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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不服南沙区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穗人社复案字〔2020〕44号)
发表时间: 2020-12-31 10:00 信息来源: 市人社局 政策法规处(宣传处) 浏览字号:

  穗人社复案字〔2020〕第44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人:何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南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广州市某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0年4月17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0〕*号),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书,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诉称:

  一、*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的事实不清

  被申请人在*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表示:2020年3月10日受理广州市某有限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为2019年12月2日0时59分,冯某在某供水厂二楼化验室上班时,突然感到头晕,随后送往医院治疗。经广州市某医院诊断为:1.脑干的脑内出血;2.脑疝;3.癫痫;4.肺部感染;5.高血压;6.慢性鼻窦炎;7.单纯性脂肪肝;8.低蛋白血症;9.高胆固醇血症;10.肝功能损害;11.急性肾功能衰竭;12.贫血;13.电解质紊乱;14.胆囊结石。经广州市某医院诊断为:1.肺炎;2.脑干出血后遗症;3.继发性癫痫;4.高血压病。被申请人认定冯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认定和视同工伤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冯某在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上班,经常被安排在晚上及深夜工作。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对冯某的损害过程及情况进行详细调查,简单凭冯某所在单位的人员陈述就认定冯某的损害发生原因及过程。冯某目前尚处于昏迷不醒的状态,其损害的原因只有其本人最清楚,且被申请人作出*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依据其实并不能排出冯某是由于过劳或者外部伤害导致伤害的可能。同时,冯某身体损害发生后,广州市某有限公司未及时电召120急救,也是造成冯某身体损害加重的主要原因。故申请人认为应当撤销*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要求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冯某的损害原因及经过,并给予认定为工伤。

  二、*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违反相关法律立法本意、立法宗旨

  冯某的情形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即使目前证据未能证明冯某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认定和视同工伤之的情形,但是目前事实不清,目前证据理应未能将其排除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之外,特别是《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七)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法》《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都确立了保护劳动者权利的基本宗旨。然而,被申请人作出*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明显违背了保护劳动者权利的基本宗旨;违反了《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确立的以认定工伤原则不认定工伤为例外的基本原则;违法了《宪法》《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确立的劳动者利益优先保护原则。换句话说,申请人认为只要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认定工伤的排除条件,都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申请人对不予认定工伤的结果不服,特依法向贵局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0〕*号)、结婚证等。

  被申请人答称:

  一、答复人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答复人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答复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0*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经调查,冯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2004年01月01日与第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9年12月12日0时59分,冯某在某供水厂二楼化验室上班时突然感到头晕,随后送往医院治疗。经广州市某医院诊断为:1.脑干的脑内出血;2.脑疝;3.癫痫;4.肺部感染;5.高血压;6.慢性鼻窦炎;7.单纯性脂肪肝;8.低蛋白血症;9.高胆固醇血症;10.肝功能损害;11.急性肾功能衰竭;12.贫血;13.电解质紊乱;14.胆囊结石。经广州市某医院诊断为:1.肺炎;2.脑干出血后遗症;3.继发性癫痫;4.高血压病。

  2020年02月26日,第三人向答复人申请工伤认定,提交了如下资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2.劳动合同;3.考勤表;4.病情简介及门诊病历资料;5.结婚证;6.授权委托书(单位和个人);7.关于延期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报告。

  2020年03月10日,答复人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通过EMS形式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邮寄送达第三人,第三人于2020年3月11日予以签收。

  2020年04月08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答复人的委托,作出《未能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告知书》(编号:*),由于被鉴定人无外伤史,该委未能对该次申请作出鉴定意见。

  2020年04月17日,答复人向第三人受委托人谢某、证人周某、申请人何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

  2020年04月17日,答复人根据对本案的调查情况及证据,认为冯某2019年12月12日0时59分在某供水厂二楼化验室上班时突然感到头晕,随后送往医院治疗,广州市某医院诊断为:“1.脑干的脑内出血;2.脑疝;3.癫痫;4.肺部感染;5.高血压;6.慢性鼻窦炎;7.单纯性脂肪肝;8.低蛋白血症;9.高胆固醇血症;10.肝功能损害;11.急性肾功能衰竭;12.贫血;13.电解质紊乱;14.胆囊结石”。广州市某医院诊断为:“1.肺炎;2.脑干出血后遗症;3.继发性癫痫;4.高血压病”,结合冯某无外伤史的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认定工伤和第十条视同工伤之规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0〕*号)。同日,答复人通过EMS形式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0〕*号)邮寄送达第三人。第三人于2020年04月18日予以签收。

  综上所述,答复人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0〕*号),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贵局依法查清事实,维持答复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0〕*号)。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未能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告知书》(编号:*)、送达回证等。

  第三人诉称:

  1.我公司同意作为第三人参加审查;

  2.冯某在工作期间晕倒送医,我司认为应属工伤范畴,恳请社保部门给予工伤认定。故支持申请人何某的诉求。

  本局经审理后查明:

  2020年2月26日,第三人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书面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冯某是其员工,任职供水厂制水工;2019年12月12日0时59分在某供水厂二楼化验室上班时突然感到头晕,随后送往医院治疗,广州市某医院诊断为:“1.脑干的脑内出血;2.脑疝;3.癫痫;4.肺部感染;5.高血压;6.慢性鼻窦炎;7.单纯性脂肪肝;8.低蛋白血症;9.高胆固醇血症;10.肝功能损害;11.急性肾功能衰竭;12.贫血;13.电解质紊乱;14.胆囊结石”。广州市某医院诊断为:“1.肺炎;2.脑干出血后遗症;3.继发性癫痫;4.高血压病”。

  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0日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2020年4月8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发出《未能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告知书》(编号:*),告知第三人因其所提供的申请材料中被鉴定人无外伤史,不符合《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工伤认定工作规范〉的通知》(穗人社函〔2014〕1321号)“关联性技术鉴定对象”范围的规定,未能对本次申请作出鉴定意见。经调查后,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认定冯某受到伤害不属于工伤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0〕*号),并于当月18日通过EMS邮政速递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

  本局认为:

  2019年12月12日0时59分左右,冯某在上班期间突发疾病送往医院治疗的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据此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不予认定冯某该次受伤情形为工伤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0〕*号)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本局应予以支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主张,于法无据。对此,本局不予采纳。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

  伤决定书》(编号:〔2020〕*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0〕*号),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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