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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不服南沙区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表时间: 2019-12-30 15:59 信息来源: 市人社局 浏览字号:

穗人社复案字[2019]第71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华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南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广州市金莎酒店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19年6月17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南人社工伤认〔2019〕*号),于2019年8月1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书,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诉称:

申请人是华某的父亲,第三人是华某的用人单位,华某在第三人处担任技师。华某在2019年3月13日上班期间,突发疾病经治疗无效后48小时内在单位宿舍死亡。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穗南人社工伤认〔20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工伤认定行为”),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为此申请人特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华某年仅37岁,正当青壮年,平时身体状况良好,被申请人没有查明华某在第三人公司工作期间为何肚子痛请假?是因工作原因、工作压力导致的?还是其他原因导致的?如果没有其他原因,那本案显然就是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

被申请人对华某在上班期间前往南沙某诊所就诊的情况没有调查清楚,申请人从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南沙边防派出所前往该诊所调取的监控视频了解到,华某在就诊期间,病情已经急剧恶化,反应剧烈,经诊所医治无效后在单位宿舍48小时内死亡。

综上,华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突发疾病经医治无效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华某的情形属于工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华某在第三人处工作时突发疾病死亡,对于华某的家属来说是致命的打击。被申请人理应本着对生命的尊重,尽可能地穷尽所有调查手续作出审慎的调查,并作出准确的认定。华某生前的身体状况以及生前的工作状态与华某的死亡存在密切的联系,但被申请人从未向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华某的家属询问了解华某生前的身体状况。被申请人没有穷尽调查程序,调查华某的死亡原因,申请人作为华某家属之一不予认可该认定结论。

被申请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将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直接送达给申请人,也属于程序违法。

三、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明显不当

华某年仅30多岁,正值壮年,在此之前,申请人及华某家属从来没有听华梅说过,自己身体不舒服或有病痛。华某入职第三人处担任技师以来,申请人曾听她说,每天上班到半夜甚至是凌晨,工作压力大。华某是在第三人公司上班期间病发,前往医疗机构医治后无效在单位宿舍内死亡。第三人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事实上是,申请人及华某其他家属不但从未收到第三人公司的一句慰问,还对申请人及华某其他家属态度恶劣,不予理会。华某在第三人公司工作时间、单位宿舍无缘无故突然身故,对华某家属打击很大,华某还有两个未成年的孩子需要抚养,父母白发人送黑发人,而第三人公司又逃避、推卸责任。被申请人作出不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不符合工伤认定保障弱势群体的立法精神,明显不当,给华某家属造成严重伤害。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内容明显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请求复议机关全面审查后作出公正、客观、公平的处理。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南人社工伤认〔2019〕*号)、《证明》、《公证书》、《某大酒店入职申请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等。

被申请人答称:

一、我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我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南人社工伤认〔2019〕*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

 经调查,死者华某,女,198*年9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生前系第三人的员工,职务:沐足技师,入职时间:2019年*月*日。

2019年3月13日下午16时左右,华某因肚子痛请假看病,16时58分左右到广州市南沙区某门诊部就诊治疗(登记名:华*玲),18时40分左右离开诊所回宿舍休息。2019年3月14日未回公司上班。2019年3月15日3时左右被发现在宿舍床上不省人事,经120医生确认:现场死亡,交由警察处理。2019年3月15日,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南沙某派出所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死亡原因:病死,死亡时间为2019年3月15日。

2019年4月3日,申请人华某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提交了如下资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事故报告;3、身份证复印件;4、入职申请表;5、亲属关系证明;6、公证书;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8、企业信用信息;9、所函;10、授权委托书等资料。

2019年4月3日,我局向申请人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申请人需补充提交:1、劳动合同文书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2、火化证明和户口注销复印件;3、受伤时在场的工友证明;4、考勤记录等。

2019年4月16日,我局的工作人员前往第三人公司进行情况了解,分别向公司员工张某、朱某了解核实情况。上述证明人反映,华某死亡时并未上班,也不在工作岗位,在公司宿舍死亡。我局工作人员同时调取了华某的考勤记录并到公司宿舍现场进行了查看。

