据此于2018330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穗番人社工伤认〔2018号),并依法分别于同年4812日直接送达申请人和通过EMS邮政快递送达广州某实业有限公司。

本局认为:

申请人2017123日受案外人临时雇佣搬运货物时不慎压伤手指的情形,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被申请人据此2018330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穗番人社工伤认〔2018号)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本局予以支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主张,却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局不予采信。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2018330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穗番人社工伤认〔2018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局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穗番人社工伤认〔2018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0一八年七月二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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