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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照明有限公不服黄埔区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表时间: 2018-10-26 16:32 信息来源: 本网 浏览字号:


穗人社复案字〔2018〕第38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某照明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黄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18326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埔人社工伤认〔2018*7号),于2018511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书,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诉称:

申请人于201841日收悉广州市黄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326日出具的关于李某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就职于申请人员工李某的职业病认定为工伤。针对此认定书,申请人向贵局提出行政复议的申请。同时,申请人已于201832日向广州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提出重新诊断的申请,一直在等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果。但是,经201858日致电查询,该委员会暂未能提供重新鉴定的结果。

李某自20101214日入职申请人处,直到20171115日离职,一直在申请人处的前工序饭金车间折弯岗位工作,期间没有调动过工作岗位。其工作岗位接触到危害因素只有噪声,并无粉尘,故申请人认为李某所患职业病与他在申请人的工作无直接关系。所以,申请人对广州市黄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提出异议。

背景描述:李某从申请人处离职后一而再、再而三地奔走至开发区安监局投诉,要求安监局给企业施压。公司人事部在201712月左右接到区安监局的电话,责令公司安全负责人必须提交给李某进行职业病诊断的相关资料,明确强调公司在此情形下必须先提交他所需的资料以便他进行相关认定。如果在限期内(15天)不提交,公司是违法的!公司在此前提下,提交了以下所述的资料复印件给广州市职业病防治院,但李某本人在向广州市职业病防治院提交的诊断申请中提到其在我公司的职业病危害因素中有粉尘危害,同时公司所提交的相关文件显示他的岗位并无粉尘危害。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已充分证明李某在申请人处的工作场所仅有噪音危害并无粉尘危害,噪音危害与李某职业性矽肺三期之间无必然联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在申请人已提交充分证据否认李某在申请人所能接触到的职业病危害因素与其临床表现无必然关系,原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李某职业病与申请人有关显然属于诊断错误。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埔人社工伤认〔2018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书》(韶职卫评〔2006〕第号)《检测报告》、《职业健康检查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

被申请人答称:

李某于201829日向本局申请称:本人是某照明有限公司员工,由于在工作中接触粉尘,201828日被诊断出职业性矽肺叁期,现申请工伤认定。

经我局核实:广州市职业病防治院于201828日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显示:用人单位名称为某照明有限公司,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中从201012月至201711月李某自述在公司当折弯工,工作中接触噪声、粉尘,工龄611个月;用人单位提供的职业史:201012月至201711月期间李某在公司当折弯工,接触噪声,工龄611个月,诊断结论为职业性矽肺叁期。

现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理由,我局答复如下:一、申请人主张已经向广州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提出重新诊断的申请,但直到我局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之前都未向我局提交相关材料,且截止到目前也无有效证据推翻《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二、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因此,我局于2018326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埔人社工伤认〔2018号),并依法于当月2627直接送达李某通过EMS邮政快递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埔人社工伤认〔2018号)、《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调查笔录》、《病历》、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书》(韶职卫评〔2006〕第号)《检测报告》《送达回证》等。

本局经审理后查明:

原申请人的员工李某201828日被广州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矽肺叁期”。当月9日李某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形式,就《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诊断结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后即展开调查,并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申请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答复意见。2018326被申请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四)项规定作出认定李某所患职业病伤害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埔人社工伤认〔2018号),并依法于当月2627直接送达李某通过EMS邮政快递送达申请人

本局认为:

李某所患职业病的情形,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四)项规定。被申请人据此于2018326日作出认定李某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埔人社工伤认〔2018号)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本局予以支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李某所患职业病不是由于在其工作场所工作期间所致的主张,却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推翻《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对此,本局不予采信。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2018326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埔人社工伤认〔2018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局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埔人社工伤认〔2018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


穗人社复案字〔2018〕第38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某照明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黄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18326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埔人社工伤认〔2018*7号),于2018511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书,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诉称:

申请人于201841日收悉广州市黄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326日出具的关于李某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就职于申请人员工李某的职业病认定为工伤。针对此认定书,申请人向贵局提出行政复议的申请。同时,申请人已于201832日向广州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提出重新诊断的申请,一直在等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果。但是,经201858日致电查询,该委员会暂未能提供重新鉴定的结果。

李某自20101214日入职申请人处,直到20171115日离职,一直在申请人处的前工序饭金车间折弯岗位工作,期间没有调动过工作岗位。其工作岗位接触到危害因素只有噪声,并无粉尘,故申请人认为李某所患职业病与他在申请人的工作无直接关系。所以,申请人对广州市黄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提出异议。

背景描述:李某从申请人处离职后一而再、再而三地奔走至开发区安监局投诉,要求安监局给企业施压。公司人事部在201712月左右接到区安监局的电话,责令公司安全负责人必须提交给李某进行职业病诊断的相关资料,明确强调公司在此情形下必须先提交他所需的资料以便他进行相关认定。如果在限期内(15天)不提交,公司是违法的!公司在此前提下,提交了以下所述的资料复印件给广州市职业病防治院,但李某本人在向广州市职业病防治院提交的诊断申请中提到其在我公司的职业病危害因素中有粉尘危害,同时公司所提交的相关文件显示他的岗位并无粉尘危害。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已充分证明李某在申请人处的工作场所仅有噪音危害并无粉尘危害,噪音危害与李某职业性矽肺三期之间无必然联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在申请人已提交充分证据否认李某在申请人所能接触到的职业病危害因素与其临床表现无必然关系,原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李某职业病与申请人有关显然属于诊断错误。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埔人社工伤认〔2018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书》(韶职卫评〔2006〕第号)《检测报告》、《职业健康检查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

被申请人答称:

李某于201829日向本局申请称:本人是某照明有限公司员工,由于在工作中接触粉尘,201828日被诊断出职业性矽肺叁期,现申请工伤认定。

经我局核实:广州市职业病防治院于201828日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显示:用人单位名称为某照明有限公司,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中从201012月至201711月李某自述在公司当折弯工,工作中接触噪声、粉尘,工龄611个月;用人单位提供的职业史:201012月至201711月期间李某在公司当折弯工,接触噪声,工龄611个月,诊断结论为职业性矽肺叁期。

现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理由,我局答复如下:一、申请人主张已经向广州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提出重新诊断的申请,但直到我局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之前都未向我局提交相关材料,且截止到目前也无有效证据推翻《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二、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因此,我局于2018326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埔人社工伤认〔2018号),并依法于当月2627直接送达李某通过EMS邮政快递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埔人社工伤认〔2018号)、《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调查笔录》、《病历》、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书》(韶职卫评〔2006〕第号)《检测报告》《送达回证》等。

本局经审理后查明:

原申请人的员工李某201828日被广州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矽肺叁期”。当月9日李某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形式,就《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诊断结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后即展开调查,并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申请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答复意见。2018326被申请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四)项规定作出认定李某所患职业病伤害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埔人社工伤认〔2018号),并依法于当月2627直接送达李某通过EMS邮政快递送达申请人

本局认为:

李某所患职业病的情形,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四)项规定。被申请人据此于2018326日作出认定李某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埔人社工伤认〔2018号)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本局予以支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李某所患职业病不是由于在其工作场所工作期间所致的主张,却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推翻《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对此,本局不予采信。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2018326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埔人社工伤认〔2018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局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埔人社工伤认〔2018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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