2019年4月19日,我局依法受理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出具《受理回执》给申请人。

2019年4月19日,我局依法向第三人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工伤事故报告、答复意见书、微信聊天记录、现场图片、考勤记录等资料,其中,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3月13日华某请假治疗的情况,考勤记录显示:2019年3月14日、15日华某未上班。

2019年4月19日,我局依法向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南沙某派出所发出了《关于协助华某工伤认定调查的函》,并收到派出所发来的案件相关资料。其中,华某、华某、江某笔录中显示均不同意进行尸检;华某同宿舍的刘某笔录显示:2019年3月13日华某曾请假去看过病,看完病后回宿舍休息;2019年3月14日17时左右华某还在公司宿舍休息没有任何异常;2019年3月15日(笔录记录为14日是,实为笔误)3时左右发现华某在公司宿舍床上斜躺,手脚冰凉。《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显示:死者无明显外伤。

2019年4月22日,我局的工作人员前往南沙区某保健院进行调查取证,调取了《受理台出车单》显示:急救车2019年3月15日3时19分到达现场,华某现场死亡,交由警察处理。

2019年4月23日,我局的工作人员前往广州市南沙区某门诊部进行调查取证,专门向华某病例上的主治医生邓某进行了询问,了解到:2019年3月13日下午华某(登记名:华*玲)到该门诊部就诊,反映症状为腹痛、腰痛、呕吐,符合她本人所说的结石情况,于是医生就给他打了止痛针,然后为她打了吊针,约18时40分,华梅一个人离所回去。3月14日华某没有到门诊部复诊。门诊部还提供了相关资料给我局。

2019年5月5日,我局的工作人员向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蔡某进行情况了解,蔡某反映,2019年3月13日下午,华某因肚子痛请假看病,18时30分左右还通过微信向她的主管请假,2019年3月14日未回公司上班,在宿舍休息,2019年3月15日3时左右被发现在宿舍床上不省人事,后被确认死亡。

2019年5月28日,我局的工作人员向第三人沐足部的主管朱某进行调查,朱某讲述了华某从上班请假看病到被发现死亡等情况。

2019年6月17日,我局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南人社工伤认〔2019〕*号),认定申请人所申请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为工伤和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2019年6月18日,我局将《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南人社工伤认〔2019〕*号)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

综上所述,我局认为所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南人社工伤认〔2019〕*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查清事实,维持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某大酒店入职申请表》、《证明》、《公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穗南人社工伤举字〔2019〕*号)、《工伤事故报告》、《答复意见书》、《微信聊天记录》、《考勤表》、《调查笔录》、《关于协助华梅工伤认定调查的函》、《询问/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片》、《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送达回证》等。

本局查明:

   申请人是死者华某(身份证号:***)的父亲。死者生前于2019年3月2日入职广州市某酒店有限公司,2019年3月13日16时左右,死者在上班过程中突发结石痛请假到诊所就医,次日在公司宿舍休息,2019年3月15日3时左右被同事发现在公司宿舍死亡,根据派出所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显示死亡原因为“病死”。

2019年4月3日,华某亲属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被申请人当场向申请人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被申请人依法于2019年4月19日受理后即展开调查,并于同日向用人单位广州市某酒店有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穗南人社工伤举〔2019〕*号)。

被申请人经调查查明华某2019年3月15日3时左右因病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被申请人据此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认定华某的死亡为非工伤(亡)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南人社工伤认〔2019〕*号),并依法于同年6月18日通过EMS邮政快递送达广州市某酒店有限公司及华某案件代理人。

本局认为:

视同工伤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二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死者华某2019年3月13日16时左右,在上班期间突感不适请假就医,于当月15日3时左右,在单位宿舍死亡的情形不符合上述两种情形,故华某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可以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南人社工伤认〔2019〕*号)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本局应予以支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应认定华某为工伤的主张,却无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局不予采信。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2019年6月17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南人社工伤认〔2019〕*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局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南人社工伤认〔2019〕*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二○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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